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3年度,154號
TNDM,103,交訴,154,20160119,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凱欣
選任辯護人 方文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凱欣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死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郭凱欣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3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南市 安平區某處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仍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其位 臺南市麻豆區之住處,於當日6時5分許,沿臺南市安南區十 二佃路東向西行駛,行經該路段電桿編號「公學高幹50左3 右3左20」前,本應於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上有照明、天晴、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有謝金茂騎乘腳踏車行駛在外側道路邊緣,所 駕自小客車右前保險桿撞擊在前方騎乘腳踏車之謝金茂,致 謝金茂所騎腳踏車拖地造成刮地痕長達約21.7公尺,而謝金 茂則騰空飛起撞擊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右上角後落 地後倒在路緣外側與水溝交接處,造成謝金茂受有頭胸腹腿 撞挫傷併多處骨折,送醫前已無生命跡象。詎郭凱欣駕車肇 事後,應知道已撞人肇事,惟竟未下車察看或採取必要之救 護措施,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任令謝金茂倒臥現場 而駕車離去,繼續行駛回到麻豆區住處。嗣因洪姓路人駕車 行經上開道路發現,而於同日6時13分54秒報警處理(於同 日6時15分3秒完成報案),救護車於同日6時24分到達現場 時,謝金茂已無生命跡象,於同日6時42分送抵台南市立安 南醫院急診,施以心肺復甦術處置後,仍無心跳、呼吸,無 法救治,於同日7時19分因出血性休克宣告死亡。嗣經警調 閱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而知悉上情,並於同日11 時38分許,開始對郭凱欣施以酒測,直至11時48分始測得郭 凱欣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25毫克(MG/L)。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起訴罪名及爭點:本件公訴人以上開事實起訴被告,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 於死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除坦承有過失 致死罪責外,否認有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之行為,從而本件 之爭點即在於釐清:①被告在上開時地駕車肇事,造成謝金 茂死亡時,有無酒後駕車之情事;②被告在本件車禍發生後 ,是否構成駕車肇事,竟未下車察看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 而駕車逃逸之罪責。
二、證據能力方面: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中,除供述證據外,被 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包含①勘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②酒測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現場 照片46張、③內政部警政署91年5月7日警署交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及所附「呼氣及血液酒精濃度代謝速率說明資料」1 份、④報案及救護紀錄(偵卷第8-12頁),⑤追加列為證據 之員警在起訴後所提供之錄影光碟、併本院依職權列為證據 方法之⑥謝金茂之台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103年 度相字第28號卷第13頁)、⑦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 (103年度相字第28號第36至40頁)、⑧被告之駕駛執照( 