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忠義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陳世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7992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12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對於因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乙○○為址設台南市○區○○路000號乙○○診所之醫師, 乃對病患執行醫療業務之人。民國103年5月19日上午10時45 分起至10時56分許,代號0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下稱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於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大眾銀行)覓得新工作,依該公司規定新進人員報 到時,應至醫療院所接受體檢,繳交體檢表,而至乙○○診 所接受身體健康檢查。乙○○明知甲係基於醫療關係受其 照護之人,且大眾銀行體檢之項目,亦無婦科內診乙項。竟 基於性交之接續犯意,以甲告知其月經遲到擔心懷孕,要 為其做婦科內診為由,叫護士丁○○跟診,指導甲趴跪在 診療床上(雙手抱枕頭趴在床上,兩腳跪在床上,臀部朝床 尾),以手指抹上凝膠後插入甲之陰道內抽動;其後再以甲 ○患有痔瘡要為其將痔瘡推入肛門為由,將其手指插入甲 之肛門內抽動而為性交,甲於診療完畢後感覺遭受性侵, 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南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年籍資料部分】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 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書為避免被害人 甲之身分遭揭露,關於被害人甲之姓名、年籍等,爰依前 揭規定,以甲代號稱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等資料詳 偵三卷「案卷編號請參各該案卷封面上方之編號」,尾頁卷 證袋之真實姓名對照表)。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訊據被告對於公訴人所提出之臺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1 216號刑案卷宗,主張與本案無關,僅為被告之前案紀錄,
無證據能力;此外就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7反、28、31頁)。
㈡101年度偵字第11216號刑案卷宗部分:按臺南地檢署101年 度偵字第11216號刑案卷宗,乃被告另案經他人以其為病患 診療之機會趁機對其強制性交為由,提起告訴,經檢察官以 證據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僅涉及被告之前案紀錄,與被告 是否涉及本案犯行無關,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凡該卷宗內 涉及傳聞證據部分均無證據能力,非涉及傳聞證據部分,本 院審酌該案卷證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部分,均具有證據能 力,至其中資料是否能證明本案被告之犯行,則屬證明力乙 節與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無涉,附此敘明。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供述證據之證據 方法,除上揭臺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1216號卷宗外,均 表同意(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上揭證據, 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係從事醫業務之人;甲為其因醫療關係受 其照護之人;於上揭時、地,分別將手指插入甲陰道及肛 門內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利用機會性交之犯行, 並以下述理由置辯:
