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138號
TNDM,103,易,1138,2016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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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940
號、103 年度偵字第7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林建村段嘉榮(另行通緝)之邀約,於民國101 年9 月9 日擔任承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承瑋公司)之負責人,該公 司於101 年12月5 日變更登記地址至台南市○區○○街000 號1 樓營業,二人並聘請不知情之凃怡婷李如霖至承瑋公 司擔任會計及司機。林建村明知其及段嘉榮、承瑋公司均資 金不足,難以支付向廠商訂貨之貨款,亦無支付貨款之意思 及能力,竟與段嘉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段嘉榮對外自稱承瑋公司之「林經理」 ,並使用印製有「林建村」名義之名片,負責與廠商接洽及 指示凃怡婷向廠商訂貨,並綜管大興街營業地址倉庫之事務 。林建村則提供其個人開設於京城商業銀行新市分行、帳號 :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供段嘉榮使用,並負責支票之開立 及幫忙貨物之運送。一切就緒後,即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行 為:
㈠、段嘉榮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接續向金塘有限公司(下稱金 塘公司)訂購貨物,先開立新臺幣(下同)21,000元即期支 票支付部分商品款項並使之兌現,而取得廠商信任,誤信承 瑋公司為一正常營運公司並繼續與之交易後,逐漸提高訂貨 數量,並要求延長貨品付款日為貨品驗收後45日。金塘公司 不疑有他,同意上開付款期限,亦接續自102 年3 月18日至 同年5 月9 日依約送貨至承瑋公司大興街營業地址。於此期 間,林建村在無付款之意願下,仍開立金額220,500 元、發 票日為102 年5 月15日之遠期支票,交與段嘉榮持向金塘公 司支付部分貨款,順利以上開方式詐得金塘公司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貨物。嗣上開遠期支票到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後 ,金塘公司負責人施妙青段嘉榮索討貨款,段嘉榮復持棋 鎂照明有限公司、發票日5月31日之支票交由施妙青以塘塞 。
嗣金塘公司屆期提示前揭支票,亦因存款不足無法兌現,前 往承瑋公司上開營業地址,早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㈡、又於101 年12月26日至102 年3 月26日間,向上昱科技公司



(下稱上昱公司)訂購貨物後,先行支付453,770 元之貨款 以取得上昱公司信用後,在無付款意願下,接續於附表二之 時間,向上昱公司訂購如附表所示之貨物,並要求以月結方 式付款。上昱公司同意後,仍不疑有他而如數出貨,以此方 式詐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貨物。嗣段嘉榮佯以股東出國 為由,拖延支付貨款時間,並與林建村親自或指示不知情之 司機李如霖將貨物轉運至廠商所不知、由林建村出名承租之 台南市新市區○○路000○0號倉庫存放。嗣上昱公司負責人 黃坤龍段嘉榮避不見面,察覺有異,經員工於人力銀行網 頁發現承瑋公司新市倉庫地址,隨即於同年6月5日前往,發 覺其公司貨物遭人搬運中,立即阻止其等搬運並報警處理。