103年度相字第28號卷第43頁)、⑨第三分局交通事故處理 小組警員職務報告1紙(103年度相字第28號第46頁)、⑩ 103年民調字第9號調解書(103年度偵字第969號卷第40頁) 、⑪台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4月1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 0號鑑驗書(103年度偵字第969號卷第44頁)、⑫台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3年10月1日南市三警偵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勘查報告1份(本院卷第12-38頁)等物證或書證 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另被告雖爭執被告以外之人在法庭外 所為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惟相關證人李養涂淑宏、郭吳 珍惠、警員楊登凱等人均到庭具結後經詰問程序,另證人紀 來好、林文龍、郭世雄蘇文華洪嘉隆等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除已依法具結外,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除就肇事致謝金茂死亡部分供認不諱 外,其餘則矢口否認有何酒駕肇事致死及肇事逃逸之犯行, 辯稱略以:
(一)本件被告於案發時並無酒後駕車行為:
⒈被告郭凱欣係於103年1月3日早上7時至8時,因離婚獨自 撫養小孩、工作不順等心煩之事,而喝了一些高粱酒,就 此事實,有同住之目擊證人即其母郭吳珍惠,於鈞院104 年12月1日審理中證稱略以:於103年1月3日早上7點多時 看到被告在家中客廳以泡老人茶的小茶杯喝高粱酒,平常



很少看到被告喝酒,且只要喝酒就會臉紅等語可證(參見 卷194-198頁)。
⒉而被告在同日稍後近午,經警方為酒測,經歷20幾次才施 測成功,而測得被告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25 毫克,此有偵查卷附酒測單歸零時間為11時38分,測定的 時間是11時48分,及證人即當時實施酒測之員警楊登凱於 鈞院104年12月1日證稱略以:酒測時吹一次跟吹很多次才 成功,吹很多次會影響到酒測值,會比較降低一點等語( 參見卷188-193頁),另當庭勘驗證人楊登凱所提密錄器 所錄製酒測當時之影音檔案光碟,結果為:...被告前後 吐氣次數20次以上,始成功測得酒測值(參見卷199頁) ,甚明。據上可明,被告於酒測施測時,因經歷20幾次才 施測成功,是當時其實際酒測值,應高於酒測單所載吐氣 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25毫克,亦無疑義。 ⒊本件案發地(台南市安南區十二佃路)距被告住所(台南 市○○區○○里00○0號),依行車路徑(台南市安南區 十二佃路、公學路、西濱公路、穿越佳里區及麻豆區), 約25公里,路途中有一、二十個號誌路口,被告皆可安然 到家,可見並無爛醉不能駕駛之情事。按「刑事警察局」 所刊載:「有關酒精在血液內的濃度及其對人體的影響如 下:(一)血液酒精濃度10~50mg/100ml (呼氣酒精濃度 換算0.047~0.238 mg/1):症狀為精神欣快,注意力、判 斷力減低,抑制力變小。(二)血液酒精濃度50~lOOmg/ lOOml (呼氣酒精濃度換算0.238~0.467 mg/1):症狀為興 奮或鎮靜,肌肉協調能力受損,反應遲鈍。(三)血液酒 精濃度150~300 mg/100ml (呼氣酒精濃度換算0.714~1. 428 mg/1):症狀為精神錯亂,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 定向力障礙,感覺障礙。(四)血液酒精濃度250~400mg /100ml (呼氣酒精濃度換1.190~1.904 mg/1)昏呆、木僵 、昏睡、肌肉失調明顯,大小便失禁。(五)血液酒精濃 度400~500 mg/100ml (呼氣酒精濃度換1.904~2.380mg/ l)昏迷,完全失去意識,呼吸循環虛脫、死亡。」。是本 件公訴人以「被告於同日11時4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 份達每公升0.25毫克(MG/L),推算被告本件肇事時6時5分 許即測試前5.717小時,其呼氣酒精濃度平均約為每公升0 .8217毫克(依平均消退率每小時每公升0.1毫克乘以5.71 7倍後加上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認被告於車禍事 故發生時,其呼氣酒精濃度平均約為每公升0.8217毫克云 云。就此,果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時,其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8217毫克(按如前述,被告於酒測施測時,因經



