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3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被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車, 有被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0頁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 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13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 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 ,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 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已逾上揭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㈢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 規則之可能,而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 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造成 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命、 身體法益。在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 態,貿然駕車上路,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被告不知警惕, 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確屬不該,復參酌被告本次係 第1次犯酒後駕車罪,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且發生交通事故,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危險,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認良好,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 ,其危險性較機車為高,暨考量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②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3401號
被 告 黃雅君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雅君於民國104年8月14日16時30分許起至19時30分許止, 在臺南市仁德區民安路某處,飲用啤酒逾3瓶後,仍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上址行駛於道路上,嗣於 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酒 力發作不慎追撞前方由張俊勝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而肇事(未致他人傷亡),經警於20時17分以呼氣 酒精測試器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4MG/L,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雅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張俊勝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刑法第18 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相關照片(見 警卷第20-2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檢察官 蘇 烱 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耿 瑨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