㈠甲分別於103年5月14日及同年月19日,二次來被告診所體 檢(見本院卷第262頁),14日當天係因甲投保三商美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商公司)之保險至被告診所體 檢(見本院卷第270頁);於19日則因觀看14日三商公司之體 檢報告(置於偵三卷尾頁之卷證袋)及為至大眾銀行工作,而 至被告診所體檢;被告係依甲前來體檢時自陳月經遲到, 要驗孕,但因月經遲到之原因不見得與懷孕相關,亦可能是 因為其他婦產科疾病所致,且由甲三商公司之體檢報告可 以看出,甲曾有子宮頸抹片異常之狀況,而子宮頸癌抹片 的異常,是一個CIN-1的病變,有傳染性,可能是腫瘤,故 被告建議甲進行骨盆腔內診檢查,確認月經遲到的原因, 符合醫療常規;甲同意被告內診之建議,並自願脫下內外 褲,趴於診療床上(見本院卷第130、223、224、247、270正 反頁)。
㈡被告將手指插入陰道內時戴有手套塗抹潤滑劑為之,屬內診 之醫療行為(見本院卷第25正反、第28反、第130、247頁)。 ㈢被告診所診療間之布簾透光度甚佳,甲及跟診護士丁○○ 當時所站立之位置,可查知被告當時的行為,被告並無藉機 對甲為性侵害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2頁)。
㈣員警扣案被告診所內診檯旁之布簾上被告之精液並非被告於 103年5月19日為甲進行內診時所遺留,而係平日與被告之 妻於診療床上從事性行為時所遺留(見本院卷第28反、29頁) 。
㈤由錄影監視畫面影像可以看出,診間係對外開放,外面之人 可以看見當時診間內的活動,且甲就診完畢後神情平靜, 並和被告對話;甲離開診所後,非立即直接前往舉發被告 ,而係依被告之建議去台南市立醫院照X光片,照完後始對 被告提出質疑,與一般人遭受性侵後之常情迥異(見本院卷 第263、270反、271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不爭執部分可以認定】經查:被告為址設台南市○區○○ 路000號乙○○診所之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之人;103年5 月14日及同年月19日上午10時45分起至10時56分許,甲分 別因保險與覓得新工作需求至被告診所為身體健康檢查;事 發當時甲與被告二人係屬醫療照護之關係;19日上午體檢 時,被告以甲月經遲到需內診為由,將其手指分別插入甲 之陰道與肛門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且有公訴 人提出甲之指訴、證人丁○○於本院及審理中之證言、被 告診所內之監視錄影光碟等件為證,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不應輕易施予醫師刑事責任】按醫病關係中,由於醫師具 有醫療專業,透過看診往往知悉病患隱藏於身體中不為人知 ,甚至病患亦不清楚之徵兆與秘密,二者間資訊並不對稱。 又醫師對於患者之疾病有診療之專業能力,其對患者身體顯 示出病徵之重視與否,常對病患造成極大之影響,因此醫病 關係並不建立在完全平等之基礎上。於臨床上,大多數之病 患往往不敢當場挑戰醫師之專業權威,因此醫師要求婦女進 行婦科內診時,婦女縱使不願,多數婦女末必會當場違抗醫 師之建議或指令。再由於醫療行為涉及高度專業性、實驗性 與不確定性,醫療甚至被認為係屬「不精確的科學」,因而 關於醫療事故,無論國內外之法院實務上,均發展出醫學常 規的注意標準。只要被告醫師之醫療行為符合醫學常規,亦 即符合【一般同樣背景的醫師,在執業過程中,共同遵循執 行的醫療程序與方法,即為合理之醫療行為】,不應苛責其 過失或施予任何刑事責任,以上合先敘明。
㈢【依一般人至家庭醫學科看診之經驗法則,驗孕、或罹患痔 瘡並無直接進行陰道內診或肛門指診之情形。】 ⑴甲至被告診所掛診之目的在就業體檢,而甲大眾銀行體 檢之項目僅有「一般檢查、尿液、血液、肝功能、腎功能 、痛風、空腹血糖、胸部X光、血脂肪、高密度脂蛋白膽 固醇、內科檢查等」不含內診,此有大眾銀行104年6月23 日眾人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大眾銀行新進行員報 到須知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6、227頁),顯見甲於就 診之初,並無婦科內診及肛門指診之預見。
⑵一般人至婦科驗孕之經驗,醫師多先以侵入性較小之驗尿 或以驗血之方式為之,少有先以內診檢查之方式為之者。 本案被告尚未對於甲進行驗尿及抽血檢驗之前,竟先對甲 ○內診,實與一般人至家庭醫學科驗孕之經驗有違。 ⑶甲當日體檢須抽血,且需驗尿,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 四卷第2反、8、9、22反、57反、58、122頁,本院聲羈卷 第2頁),由上揭檢驗均可知悉甲是否因懷孕導致其月經 遲到,被告於19日雖未如期採得尿液,但被告診所於當日 曾為甲抽血,由此亦可檢查甲是否懷孕,被告捨此不為 ,先對甲進行內診,亦與常情不符。