歷20幾次才施測成功,是當時其實際酒測值,應高於此檢 察官所認呼氣酒精濃度平均約為每公升0.8217毫克),參 照上述「刑事警察局」之刊載,一般人在「呼氣酒精濃度 0.714~1.428mg/1」時,其症狀應為「精神錯亂,平衡感 受損,言詞不清,定向力障礙,感覺障礙」。然則,本件 被告於案發時卻可開車約至少行駛十幾公里,其間行經為 數甚多之彎道及紅綠燈口,而仍可安然到家,顯見其並無 「精神錯亂,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定向力障礙,感覺 障礙」之情事。則公訴人上開所認被告酒後駕車,顯與客 觀情事不符,要難憑採。
⒋至於,被告雖於案發前(約案發當日凌晨3時許)在台南市 安平路霸味薑母鴨」有吃一些薑母鴨,然現時市面之薑母 鴨均已熬煮至無酒精成份,被告吃後開車返家,要無因此 即可認有酒駕情事;再者,吃薑母鴨亦無可能達到如檢察 官所認本件被告於肇事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平均約為每公升 0.8217毫克,是被告有無於員警為酒測時,說明其前曾食 用薑母鴨,因吃薑母鴨並無可能達到如檢察官所認本件被 告於肇事時之呼氣酒精濃度超標甚多,實不足即認被告於 警詢時所稱不實。就此亦有卷附被告於案發前食用薑母鴨 之「霸味薑母鴨」(即衡文小吃店、負責人蘇信衡)104 年12月11日陳報狀載稱「本店薑母鴨以二瓶公賣局之紅標 料理米酒(酒精度19.5度)提味,再加上約5千CC的高湯 烹煮,所以薑母鴨的酒精成分可以說是微乎其微了」等語 可明。
⒌被告雖於案發後約6個小時之警方酒測時,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25毫克,然此應僅可謂被告於酒測前 確有飲用酒類,如上所述,因常人不可能於爛醉時仍能開 車長達20幾公里而安然到達目的地,是此尚不得資為認定 被告於案發時確有酒後駕車之犯行。
(二)本件被告於案發時,不知已撞到被害人,尚無駕車致人死 傷而逃逸之犯意:
⒈本件被告肇事時為103年1月3日凌晨6時5分許,當時尚未 天亮,天色仍漆黑一片,且該路段之路燈昏黃不亮,又有 薄霧,被告在開車行經案發路段時,僅在其車前2、3公尺 處看到一個黑黑的東西,未及閃避撞到後聽到碰一聲後下 車察看,然並沒看到甚麼東西,乃以為是撞到狗,而狗已 跑走了,才又繼續開車返家。
⒉而於案發時,被害人謝金茂騎腳踏車受撞後,係倒臥於距 道路邊線已2公尺多之行道樹下,其腳踏車則在路邊線外 緣,且距被告當時停車處(車後)均有18.3公尺,此有偵



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按該路段之路邊雜草叢 生,兼之天色昏暗,路面有薄霧,被告於停車下車後在駕 駛座之車門旁,往後回看,受限於光線昏暗及有電線桿、 行道樹及車體擋住視角,確有不易得見被害人及腳踏車( 應在被告自小客車右後輪胎附近)之可能,且觀以在案發 時點之現場附近養牛之證人李養,於偵查中所供述:「我 請我太太涂淑宏到牛場的大門察看,當時還有一些霧,還 沒有天亮,但有路燈,不過路燈也是霧霧的,我太太跟我 說,他路上沒有看到東西。」等語(參見偵查卷61頁)、 及在鈞院104年11月24日審理中證稱略以:那天早上的天 氣是稍微有霧,那時還沒天亮,在5時許快到6時的時候, 有聽到碰一聲,不是撞到肉或軟軟的東西的聲音,我有看 到一輛白色的車,看起來好像在冒煙,我在差不多約6、 70公尺遠的地方,我看到就是好像有稍微停一下看是否撞 到甚麼東西,又慢慢開走,不是說很快就開走,我叫我太 太過去門邊看,當時路上有路燈,如果路上有東西就看的 到,她說路上都沒看到甚麼東西,現場當時很安靜,如果 有甚麼聲音應該聽得很清楚,在聽到碰一聲之前,沒有聽 到剎車聲,也沒有聽到有人在叫等語(參見卷154-161頁 ),另證人涂淑宏於鈞院104年12月1日審理中亦證稱略以 :當時正在養牛場準備養牛的東西,早上好像有點起霧, 有聽到車聲,有瞄到好像一台白色的車子,有聽到碰一聲 ,就轉過頭去看,車子有停留一會兒,沒有注意到有無關 車門的聲音,過一會兒我走到大門那邊去看,沒有出去馬 路,只是隔著門從路邊看過去,當時有路燈,有起霧,但 很暗,有看到路,看了大約2、3分鐘,沒看到路上有任何 東西,就走回去,當時並沒有聽到人哀叫的聲音,只有聽 到好像擦到的聲音,看不出來路邊黑黑的草叢有甚麼東西 ,也不像有人躺在那裡,只是覺得好像有點不太一樣,如 果有看到人跟腳踏車,我就會回家叫人了等語(參見卷 178 -187頁),益明被害人當時受撞後並非倒臥於道路上 易於看見之處。是被告所稱當時聽到碰一聲後下車察看, 因為沒有看到任何東西,以為撞到狗,才又繼續開車等語 ,與上開證人之證述相符,亦非與常情不符,而乃堪予採 信。
⒊按,刑法第185條之4於88年修正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 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 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設。而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 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