二、案經金塘公司、上昱公司分別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建村除就證人施妙青、黃坤 龍於警詢、偵訊中未經具結之證述認無證據能力之外,其與 檢察官就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知為傳聞證據,然均同意做為本案證據使用,復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加以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是除證人施妙青黃坤龍於警詢、偵訊中未經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外,其餘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貳、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只是承瑋公司 名義上之負責人,伊無參與公司業務,公司實際營運及對外 廠商接洽都是段嘉榮負責,伊並不知情;且伊有提出現金向 廠商取回段嘉榮開出之支票,顯示伊無詐欺之犯意等語,經 查:
一、被告林建村段嘉榮之邀約,於101 年9 月9 日擔任承瑋公 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101 年11月29日變更登記地址至台南 市○區○○街000 號1 樓,並於同年12月5 日經臺南市政府 准予登記後即在上址營業。而承瑋公司曾於附表一、二各編 號所示之時間分別金塘公司、上昱公司訂購如附表一、二各 編號所示之貨品,該貨品均已出貨至承瑋公司大興街營業地



址,由承瑋公司收受等情,業據被告林建村於偵訊供承明確 (見102 年度核交字第361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 頁,亦 據證人即金塘公司負責人施妙青、上昱公司負責人黃坤龍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167 頁反面至 169 頁),並有承瑋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 書各2 份、經濟部101 年9 月12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 000 號、101 年11月29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2 紙、 臺南市政府101 年12月5 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文1 紙、承瑋公司訂購單3 紙、金塘公司銷貨單9 紙、上昱 公司銷貨單29紙、收款對帳單明細表2 紙在卷可按(見偵一 卷第62至70頁、102 年度他字第423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 5至6、12至16頁、本院卷第52至68頁),是此部分事實,應 無疑義。
二、又承瑋公司與金塘公司、上昱公司交易之過程,業經證人施 妙青、黃坤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
㈠、又證人施妙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金塘有限公司的負 責人,公司的營業項目為塑膠辦公文具。金塘公司最剛開始 有和承瑋國際有限公司交易,是在102年2月間,那時候是有 一位自稱「林經理」的先生拿林建村的名片(即102年度他 字卷第4239號卷第4頁名片影本)過來跟我們交涉,有來跟 我們說他想訂貨;林經理是警卷第14頁之段嘉榮」等語(見 本院卷第167至168頁)。證人黃坤龍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承瑋公司是由他們自己撥電話進來跟內部的小姐接洽,是 他們主動打電話找我們的。一開始是他自稱「林經理」,後 來才知道是段嘉榮跟我們接洽出貨、訂貨、下單;段嘉榮都 是以「林經理」的身分。拿的名片都是林建村,然後說這是 他的名片」等語(見本院卷第73、82頁),並有印製「林建 村」名義之名片2張在卷可證(見偵二卷第4頁),是段嘉榮 係以被告林建村名義對外向廠商接洽並訂購,已有刻意迴避 其真實身分之意,而非立於誠信基礎從事買賣。㈡、證人施妙青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第一次訂了1 萬張的 L夾,我們公司在3 月4 日出貨給他,第一次他用林建村的 名義開了一張支票給我們,3 月13日那一張支票有兌現,之 後他又訂了一個更大的單,訂20萬張,我們就陸續開始幫他 生產、幫他出貨;段嘉榮給我的林建村的支票是2 萬1 千元 ,這張支票有兌現。交易之後,他就開始跟我們訂大量的貨 ,幾乎每個禮拜出二到三次貨,出完貨之後,因為第一次支 票兌現,他就跟我說『可不可以改月結』,等到我們陸續出 完貨之後,3 月份的整個出完之後,4 月份去跟他請款,之 後他開了一張5 月15日的支票給我們,開的那一張應該是22



