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359號
TNDM,102,訴,359,201601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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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琦
選任辯護人 黃郁婷律師
      陳柏諭律師
被   告 陳漢宗
選任辯護人 陳清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字第9150號、101年度偵字第12684號、102年度偵字第3694號)
,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鴻琦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林鴻琦被訴違反藥事法部分無罪。
陳漢宗無罪。
事 實
一、林鴻琦係中醫師,並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 惠安中醫診所」之負責人,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100年10月11日起,遇病患曾生富因皮膚疾病至上開診所就 診時,原應注意中醫師診治病患時,應進行完整之中醫「望 、聞、問、切」四診檢查,如病患於治療期間主訴身體不適 或出現其他症狀,亦應充分注意並為及時處置,同時應注意 中藥材雄黃含有重金屬砷之成分,使用含有雄黃等中藥材製 成之藥膏時,不宜大面積塗擦及長期持續使用,以免其內所 含砷成分為人體皮膚吸收,因長期大量使用而引起急、慢性 中毒。而依林鴻琦之中醫師專業背景,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開立其自行以雄黃等中藥材調製而成 之外用藥膏「祛癬活膚膏」及「消炎止痛膏」(下合稱本案 藥膏)供曾生富混合大量塗抹於全身;其於100年10月17日 、25日、27日等日期曾生富陸續至上開診所回診,並表示有 嘔吐、腹瀉等症狀時,亦未加注意診療,仍告知曾生富繼續 塗抹本案藥膏即可;且其於100年10月28日下午6時許曾生富 再至上開診所就診時,雖於診療過程中見曾生富有昏倒之情 形,仍疏未注意為曾生富安排轉診急救、檢查等事宜,任令 曾生富甦醒後自行返家。然曾生富返家後,即因頭暈、血壓 降低、血糖升高等症狀而覺極度不適,乃於同日晚間11時10 分許由家屬通知救護車送往臺南市立醫院急救,延至100年 10月30日上午10時35分許,仍因砷中毒、嚴重藥物反應引發 之多重器官衰竭、嚴重感染及敗血症等導致休克而不治死亡



。嗣由檢察官會同法醫前往相驗解剖,並將相關檢體送請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 榮總醫院)檢驗,發現曾生富血液中砷濃度高達1,225.4μg /L(即1.2254mg/L),遠超過一般人體血液中砷濃度之正常 範圍;再經檢察官將曾生富使用之本案藥膏送往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化驗,檢驗結果「祛癬活 膚膏」含砷成分高達8,171ppm,「消炎止痛膏」含砷成分亦 高達7,640ppm,乃為檢、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林鴻琦擔任負責醫師之「惠安中醫診所」業與行政院衛生署 中央健康保險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 仍稱中央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 約」,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為全民健康保險特 約診所;是林鴻琦身為「惠安中醫診所」負責醫師,於從事 醫療業務外,並須負責核實製作病歷、診療紀錄及相關請領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所需文書等業務。林鴻琦明知辦理全 民健康保險之醫療業務時,應對保險對象實際為醫療行為, 按病患之就診次數、病情、醫療服務內容等實際情況,據實 填製醫療費用申報表單,以向中央健保局申領藥費、診療費 、診察費等醫療費用;且亦明知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不知 情之病患,分別係因附表編號1至12「實際就診情形」欄所 示原因前往「惠安中醫診所」就診或取回押金,詎林鴻琦為 謀向中央健保局申領較多之醫療費用,竟意圖為「惠安中醫 診所」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 作成文書後持以行使之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12所 示之日期,在「惠安中醫診所」內,利用上開病患全部或部 分自費就診或領藥之機會,將附表編號1至11(除附表編號3 ⑤、5①、5⑥、5⑩、10③、11①、11②、11③外)「不實 登載之病歷處方紀錄」欄所示之不實診療內容,登載於其業 務上所作成各該病患之病歷處方紀錄上,進而接續將附表編 號1至12「不實申報之內容」欄所示之不實事項均登載於其 業務上作成之醫療費用申報表單上(如附表編號5①部分, 病歷處方紀錄記載不明,但該病患確實未因林鴻琦申報之疾 病名稱就診;如附表編號3⑤、5⑥、5⑩、10③、11①、11 ②、11③及12部分,病歷處方紀錄之主訴病情記載雖尚無不 實,但林鴻琦溢報不實之診察費或藥費),再持該等醫療費 用申報表單向中央健保局申報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醫療 費用點數而接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各該不知情之病患 、中央健保局對於保險對象就醫情形、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 務給付及醫療費用支付之審核管理之正確性,及就醫大眾之 權益;並因而以此詐術使中央健保局陷於錯誤,依上開不實