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 659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如上所述,因 路面上均看不到被害人及腳踏車,非有意識其車子已撞到 被害人,即非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是被告當時略 為停看之後,以為可能只是撞到一隻狗,即開車離去,實 不具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決意,自不該當於刑法第185條 之4規定之肇事逃逸之犯罪。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應僅足證被告有駕車 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惟尚不足以資為認定被告確有酒後 駕車,並於致人死傷後故意逃逸之犯行,就此敬請鈞院本 罪疑則無之原則,就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第 185條規定之罪,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而 保人權。實感德便。
(四)被告對駕車撞到被害人致死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已坦認 並深自痛悔,盡其全力賠償被害人家屬而得其諒解,就此 可徵其情堪憫恕,敬請鈞院審酌本件諸般情事,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⒈按被告於事後103年2月19日與被害人家屬紀來好(為被害 人配偶)、謝雅舟、謝宏祥謝宗憲(上3人為被害人子 女)等4人,在台南市麻豆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由被 告賠償其等新台幣320萬元,作為全部喪葬費、精神慰撫 金、醫療費、腳踏車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損失之賠償,而 其等則願不再追究被告所涉刑責,而該調解內容,被告並 已完全給付上開賠償金。就此有台南市○○區○○○○○ 000○○○○○0號調解書(參偵查鄉鎮市區調解卷宗第2 頁)可稽,亦有被告104年10月7日陳報狀附之匯款單可稽 。
⒉又按,本件被告已離婚,家境小康,家中尚有病弱寡母郭 吳珍惠,身罹高血壓性心臟病、椎動脈阻塞及狹窄,且因 操勞過度,右肩肌腱斷裂,而下有一僅9歲罹有「過動症 狀」之幼子郭峻沅,皆亟待被告日日工作(製麵)賺錢扶 養,而被告並無前科,一向素行良好,於本件事後得知自 己駕車撞死被害人後,即真誠至被害人靈前下跪表達懺悔 ,祈求原諒,並籌借款項交予被害人家屬辦理喪事,且盡 最大努力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冀望彌補前愆,則其情 堪憫恕,且已誠摯痛悔、應不致再犯之情,實甚暸然。 ⒊就此,請求就被告坦承部分判處被告過失致死罪部分,審 酌本件諸般情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為緩刑 之宣告,以全其家庭,而揭自新。另肇事逃逸部分判決無 罪等語。




四、本院認定:
(一)本件就①被告郭凱欣於103年1月3日凌晨某時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住處,於當日6時5分許,沿 臺南市安南區十二佃路東向西行駛,行經該路段電桿編號 :公學高幹50左3右3左20前時,本應於汽車行駛時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上有照明 、天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撞擊前方騎乘腳踏車之謝金茂 ,致謝金茂人車倒地,送醫前已不治死亡。②警員於同日 11時48分許,測得郭凱欣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25 毫克(MG/L)等二項事實,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勘驗 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酒測報告、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紙及現場照片46張、③內政部警政署91年5月7日警署交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呼氣及血液酒精濃度代謝速率 說明資料」1份、④報案及救護紀錄(偵卷第8-12頁)等 在卷足憑,此二部分事實已值確認。