萬多元,之後繼續再訂,再下了30萬張給我們,我們一直沒 有間斷的在出貨,直到5 月15日那天那張票跳票了,我們有 把貨擋下來,暫時不出,但是那時候已經出蠻多了。5 月15 日跳票那天我有去找他們,結果隔天他們又再給我一張由棋 鎂照明有限公司開的支票,說可以抵貨款,那張支票的到期 日是5 月31日,等到5 月31日那天,那張70幾萬元的支票又 跳票了,之後我有打電話去跟自稱林經理的人聯絡,他跟我 協調的結果就是他們會有貨款收進來,叫我隔天去收現金, 結果等到隔天去收現金,他們已經人去樓空了。我們都是親 自送貨到他們公司去,就是大興街那個地方,後來追加訂貨 的那些部分他說要改月結,所以3 月13日之後的貨款都是月 結了,我們的交易過程當中,除了剛才說的2 萬1 千元有兌 現之外,其他貨款都完全沒有,之後開的票全部跳票」等語 (見本院卷第168 至169 頁),復有林建村為發票人之金額 21,000元(已兌現)、220,500 元支票、棋鎂照明有限公司 738,780 元之支票影本3 紙在卷可考(見偵二卷第7 、10、 11頁),堪信附表一之總欠款金額確為承瑋公司尚積欠金塘 公司之貨款。
㈢、證人黃坤龍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起初我們東西是買比較 小的金額,約幾千元之類的,沒有上萬元,一開始是貨到時 付現金。我們就送到大興街這邊。一個月所叫的次數,剛開 始是比較頻繁密集,他所用的理由是說他有一部分的人員, 他們有很多的單位,但是他是轉型到類似像我們的行業,有 這興趣想要下去經營這行業,但是東西要由我們這邊出。一 剛開始都是耗材比較多,消耗性材料比較多。後來他就變成 不是用現金付款;一開始的話,一個月以內他就已經要求說 要月結這樣子。我後來同意用月結的方式付款,因為如果有 穩定在出入貨的話,而且金額不是蠻大,開始月結之後後來 就開始說目前營運單位有多方面下去擴充,在包裝材料這行 業的話,他們覺得好像蠻不錯的,影印紙方面也做的變大的 ,有主產品跟副產品的話,他們要去推崇,希望我們盡力配 合他們,那我們公司也是想說寧願慢慢互相的話一個誠信的 方式下去做,給他一個方便;後來金額變比較大的金額的話 ,PE膜跟伸縮膜這類的話,一開始在叫比較大的金額好像有 一、兩筆有付,當然大金額一、兩筆有付的話,我們會覺得 說你可能也是有正常的公司;後來月結是以負責人或公司高 層人在國外,他們這陣子在籌備一些新的建設與新的點就算 欠的這樣子款項一直沒有下來,我也一直在追蹤,而且他也 是找蠻多理由塘塞;在要求月結當時,之前的貨款都清的很 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77、81頁)。而承瑋公



司於102 年12月26日起與上昱公司訂購貨物,已先行給付45 3,770 元,而於附表二編號(102 年3 月26日起至同年5 月 21日)之貨品均未付,積欠總金額達1,592,409元乙情,有 上昱公司收款對帳明細表2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68 頁),是證人黃坤龍所述與承瑋公司交易經過之證詞,應可 採信。
㈣、另承瑋公司向金塘公司訂購單之付款方式確實記載「第一批 10,000張交貨後7 天票期,其餘數量交貨完成後45天票期」 (見偵二卷第5 頁),而證人黃坤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段嘉榮跟我們訂機器,訂貨到出貨的時間不一定,廠商如果 是大陸進口東西的話大概都有庫存,台灣部分的話,依封口 機跟真空機的話應該都是蠻快時間就交給他了。段嘉榮跟我 們訂機器的狀況是快速的狀況,沒有需要等很久的那種狀況 ,因為不是特殊機型」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正反面),而 依卷附金塘公司、上昱公司之銷貨單,可知該2間公司出貨 速度密集,堪信段嘉榮主動要求變更付款期限之原因均純為 自己利益考量,而無廠商交貨遲延之因素。依段嘉榮與上開 2間公司之交易過程,可知段嘉榮向金塘、上昱公司先行訂 購小額價金之貨品,並於小額貨款時先行兌現部分貨款之支 票及支付現金,以取得該2間公司信任並陸續出貨後,即逐 漸訂購較大筆金額之訂單,並要求該2間公司均改以「月結 」