⑷月經遲到除懷孕外也可能有諸多原因,除子宮方面之疾病 外,尚有諸如藥物之副作用、精神緊張、壓力大,環境改 變等心理因素,一些影響內分泌的疾病等,都可能引發月 經晚到,如果僅偶爾1-2次的月經晚10天,且無其他伴隨 症狀,則不屬於疾病之範疇(參幸孕福助孕中心,月經沒 來怎麼辦-了解月經沒來的原因一文,見本院卷第274頁) 。甲於103年5月14日至被告診所就診時,已經陳稱其最 近一次月經係103年4月13日,於當日就診時,月經即已遲 到4日(1月以28日計算,甲二次至被告診所就診當時,最 近一次月經應於5月10日到來),有三商公司被保險人對體 檢醫師告知事項上之記載可稽(見偵三卷尾頁卷證袋)。可 知甲於104年5月19日就診時,月經不過逾期9日,被告未 先探討可能造成月經遲到之上揭諸多原因,逕行對甲內 診,亦與常情相違。
⑸被告既辯稱要為甲驗孕,然於其19日為甲抽血檢驗之項 目中,竟無驗孕一項,有三商公司告知事項後方之血液檢 驗報告單附卷可稽(見偵三卷尾頁,三商公司被保險人對 體檢醫師告知事項背面右側黏貼之血液檢驗報告單),亦 與常情有異。
⑹甲於前次,即103年5月14日至被告診所為三商公司保險 而體檢時,即告知被告其曾罹患子宮方面婦女疾病(參該 告知事項6⑵),並經被告於該告知事項上記載「6、⑵103
年4月子宮頸抹片異常CIN-1經切片by成大」等語,是時被 告即知甲有子宮頸方面異常之情形,已為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成大醫院)檢查得知。如確有需要, 被告為何未於14日當日為甲內診?反而於19日甲另因大 眾銀行就業體檢時,才以前揭三商公司體檢時主述子宮頸 方面異常等語為甲內診,再與常情有異。
⑺甲雖於檢查時未予抗拒,然查:被告為家庭醫學科專科 醫師,且有相當之專業,在醫病關係中甲對被告應有一 定之信賴基礎,已如上述,故甲在被告檢查過程中,對 於被告突來之舉,予以隱忍、未積極抵抗、未當場呼救、 反抗或奪門而出,依雙方醫療關係而言,並未悖於常情。 惟甲在檢查完畢之後,立即與其友人以LINE聯絡被告之 異常檢查行為,有甲於內診當日手機所傳之LINE內容可 稽(見偵四卷第70-87頁),顯無被告所稱甲於檢查完畢後 ,心情仍然平靜之情形,亦足稽甲對於被告之檢查於現 場確有質疑之事實。參酌上文足以推知,甲因信賴被告 醫療之專業背景,對於被告之內診行為縱使意外、不願, 亦隱忍屈從未加以抗拒,而於檢查完畢後立即對友人質疑 被告不當之內診行為,進而報警訴諸法律並未背於常情。 ㈣【甲並未同意被告對其進行肛門指診、查無甲罹患內痔脫 出疾病,須以手指推入肛門之事實。】甲於就診當時,未 曾陳述其是否患有痔瘡、血便、下腹部疼痛、排便不順、腸 阻塞、直腸癌等方面須肛門指診之疾病。被告於為甲內診 時,突以甲患有痔瘡脫出需推入為由,即將其手指插入甲 肛門,顯然欠缺甲之同意。此外本院又查無甲患有內痔脫 出,而有須以手指推入肛門治療之證據。以此觀之,即難認 被告將手指插入甲肛門之行為,屬於符合常規之醫療行為 。
㈤【本件有無內診之必要?】
⑴按:
①陰道內診之標準作業程序為:病人有臨床症狀,在病人 同意之下,且有女性護理人員陪同下,依需求攜帶手套 進行外陰部之檢視,或使用擴陰器撐開檢視陰道與子宮 頸,或使用雙手進行骨盆腔內的觸診,確定子宮、骨盆 腔附屬器官等是否有病兆。無性經驗者,原則上不做擴 陰器檢查及雙手內診。
②家庭醫學科專科醫師在訓練過程,有接受婦產科的學程 ,若病人符合適應症且病人同意時,可進行陰道內診。 ③月經延遲而懷疑懷孕時,可進行驗尿或是驗血檢查,或 安排超音波檢查確認;若排除其他婦產科疾病,亦可進
行內診。
④若病人主述子宮有下垂現象,一般醫師會進行內診以確 定下垂程度,並利用推回子宮頸的方式評估是否可復位 與其嚴重程度。
⑤被告診所服務項目,登記有門診治療、兒童預防保健、 成人預防保健、婦女子宮頸抹片檢查等項目。
有台灣婦產科醫學會103年7月22日台婦醫字第103143號函 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6月18日健保南字第00 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偵四卷第95、96、136頁)。由 此可知一般家庭醫學科專科醫師,雖可以在病人有臨床症 狀;排除其他婦產科疾病;病人主述有子宮下垂現象時; 在病人同意,且有女性護理人員陪同之下可進行內診。惟 於病患月經遲到而懷疑懷孕時,原則上先進行驗尿、驗血 或安排超音波進行檢測。經查:本案甲於體檢時,僅稱 月經遲到懷疑懷孕,未曾供稱有子宮下垂現象,被告即於 為甲進行驗尿或抽血檢驗之前即先行以排除甲可能具有 婦科疾病為由,為其內診,其診療行為,顯與一般病患至 家庭醫學科就診可能接受之醫療程序不符,而與醫療常規 有異。