(二)被告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酒駕致 死罪:
⒈被告就上開酒測結果雖辯稱係早上回到家中才自已飲用一 小杯高梁酒云云,並舉其母郭吳珍惠為證人。按被告既在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始經測得酒精含量,則其在11時48分 酒精施測前某時有飲用酒類之事實,已足確認,僅其飲用 酒類之時間,究係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前,抑或車禍事 故發生後回到家中才飲用之差別。
⒉被告固辯稱係回到家中後才飲用些許高梁酒,惟經勘驗員 警楊登凱所提出之錄影光碟結果:「一、警察到場時,肇 事車輛是停在被告住處的騎樓下。二、酒測之前,被告向 警察陳述沒有喝酒,但未提及有吃薑母鴨之事,酒測成功 之後,被告陳述沒有喝酒,但4點多到5點之間在安平有食 用薑母鴨。三、被告前後吐氣次數20次以上,始成功測得 酒測值,施測過程中,警員一再要求被告不要以舌頭抵住 吹管。四、酒測過程中,被告之母親郭吳珍惠在場,被告 與其母均未向警方陳述被告返家後有飲用酒類情形。」依 上開勘驗內容,被告在員警為酒精濃度施測前,並未提及 有飲用酒類或食用薑母鴨之情事,且被告顯然有拒不配合 酒測之舉,在整個酒測過程中,歷經約10分鐘、吹氣逾20 次,始成功測得酒測值,是以被告在酒測後,始在第二次 警訊時陳稱有喝兩小口高梁酒云云,顯屬臨訟託詞,尚不 足憑信。而其母郭吳珍惠在錄影光碟中亦知悉酒測之事實



,苟其確曾在被告回家後看到被告有飲用酒類,應會有所 反應,乃其在整個酒測過程中並未反應有看到被告7、8點 在家中喝酒之情事,則其嗣後在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詞,容 係出於配合被告所辯,亦不足為憑。
⒊按「呼氣酒精濃度0.714~1.428mg/1」時,其症狀應為「 精神錯亂,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定向力障礙,感覺障 礙」等情,固有「刑事警察局」所刊載:「有關酒精在血 液內的濃度及其對人體的影響」可稽,惟此僅屬可能有此 症狀而已有上開症狀者,通常較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 ,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 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是以刑法有關公共危險係採抽象危險,有此症狀者,其 駕車肇事率高於普通人,然並不表示有此症狀者,駕車就 一定會發生事故,是以被告縱在上開時地肇事後,仍能駕 車回到臺南市麻豆區住處,並不能供為認定其在本件車禍 肇事當時確實沒有飲用酒類之情事。
⒋綜上所述,被告在本件車禍事故後既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 度達0.25毫克,而被告所辯係在事故後回到家中始於7、8 時喝兩小口高梁酒之說詞為不可採,已足認定其酒測所得 之酒精濃度來自於事故前飲用酒類之結果,至於被告辯稱 事故前僅食用薑母鴨,而依衡文小吃店負責人蘇信衡具狀 陳稱其薑母鴨所含酒精成分微乎其微,惟並無法依此陳報 即認被告除食用薑母鴨外,在本件事故發生前毫無飲用酒 類之情事。又被告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逾5小時後,所測 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尚達0.25毫克,依內政部警政署91年5 月7日警署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呼氣及血液酒 精濃度代謝速率說明資料」,已足認定被告在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甚多,是以本院認被告行為已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第2項前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死亡罪。(三)被告成立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⒈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撞到謝金茂時,依警製事故現場圖所 示帽子與腳踏車車輪拖痕所示位置及腳踏車刮地痕起點, 均位外側車道邊緣0.5公尺及0.6公尺處,足認謝金茂係騎 乘腳踏車行駛在外側車道邊緣遭被告撞到。依警製事故調 查報告表所示,系爭肇事地點為市區直線柏油道路,當時 之天候晴、光線屬晨或暮光,視距良好,再依證人李養涂淑宏夫妻之證詞,當時早上天氣稍微有霧,李養聽到撞