方式支付貨款,致該2間公司不疑有他而陸續出貨。且觀諸 林建村上開京城銀行支票帳戶明細,可知段嘉榮持5月15日 遠期支票予金塘公司時,帳戶內並無留存足夠支應之現金( 見本院卷第13頁),應可知悉其無法支付銀行票款,恐遭銀 行退票,仍對金塘公司提出與名片名字相符之「林建村」名 義之支票,使金塘公司不會立即要求給付現款;上昱公司最 後出貨與承瑋公司日期為102年5月21日,有銷貨單可證(見 本院卷第66頁),而當時段嘉榮交予金塘公司之被告支票業 經退票,段嘉榮明知資力已有不足,仍隱瞞償債能力,繼續 收受上昱公司之貨品,益徵段嘉榮意在取得貨物,並想方設 法以達到拖延付款之目的。
㈤、再參酌段嘉榮持續向上昱公司訂貨之日期至102 年5 月21日 ,恰與金塘公司最後出貨日為5 月9 日之日期相近,如此該 2 間公司均月結方式支付貨款,該2 間公司支付貨款之期限 均為102 年6 月中旬,十分相近。又金塘公司4 月份貨款係 由段嘉榮提供林建村名義之102 年5 月15日到期支票支付, 業如前述,該張支票經施妙青提示遭退票後,段嘉榮仍未加 以履行,反以棋鎂照明公司支票將4 月份貨款支付期限亦順



利延至5 月31日,顯示段嘉榮刻意將該2 間公司之所有、各 月之貨款支付期限均延遲至5 月31日後。另證人即承瑋公司 會計凃怡婷復於偵訊中證稱:「跳票前一個禮拜,段嘉榮有 交代我,廠商如果來催款,要我安撫廠商一下,今年5月時 ,段嘉榮還打電話我叫先休息一個禮拜,後來公司就關了」 等語(見102年度交查字第2131號卷【下稱偵三卷】第64頁 反面),是段嘉榮在知悉各廠商支付貨款期限將屆,仍要求 會計繼續拖延,更無預警停止承瑋公司營業,事後避不見面 ,顯係惡意倒閉。在在均顯示段嘉榮於訂購貨品之初,即無 支付貨款之意,而非單純經營不善倒閉甚明。
㈥、又承瑋公司曾於6 月13日在人力銀行刊登徵人訊息,該工作 地點為台南市新市區○○路000 ○0 號,有人力銀行網頁資 料1 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4頁),已非上昱公司、金塘公 司原送貨大興街地址。而證人黃坤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新市的地方是在網頁上,想說奇怪我們都找不到人了,我們 內部的員工可能他想要找好一點的工作,他在人力銀行上面 發現這邊也有一家承瑋公司在應徵,而且一開始負責人也是 一樣,同樣的人。我們員工有這個警惕心,告訴我說,那邊 應徵地點住址,我們就盡力的去看,有的時候大部分都是大 門深鎖,後來我們就經過都會特別注意,剛好看到他們有貨 車來要載塑膠原料,我們就會同警察先生要過去我們是確認 內部有我們的東西,請他們負責人可以出來詳談一下;當場 請拖車的人聯絡,拖車內部的話有一些塑膠原料,那時剛好 疊到要滿車了,而且車上也有放我們的東西;拖車司機也不 知道貨要送到哪邊」等語(見本院卷第78、80頁),並有10 2年6月5日查獲新市倉庫之現場照片1張可證(見警卷第28頁 ),可知證人黃坤龍至承瑋公司上開新市倉庫前,已有人將 上昱公司出售與承瑋公司貨品載運至該處,且於6月5日案發 前,已欲將上開貨品外運他處。證人即承瑋公司之司機李如 霖於偵訊中證稱:「我是去那邊做司機,負責運送貨物,段 嘉榮會叫一些影印紙、打包帶、文件夾、拖把等貨物進來, 人家送貨到大興街的倉庫來,我將貨物放置整齊;其他都是 大興街倉庫放不下時,我再將貨載到新市那邊放」等語(見 偵三卷第63至65頁),堪信於案發前,段嘉榮曾指示李如霖 將上開貨品搬運至廠商所不知之新市倉庫放置,加以隱匿, 使廠商未取得貨款,亦無從追回貨品。綜上各情,段嘉榮在 一開始即以小額訂貨付款取得上昱、金塘公司信任後,已無 意支付貨款,仍向他人訂購大筆貨物,在其及承瑋公司無資 力下,拖延付款期限,且將貨物隱匿,嗣後並均逃匿無蹤, 其以此方式詐欺金塘、上昱公司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貨物行



為,至堪認定。