⑵按子宮頸癌發生前有所謂之癌前期病變,或稱子宮頸上皮 內腫瘤(CIN),有機會在變成癌症之前,藉由抹片、陰道 鏡、切片等方法早期診斷出來,接受簡單之治療,每年定 期做抹片,即可在零期癌(原位癌)之前即可發現依嚴重之 程度可分為I,II,III三期,CINI是指子宮頸上皮細胞有輕 微病變,大都屬於人類乳突狀病毒感染所引起,有恢復正 常的機會,建議每三到六個月做一次【抹片檢查】必要時 做【陰道鏡】追蹤即可,此應為被告身為專業之醫師所明 知(參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婦產科主治醫師鄢源貴醫師 所著之子宮頸癌前期病變--子宮頸上皮內腄瘤一文,見本 院卷第278頁)。甲係於103年4月經成大醫院以子宮頸抹 片檢查所得知之結果,亦經記載於上揭告知事項上,被告 不可能不知。甲既於1月前經成大醫院檢查出上揭結果, 嗣後僅需建議每三到六個月做一次抹片檢查追蹤即可,是 否有內診之必要,再令人生疑。又縱認被告辯稱,依三商 公司被保險人對體檢醫師告知事項上記載甲子宮頸抹片 異常為CIN-1,可能造成非常嚴重的後果(見本院卷第270 頁),必須對甲內診云云屬實。且經本院函詢婦產科醫學 會結果,家庭醫學科專科醫師在訓練過程,有接受婦產科 的學程,若病人符合適應症且病人同意時,可進行陰道內 診;子宮頸抹片、切片結果異常,依一般醫療常規,婦產
科醫師會為病患執行骨盆檢查等語(見偵四卷第136頁、本 院卷第236頁反面)。然內診(又稱骨盆檢查、骨盆腔檢查 、內診或是婦科檢查),粗略可分為內部檢查與外部檢查 ;檢查方式又可分為雙手之「觸診」與使用陰道鴨嘴擴張 器之「視診」。然被告診所內之擴張器,已因被告前有為 女病患內診之糾紛,而被其妻(姓名年籍詳卷)取走,不讓 被告使用,被告無法以擴張器為甲檢視陰道與子宮頸是 否有病兆(見偵四卷第123頁),被告單憑雙手觸診及由雙 手撐開病患陰道有限之空間觀察,如何能達到檢查之效果 ?其檢查之結果,能較成大醫院之檢查結果更為詳盡?又 被告為甲內診及上述肛門指診並未收費,亦未向行政院 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健保局)申請健保給付( 見偵四卷第57反、58頁)。檢查完畢後更未將檢查之過程 與結果記載於甲病歷之上,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亦有被 告診所甲之病歷扣案可稽(見偵三卷尾頁卷證袋),被告 為甲內診倘為符合常規之醫療行為,為何不收費?為何 不向健保局申請給付?為何不記載於病歷?如此如何得知 甲之檢查結果如何?是否有子宮頸上皮內腫瘤?其痔瘡 是否需服軟便劑、使用局部藥膏或肛門塞劑?甲應為如 何之追蹤或醫療?再子宮頸惡性腫瘤(癌)之預防與檢查多 以子宮頸抹片檢查或陰道鏡檢查為之,以為早期發現與早 期治療,減少疾病惡化的機會,此為大多數之婦女所明知 ,且經政府宣導多年,被告為甲內診檢查完畢後,未於 病歷記載檢查之結果(見偵四卷第57反、122頁)甲無法得 知其骨盆腔是否正常?被告亦未建議甲應繼續追蹤或後 續如何至婦產科為進一步之檢查或予以轉診,又與婦科之 檢查常模大謬。再縱認被告內診後未發覺甲有何異常, 其後竟未再進一步對甲施以驗孕,亦未再以其他方式確 認甲月經遲到可能之其他需治療之諸多原因為何?是否 有其他婦科疾病?即草率結束檢查,顯見被告於103年5月 19日為甲內診之行為,與醫療之常規不符。
㈥【被告教唆證人即護士丁○○做偽證】
⑴被告先於檢察官偵查中辯稱:為甲內診時其與跟診護士 丁○○間並無任何布簾遮掩;其站在最裏面的布簾內;沒 有人站在第一、二道布簾間;其為甲內診時其可以看到 丁○○,丁○○始也可以清楚看見其內診之動作云云(見 偵四卷第3正反、23頁)。然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具 結後證稱:被告是站在第一、二道布簾間(即甲與丁○○ 在第一道布簾內,被告站在第一、二道布簾間(見偵四卷 第37頁反面);被告要她說她看到被告為甲內診的樣子(
見偵三卷第27頁)。
⑵被告嗣後雖坦承,內診時其站在第一、二道布簾間,其與 丁○○間確有第一道布簾遮掩,其曾要求丁○○作證時要 說內診時可以看見被告等語(見偵四卷第132頁),惟又辯 稱:是我記錯了云云(見偵四卷第5、58頁)。然參酌被告 診所之護士①陳郁汶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內診時 一般醫師是站在第一、二道布簾之間,看不到醫師等語( 見偵四卷第38頁正反面)。②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 具結後證稱:之前的學姐也都這樣教,醫生開出來的ORDE R(命令)就是這樣(指被告內診時,站立於第一、二道布簾 間,見偵三卷第27頁正反面、偵四卷第37頁反面)。③證 人即另名病患陳○○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乙○○ 醫師用手指插入我陰道的時候,我是在內層布簾,護士在 我的右側;乙○○醫師會叫護士在我右側幫我做肩頸按摩 ;當時只有我與護士是在內層布簾內;乙○○醫師人在內 層布簾的外面(以上見偵四卷第109頁反面);乙○○醫師 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時,護士看不到乙○○醫師,因為布 簾圍著等語(見偵四卷第110頁)。足認被告為女性病患內 診時,其與護士所站立之位置,均始如一未曾更改,不可 能記錯,其辯稱記錯云云,應不足採,被告顯有教唆證人 丁○○偽證之事實。
