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亭絹
許朱省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偵
查案號:104年度調偵字第928號,原審理案號:104年度交簡字
第4568號),本院刑事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李亭絹、許朱省2人互相告訴對方過失 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均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均具狀撤回告訴 ,有調解筆錄1紙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 104年度交簡字第4568號卷第18、19、22頁),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928號
被 告 李亭絹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之41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朱省 女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亭娟於民國104年2月1日7時1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區000號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該社區247號前南170線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輛行至閃光紅燈路口,應減速接近,並讓幹道車先行後認 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有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 許朱省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170線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 誌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率而駛入上開街口,二車遂不慎 發生碰撞而肇事,造成雙方人車倒地,致李亭娟因而受有頭 部外傷併頭暈、左手背鈍傷併瘀血等傷害;許朱省則受有頭 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顏面撕裂傷約4公分等傷害。而 李亭娟、許朱省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均向趕至現場或 就醫之醫院處理車禍事宜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主 動表示其等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上情。
二、案經李亭娟、許朱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㈠被告兼告訴人李亭娟之供述:證明被告李亭娟確於上揭時地 ,有發生前開交通事故並受有傷害,且坦承有未依規定讓車 之過失等事實。
㈡被告兼告訴人許朱省之供述:證明被告許朱省確於上揭時地 ,有發生前開交通事故並受有傷害,且坦承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等事實。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及車輛受損照片20張:證明上開車禍發生後之現場及車損狀 況等事實。
㈣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許 朱省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㈤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 李亭絹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㈥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次按閃光黃燈表 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 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 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訂有明 文。被告2人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附 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被告李亭絹於上揭交通事故中,有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肇事主因;被 告許朱省則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肇事次因,被告2人之駕車 行為顯有過失。再告訴人李亭絹、許朱省確因本件車禍受有 上開所述之傷害,是核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受 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嫌。被告許朱省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人受傷,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 被告2人於警員前往現場或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均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2紙附卷可稽,請審酌均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