三、被告就本案與段嘉榮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㈠、承瑋公司於101 年9 月9 日由林建村擔任負責人後於101 年 12月5 日變更營業地址至台南市○區○○街000 號1 樓,業 如前述,而變更負責人之股東同意書係被告自行簽署,公司 變更登記亦係由被告前往辦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明確(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又於偵訊中供稱:「我當初 在台北做夜市,101 年7 、8 月間找我時,我請段嘉榮幫我 請1 本支票,他跟我講說你擺夜市不算職業,要用公司名我 比較好申請,所以遊說我擔任負責人,後來我有答應,申請 之後段嘉榮又說台中及台南要辦理手續,我為這件事情來來 去去很麻煩,後來我把台北攤販收起來,下來台南跟他一起 做,段嘉榮用公司名義買得利卡的車,還叫我用車去當鋪借 款8 萬元,我用我的名義及該車行照去借錢,後來還了1 萬 元,現在還剩下7 萬,當鋪算我5 分利,我現每月還要償還 3,500 元的利息。這8 萬元段嘉榮說他生意上有用到。我擔 任負責人,他沒有說每月可領多少,他說有賺錢再說,我當 時想說都是同村的所以信任他」等語(見偵一卷第4 至6 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他說公司賺的錢要給我三 分,另外有用我的名字去借了8 萬元,這些都當做是我的出 資」等語(見審易卷第18頁),是被告經段嘉榮要求擔任承 瑋公司負責人,被告同意後甚至向他人借款以出資於承瑋公 司,其更與段嘉榮談論日後利潤分配問題,已非僅以「名義 」上負責人而參與承瑋公司。
㈡、又段嘉榮曾以被告開立於京城銀行之支票帳戶支票做為支付 貨款之用,業據證人施妙青證述如前。而該支票帳戶經被告 於偵訊中供稱:「我有去銀行存支票的錢,所以我知道支票 運作狀況,錢是段嘉榮給我拿去銀行存或者他用匯款方式轉 帳過去」等語(見偵一卷第5 頁反面);其亦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支票的印章都放在我這裡,如果要拿都要經過我」 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頁反面),可知被告並非將支票全數 交予段嘉榮使用,而不加聞問,被告除會注意帳戶資金狀況 及流向外,段嘉榮如有使用支票之必要,亦需經過被告之同 意,被告對承瑋公司之財務自有管理之意。再證人李如霖於 偵訊中證稱:伊會至承瑋公司係經由被告找伊去承瑋公司上 班,伊有和被告去載過貨,被告會負責搬貨,其也是老闆; 伊載貨時,大部分都是從大興街載貨到新市倉庫,伊都是開 福斯T4的廂型車,段嘉榮林建村都和伊說那是公司的車, 叫伊開這台車把貨運到新市的倉庫;後來廠商再找段嘉榮時 ,伊就和林建村說伊不要做了」等語(見偵三卷第63頁、10



3年度交查字第1087號卷〔下稱偵四卷〕第25頁反面),再 被告亦於偵訊中供稱:「李如霖有時候沒有錢,我會跟段嘉 榮說看他做幾天先給他好了」等語(見偵三卷第88頁反面) ,復核與證人凃怡婷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會偶爾出現在公 司,幫忙搬東西運走;有時時間比較趕,會由被告或李如霖 去載貨」等語(見偵三卷第64頁),可知被告除會管理財務 外,其具招募員工、指派工作及同意員工預支薪水之權力, 甚至李如霖亦係向被告請辭,足證被告其就承瑋公司之營運 、人事均有涉入管理。基此,被告並非承瑋公司之掛名負責 人,其有參與承瑋公司實際營運無誤。
㈢、又被告林建村段嘉榮為多年舊識,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84 頁),應可熟知段嘉榮之真實姓 名及年籍。然證人施妙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大興街 承瑋公司的時候,我說有看到自稱『林經理』的人,我當時 有和他談話,我都怎麼稱呼他『林經理』,在庭的被告有一 、二次有在旁邊,以我的印象,我們講話的聲量,旁邊的人 都聽得到;而且事後我有問過凃小姐說『林經理就是林建村 嗎』,她沒有回答我。我剛開始有點在質疑,所以我有去跟 凃小姐求證,她沒有正面回答我。我在跟自稱林經理的人談 話的時候,被告林建村在場,他聽到我稱呼段嘉榮林經理 的時候,被告林建村都沒反應,連凃小姐也沒反應,而且凃 小姐也跟我說「那一位就是林經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至175 頁);證人黃坤龍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新市 時有與被告聊天,聊天時,是稱呼段嘉榮為「林經理」,被 告聽到我叫段嘉榮林經理』,他也都是叫段嘉榮林經理 」,被告都說他只是他們裡面的員工而已,沒有說他是叫什 麼名字;後來警察來了好幾次之後,請他出示身分證,那時 我太太也都在現場,她有看到他就是林建村,他的身分證件 ,才知道他就是林建村」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而 證人凃怡婷於偵訊中證稱:「林建村都自稱林先生,我以為 他只是跟林經理同姓,我一直以為段嘉榮就是林建村」等語 (見偵三卷第64頁),是證人凃怡婷在任職承瑋公司期間, 亦稱呼段嘉榮林經理。