㈦【被告為甲內診時有未載手套之可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提出103年5月19日為甲內診時所戴之手套(見本院卷第87頁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實檢出被告 之DNA,然未檢出甲之DNA,此有該局104年7月6日刑生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234頁) ,該手套經被告套於手上即可檢測出被告之DNA,為何被告 內診時在甲陰道內轉動多圈(見偵四卷第133、134頁,被告 之供述及被告手繪檢查圖),又將手指插入甲肛門內抽動, 理應可以於手套上檢測出甲之DNA才是,卻未能檢出,足認 被告為甲內診當時,恐有未戴手套之可能。又與一般醫師 內診時之常規不符。退步言,縱認被告辯稱其為甲內診時 戴有手套乙節屬實,倘被告係基於性交之犯意而為,其事發 當時是否戴有手套,亦與犯罪是否構成無關(詳如下述刑法 有關性交定義部分)。
㈧【甲罹患創傷後症候群】甲於被告內診後,於同日尚未離 開診所,即以LINE與其友人聯絡,表達其遭被告內診時,有 遭性侵的感覺,有被告與其友人之LINE對話之列印影像1份 附卷可稽,已如前述(見偵三卷第9-12頁)。甲離開被告診 所後,同日即至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治療,經診斷結果為
至被告診所「內診後之創傷後壓力疾患」,此有該院103年7 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可證(見偵三卷尾頁卷證袋); 同日晚間18時許,復至成大醫院接受驗傷診斷,有該院受理 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 單1紙附卷可稽(均見偵三卷尾頁卷證袋)。另參以甲與被告 間素無任何財物、感情及仇恨等怨隙,此為被告與甲所不 否認,衡情甲當無自毀名節並甘冒刑事偽證訴追之風險, 無端設詞誣攀被告之理,其指訴應屬可信。
㈨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上揭為甲進行內診之行為與時機 ,非屬一般同樣背景之家庭醫學科醫師,在執業過程中,共 同遵循執行之醫療程序與方法,非屬合理之醫療行為。三、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 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 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甲醫療照護關 係中,以手指插入甲之陰道與肛門,既非一般同樣背景之 家庭醫學科醫師,在執業過程中,共同遵循之婦女內診醫療 程序與方法,非屬合理之醫療行為,自無本法所稱之【基於 正當之目的】之行為,而屬上揭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 進入他人之性器,而屬性交之行為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任意性之自白部分,與事實相 符,當可採信;否認部分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已甚明確,被告上揭性侵犯行當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此 外被告辯稱診療床旁之布簾是否透光?內診時診療室之門是 否敞開?外人及跟診護士丁○○是否可以窺見被告之內診行 為?護士丁○○於被告內診時是否曾依被告之指示,背向被 告替A女按摩?被告是否應以背躺截石式之方式為甲內診 ?診療床之高度如何?被告之生殖器未呈現勃起之狀態時能 否插入甲之陰道內?甲是否離開被告診所後,未直接至醫 院採證,而係依被告指示至台南市立醫院照X光?甲跪趴在 診療床上時,雙腳在床上抑或在床外?因與本案被告之內診 行為是否具有正當性即犯罪構成要件無關,本院不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機會性交罪,係被害人處於特定 關係下而隱忍屈從其性交,並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罪。被告多次以手插 入甲之陰道與肛門之行為,係基於一個犯意,於時間、空
