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詠琇
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6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詠琇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一)事實部分:告訴人楊政霖所受傷勢經治療後,其頸部活動 前彎10度,後仰5度,側轉5度,症狀固定,無法恢復,已 達於身體之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之重傷害程度。(二)證據部分增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2紙(院卷第50、80頁)、上開醫院函覆之診療資料摘要 表1份(院卷第51-52頁)、被告於本院之自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 傷罪。告訴人所受傷勢經治療後,仍存有頸部活動角度受限 ,終身無法恢復之傷害,業如前述,而頸部能否自由轉動, 於人之身體自屬有重大影響,堪認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是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應負過失傷害罪責,即有未恰, 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肇事 後留在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核符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本院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竟低頭撿拾物品,以致未注意 車前狀況且偏離車道,因而撞擊站在路肩之告訴人,使告訴 人受有嚴重傷勢,帶給告訴人及家屬莫大之身心痛苦及生活 負擔,其過失情節重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且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500萬元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茲念其 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尚須分期給付賠償金額,為保 障告訴人能確實獲得賠償,參酌告訴人亦具狀請求為附條件 之緩刑宣告,同時考量分期給付所需之履行期間,是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4年,並於緩刑期間內,課 予被告如附件二調解筆錄(本院105年度司南調字第21號) 所示給付條件之負擔,以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用啟 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