參酌證人凃怡婷為承瑋公司會計, 每日均需在承瑋公司與段嘉榮碰面,且被告實際在公司參與 營運,當會與此2 人有所互動,然其在場親聞證人凃怡婷以 「林經理」稱呼段嘉榮,其竟未異議、更正,甚至知悉廠商 稱呼段嘉榮為「林經理」時亦毫無反應,堪信其同意段嘉榮 使用「林經理」以向廠商隱瞞真實身分。
㈣、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伊係為批發衣服現金不夠需開立遠期支 票而申請個人名義支票,金額都不大,大概2 、3 萬元,這



樣伊做生意才有辦法周轉等語(見偵一卷第4 至6 頁),惟 其於本院審理時所再供稱:「我是因為在台北做生意要請票 ,我想要請票來和朋友做二手衣生意,票請下來之後段嘉榮 就先和我借二張票說要用,就是我的票開了,要等他把我的 票繳了,我才能上去;我沒有開支票自己用」等語(見本院 卷第184 頁反面、第187 頁),是被告既係為自己事業需求 而申請個人支票,在支票取得後即可從事原預訂二手衣生意 ,縱使段嘉榮向其借票,亦不會導致被告之計劃無法進行, 二者並無扞格。其竟因而留於承瑋公司,並於段嘉榮有使用 支票或資金需求時加以開票,卻自始未為自己利益開立支票 ,已與原先為自己申請之目的相悖,顯示上開支票純係為提 供段嘉榮使用。而被告加入承瑋公司之初,尚需向他人借款 出資,業據被告供承如前,其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段嘉 榮沒有票,他好像也是信用不好;承瑋公司剛成立時,在賣 拖把賣到跳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反面、181 頁反面 ),是被告知悉其加入承瑋公司之初,段嘉榮及承瑋公司資 力不佳,如以段嘉榮及承瑋公司名義勢必無法申請支票,更 無從取信於其他客戶,產生購貨及延後付款之困難。且其本 身資力狀況不佳下,已可預期日後難以承擔支票開立遭追償 之後果,其不顧經濟窘迫之情形,同意擔任負責人,並以個 人支票提供段嘉榮對外購買貨物使用,致廠商陷入追償無門 風險,此與一般正常開立公司營運之情形有別。㈤、又觀諸上昱公司及金塘公司出貨、銷貨單,該2 間公司於4 月30日後至5月21日間仍陸續送貨至承瑋公司大興街地址( 見偵二卷第8頁、本院卷第65、66頁)。而被告於偵訊中供 稱:「102年4月30日我繳納80幾萬的支票,102年5月5日就 跳票30幾萬」、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80幾萬元是段嘉榮 的錢,不是我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反面),可知 被告在102年4月30日已知悉承瑋公司有大量資金需求,其支 票帳戶存款有斷缺之虞,於5月5日更已產生跳票情形。且證 人施妙青上開取得用以延後付款之棋鎂公司之支票,是段嘉 榮交予被告林建村轉交,業據證人凃怡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偵三卷第64頁反面),而被告既知其支票帳戶於5月5日 已然跳票,會前往大興街地址之被告實可輕易以負責人身分 要求廠商停止供應貨物,其捨此不為,仍使廠商一再進貨, 更讓段嘉榮以102年5月15日及棋鎂照明公司之支票向金塘公 司延後付款,顯見其同有意隱瞞上開資金缺口之情況以取得 貨物。再者,承瑋公司新市倉庫係被告在經段嘉榮告知要轉 移地點後,由被告出名承租,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 確(見本院卷第185頁)。證人李如霖亦於偵查中明確證稱