間密接之情形下,所為一個性交之行為,為接續犯屬實質之 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罔顧甲基於醫病關係對被告之信任,利用甲體 檢之際,在甲不瞭解被告之行為是否屬於合法正當之醫療 行為下,趁機會以手指插進甲性器與肛門而為性交,因此 造成甲之羞恥感,並造成甲精神上之傷害,破壞醫病關係 ,造成女性病患對於醫師符合醫療常規而為內診時之不信任 感。前有多次為女病患內診,並造成女病患內心受創之前例 ,亦因此涉訟,仍不知警愓,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 意,未與甲達成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另參被告並無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兼 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醫學院畢業,受有高等教育,目前為 執業醫師,月收入達新台幣20萬元,育有一子二女,均未成 年,與年約73歲之父親同住,母親已經過世,一個妹妹、一 個弟弟,均已工作,由被告與弟弟共同負擔其父之生活開銷 ,除其家庭、父親外,未負擔其他人之生活費用等生活狀況 與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公訴意旨雖稱:被告為甲內診,趁要求護士丁○○以雙手 按住甲之肩膀幫甲按摩,背對被告時,以其性器官抹上凝 膠後插入甲之陰道內抽動約不到1分鐘後抽出而為性交,並 提出證人丁○○之證言與扣案布簾上沾有被告之精液為證。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曾於甲內診時,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 道而為性交之行為。本院審酌,A女雖然未婚,然有性經驗 ,並生有一子,應能感覺出手指插入與男性陰莖插入之不同 ,其供述亦無證據足以證明,有何不實。然此部分僅有甲 一人之指訴(見警2卷第2頁,偵三卷第6頁,偵四卷第35反, 本院卷第72反、77、78頁),且被告否認犯行,A女體內或 衣物、及被告診所現場扣案之衛生紙團又均查無被告之精液 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7月29日刑生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警2卷第26-29、68-7 2頁,偵四卷第137-139頁)。而扣案之藍色布簾,雖沾有被 告精液,然係案發近一月後之103年6月16日所扣得,無法證 明係被告於103年5月19日為甲內診時所遺留,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該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接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清單各 一紙可稽(見偵四卷第89-93頁)。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將其生殖器插入甲陰道內 之事實,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原則,自不能逕予認定被 告有甲所指此部分犯行。因公訴人認為被告將生殖器插入甲 ○陰道部分與上揭趁機性交罪部分,為實質上一行為之接續
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藍色布簾上被告之精液 ,是否確為被告與其妻蕭○○於診療床上性交所留,因與證 明是否為被告為甲內診時所遺留無關,本院就此不再一一 論述,復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28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 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28 條(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
①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 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 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②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③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