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975號
PCDM,106,交簡,2975,2017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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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8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最 末行所載「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應補 充記載為「於21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1毫克」;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影本乙紙(見偵字第18694 號卷第65頁)」者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而於欲 停等紅燈之際追撞由葉世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 小貨車後方,復由葉世新所駕駛之車輛,撞擊林宛靜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方,顯其行為對於交通 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本院卷之前 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694號
被 告 王建平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平於民國106 年6 月15日19時許起,在新北市林口區隆 林路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竟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上址,於同日21時13分,行經同 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不勝酒力而撞擊葉世新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後方,葉世新所駕駛之車輛 ,復撞擊林宛靜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 方,經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在上址對王建平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建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葉世新、林宛 靜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外觀照片共32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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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