:「大部分我從大興街的倉庫載貨到新市的倉庫,我都是開 福斯T4的廂型車,段嘉榮林建村都跟我說那是公司的車, 叫我開這台車把貨運到新市的倉庫」等語(見103年度交查 字第1087號卷【下稱偵四卷】第25至26頁),被告亦供承: 「我們公司的貨都放在新市的倉庫」等語(見偵三卷第79頁 )、「李如霖是從事搬貨工作,將貨載去新市倉庫」等語( 見偵四卷第27頁),均可證被告亦曾指示李如霖將貨物運送 至廠商所不知之地點存放。是被告明知承瑋公司資力不佳已 有欠款情形,除繼續進貨外,更將上昱公司之貨品放置在廠 商所不知之倉庫,致廠商無法在大興街處尋回貨物。參酌被 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迭次供稱:「段嘉榮和我說新市的貨 是傅子倫的不能讓廠商搬走」等語(見偵四卷第27頁)、「 之後我才會進去裡面講這貨是人家寄放的,你們不能載走」 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更於101年6月5日向黃坤龍表示 新市貨品係他人所有,拒絕返還廠商。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段嘉榮說要做南科的生意,需要大間一點的倉庫」 等語,然承瑋公司資力既生困難,在尚未實際進行南科生意 並獲利前,實無需另行斥資租用倉庫之必要,其上開說詞並 不可採,堪認被告係與段嘉榮合意將貨物改運至該處。基此 ,被告明知段嘉榮以「林經理」名義隱瞞真實身分,更在明 知其、承瑋公司、段嘉榮償債能力欠佳,開立個人支票以供 段嘉榮先行支付小額貨款,及提供遠期支票達到段嘉榮「月 結」方式延後付款之目的,更在知悉支票帳戶存款不足下, 持續任由廠商進貨並將之改運送至由被告出名承租之新市地 點,均足認被告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與被告段嘉榮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被告雖以前詞抗辯,並提出3 張支票影本為證,辯稱伊自行 出錢將上開支票換回,顯示伊無詐欺之犯意云云,然查: ㈠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述,及證人間之證述,被告 有對承瑋公司出資,復以其名義申請個人支票供段嘉榮及承 瑋公司使用,更注意支票帳戶內往來之款項情形,且參與承 瑋公司之人事及貨物運送流程,與其所辯僅屬名義上掛名之 負責人乙節相悖,其有實際參與承瑋公司之營運無誤,此部 分辯解,洵無可取。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證稱:「剛開始在做沒有賺到錢,有時候 都還會倒貼,所以後來才轉賣一些電扇、傢俱、家用品,叫 比較多的是拖把,我越賣越覺得不會賺,我就和段嘉榮說我 不要用了。這段時間差不多一、二個月,賣茶葉農曆年前就 開始了,二個多月我就跟他說我不要用跟他這些,過完年我 就跟他說把我的負責人換掉,要做他自己做就好了。我這樣



段嘉榮說過以後,他沒有把負責人換掉,就在那裡拖,說 他那裡沒有人當股東。他跟我借票,這次票要到期,他又說 再開一張給他,他去找金主借來貼票,就這樣被他拉住了。 我這樣被他牽著跑,前後差不多半年,這半年的時間他沒有 給我什麼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85頁)。然如被告所辯為 真,其擔任承瑋公司負責人並提供個人支票供該公司使用, 承擔極大風險,其在公司未獲任何利潤下仍持續留在該公司 擔任負責人並執行業務,與被告所述伊無意與段嘉榮、承瑋 公司有所牽扯之情相違。且被告要求段嘉榮自行擔任負責人 亦無不可,其猶在承瑋公司長達半年,更一再開票供段嘉榮 使用,致段嘉榮在此期間可從事詐欺取財犯行,顯非置身事 外。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後來段嘉榮會叫我不要讓 會計知道他在追錢,叫我去旁邊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頁),而上昱、金塘公司送貨至大興街時,被告均曾在場, 被告既未分得任何利潤,見段嘉榮需款孔急下一再進貨,其 殊非至愚,甘冒風險擔任有害無利之名義上負責人,顯見被 告確有欲與段嘉榮同犯詐欺取財以獲取利益之意。 ㈢另被告雖提出3張支票影本,然卷附京城銀行支票、號碼:0 000000號之支票,經證人范桂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張 支票背面是我的字,我不記得這張是誰給我的,因為這很久 了,102年我真得不太記得;我不認識林建村段嘉榮,我 和我先生都沒有在做生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正反面 ),已難認定該被告提出之支票確係段嘉榮開立用以承瑋公 司生意使用。