擊聲時,有抬頭看到一輛白色自小客車,李養涂淑宏走 近路旁觀看,路面上並無任何物品等情,而不論李養在偵 查中證述之當時距該白色自小客車距離約20到30公尺,抑 或在本院證述之6、70公尺,均足以認定當時之能見度在 20公尺以上,再依報警處理之證人洪嘉隆在偵查中之證詞 :「(問:當時能見度如何?)還是很暗不過有路燈,同 方向可以看到路邊,死者跟我的方向是同向,經過可以看 到,如果開很快才可能看不到。」等語,亦即當時謝金茂 已遭撞後躺在路緣,腳踏車平放在路緣,證人洪嘉隆在正 常行駛之情況下,都可以看到躺在路緣之被害人及平放在 路緣之腳踏車,更何況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謝金茂係正 常騎乘腳踏車在外側車道近路緣白實線處,在後行駛自小 客車之被告自無從諉稱沒看到謝金茂,只看到一個黑黑的 東西。
⒉依警繪現場圖,腳踏車所造成之刮地痕長達21.7公尺,參 以腳踏車後輪之受損情形,該刮地痕顯係腳踏車遭受重大 力量推行前進所造成,當時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在此21.7公 尺行進之路程中,因有推動腳踏車刮地向前,其行駛之狀 況自必產生異樣,此與被告辯稱以為撞到狗之情況並不相 同,因為假如真是撞到狗,則狗被撞飛後,自小客車繼續 前進,因無其他阻力,自與推行腳踏車之情況不同,是以 被告所辯以為撞到狗云云,不足採信。
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雖在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看 前後,距離大約我是向後看,當時起大霧,我沒有走過去 車前看,我只站在車門邊。」然被告在警訊時係陳稱:「 (問:你當下在現場是否有看你所駕駛車輛是否受損?) 我先下車往後查看後,再去查看我車右前車頭大燈玻璃有 破損。」二者之陳述內容,就有無下車到車頭查看已前後 不一,且苟被告警訊所陳:「(問:你一感覺有撞到東西 後多久即停車下車查看?距離前多遠停車?)5至6秒處, 碰一聲後約5至6公尺,黃色帆布旁。」而現場照片編號1( 相驗卷第22頁)及編號10(相驗卷第22頁)所示,該黃色 帆布適位兩支電線桿中間,距離腳踏車倒地處約10公尺, 而現場圖所示帽子與腳踏車車輪拖痕至腳踏車倒地處長達 29.9公尺,顯見被告上開所陳距離約5至6公尺即停車下車 查看等語,與事實不符。
⒋再依李養在本院詰問時證述:「(問:你有說那天你發現 那輛白色的車是都沒有停下,就開走了?)他有稍微停頓 一下才開走,我看到是這樣。」即被告在本件車禍發生後 ,並未下車查看,僅有稍微停頓一下才開走,此供述內容



李養在偵查中所證述:「白色車子沒有停車,慢慢的開 走。」「我確定對方沒有停車也沒有下車察看。」之情節 相同,足以確認被告在撞及謝金茂所騎腳踏車後,並未下 車查看,僅將車速慢下來,慢慢開走,離開現場,被告所 辯有下車查看,沒有看到東西,以為撞到狗才離開云云, 並不足採。
⒌以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受損情形,非但右前大燈破損,前 擋風玻璃右上方亦撞到被害人而造成破裂,加以腳踏車所 造成之刮地痕,均可以看到被告車速非慢,撞擊力道甚大 ,依經驗法則判斷,所撞及之物應非如狗等低矮之物,且 腳踏車遭推行21.7公尺所產生之刮地聲與對自小客車所產 生之阻力,均足以讓駕駛人知悉輪下有異物,很可能撞到 人,乃被告竟未下車查看即行離去,顯見其心理之任意, 即便所撞及的是人亦任令其發生。
⒍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被害人謝金茂係騎乘腳 踏車行駛在外側車道邊緣,依當時能見度,應為駕駛自小 客車在後之被告所能看到,其因酒後駕車失去專注力,以 致未注意到謝金茂,撞到謝金茂後,雖撞擊力道甚巨,亦 不顧自小客車因推行腳踏車造成刮地痕所產生之聲音及阻 力,應已知道撞到人,但被告並未下車查看,僅將車速慢 下來即行慢慢開走,離開現場,即使撞到人也不違背其本 意,則依刑法第13條第2項間接故意之規定,被告之行為 亦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五、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第2項前段酒駕致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所承 認較輕之過失致死罪責,已為較重之酒駕致死罪所吸收,不 另論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肇事,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全 部肇事責任,肇事後雖坦承過失致死罪責,惟矢口否認有酒 駕及肇逃之情事,嗣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已 於104年2月16日全部履行完畢(卷134頁至139頁匯款單影本 ),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製麵工作,離婚,扶 養一個有「過動症狀」之10歲小孩等家庭、職業、經濟狀況 及其他一切情狀,就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