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段嘉榮亦有因賭博 、給付房租之需求開立支票(見本院卷第187頁反面),且 被告僅泛稱其以現金換回此3張支票,然就取回之對象、過 程等細節均無法交代,難以認定被告所提出之支票均係承瑋 公司、段嘉榮因營業需求所開立,而認被告所述為真。 ㈣再承瑋公司於金塘公司、上昱公司訂購貨物之主要期間,被 告均係擔任承瑋公司負責人,並實際執行對內業務,然其既 有意經營,卻不自行對外接洽廠商,任由段嘉榮持印製有「 林建村」之名片、「林經理」之名義對外行騙,並使廠商誤 認段嘉榮即為承瑋公司負責人林建村,而被告反而僅從事開 立支票、搬運貨物等內部事務,致廠商發覺受騙時無法立即 向被告求償,受騙之證人更難以明確指證被告參與本案之內 容。被告一再辯稱伊僅為名義上之負責人,然此與卷內各相 關事證顯示被告涉入本案程度相去甚遠,益徵被告以「掛名 之負責人」、「所有業務均不知情」之抗辯,均屬其事前即 預為推卸責任之說詞。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無足可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於同日施行):「犯第三 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 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 臺幣50萬元,又同日施行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另增訂對 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即應適用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之金塘、上 昱2 家公司於各該段期間內,所施詐術之數次行為,乃時間 緊接,手段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各以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與段嘉榮間就如附表一 、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所犯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竟 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取被害人財物,嚴重損害社會經濟之 正常發展,亦致中小企業之廠商求償無門、受有損害,危害 社會秩序程度非屬輕微,應嚴予非難。並參酌段嘉榮為本件 係負責對外行騙執行犯罪計劃,被告從旁輔助之角色分工, 及其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欺犯行致被害 人所受財產損失之金額、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務農、月收入2至3萬元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28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附表一金塘公司與承瑋公司往來交易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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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訂購日期 │品 項 │單價 │數量 │總金額 │送貨日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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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棋鎂照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瑋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瑋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