申報之點數給付醫療費用,藉此為「惠安中醫診所」向中央 健保局詐得新臺幣(除特別標示為銀元者外,下同)21,320 元。其後經中央健保局人員訪查上開病患,始發現上情。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並指揮該分 局偵辦,暨曾生富之父曾耀輝訴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經中央健保局訴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由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而被告林鴻琦及其選任辯護人雖否認證人曾耀輝、曾 胡翠英曾琴雅於偵查中之陳述之證據能力,然證人曾耀輝曾胡翠英曾琴雅於偵查中係經具結後向檢察官為證述, 被告林鴻琦及其選任辯護人復未指出證人曾耀輝曾胡翠英曾琴雅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 定,證人曾耀輝曾胡翠英曾琴雅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對被告林鴻琦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 告林鴻琦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 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並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鑑定之經過及其 結果,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 文,則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所為 之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為法律所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卷附臺北榮總醫院101年2月1日北總內字00000 00000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101年2 月23日(100)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刑事警 察局101年5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相驗 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1386號卷第130 頁、第137至142頁、第179頁正反面),分別係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北榮總醫院、法醫研究所、刑事 警察局就被害人曾生富之血液檢體、死亡原因或本案藥膏進



行鑑定後,由該等機關實施鑑定之人進行檢驗或鑑定後所出 具;卷附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事審議委員會 )第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卷㈢第91至96頁),則係由本 院囑託該委員會就被害人曾生富之死亡原因等事項進行鑑定 後,由該委員會以書面說明鑑定內容及結果,依前揭規定,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再以下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等非供述證據,則均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及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㈤另被告林鴻琦及其選任辯護人固曾否認卷內臺北榮總醫院臨 床毒物科微量元素檢驗報告、維基百科網頁資料、雄黃中毒 病例報告等文書資料之證據能力,惟本判決並未引用該等資 料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另論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鴻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承上 開事實欄「二」所述之犯罪事實不諱;亦坦承被害人曾生富 於100年10月11日、17日、25日、27日及28日等日期曾因皮 膚疾患至「惠安中醫診所」就診,其曾開立其所調製之本案 藥膏供被害人曾生富塗抹於全身,及被害人曾生富於100年 10月28日晚間經送至臺南市立醫院急診,於100年10月30日 不治死亡等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再坦承其就未能維護被 害人曾生富生命部分確有過失,惟仍否認被害人曾生富係因 塗抹其開立之本案藥膏或砷中毒而死亡。經查: ㈠關於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害人曾生富於100年10月28日晚間11時10分許經送至臺南 市立醫院急診,嗣於100年10月30日上午10時35分許不治死 亡,經臺南市立醫院初步研判可能死亡原因係休克併多重器 官衰竭。其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相 驗並解剖,再經檢察官分別將被害人曾生富血液檢體及相關 資料送請臺北榮總醫院及法醫研究所鑑定後,經臺北榮總醫 院先以感應偶合電漿質譜儀就被害人曾生富之血液檢體進行 砷檢測,結果為1,225.4μg/L,對照未使用檢體容器之砷檢 驗值為「未測得」。另經法醫研究所參考上開血液檢體檢驗 結果,認定:針灸造成之死亡大多為心因性猝死,其發作時 間快速且短暫,瀕死期較短,由被害人曾生富出現症狀到死 亡約有2日的時間,與上開死亡過程較不相似,但被害人曾 生富罹有皮膚炎,且有潰瘍出現,須考慮因感染而造成之死 亡,各器官之表現較像藥物之影響,如肺水腫、肝腎之變化 及腎上腺結構之變化;又被害人曾生富血液中出現砷之濃度 1,225.4μg/L(即1.2254mg/L),已超過致死劑量0.4(0.1



至0.6)mg/L,被害人曾生富之死亡須考慮和砷中毒相關, 由伊之病史比對亦和砷中毒表現之臨床症狀不相違背,故研 判被害人曾生富之死因為砷中毒導致中毒性休克,可能承自 於醫療行為,死亡方式為意外,亦即認被害人曾生富係因異 位性皮膚炎之治療導致砷中毒引起中毒性休克死亡,檢察官 亦據此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等情,分別有臺南市立醫院法醫 參考病歷摘要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被害 人曾生富於臺南市立醫院之全部病歷及護理紀錄、相驗及解 剖照片、臺北榮總醫院101年2月1日北總內字0000000000號 函、法醫研究所101年2月23日(100)醫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報告書、101年3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稽(相驗卷第6頁、第8頁、第13頁、第 21至110頁、第115至123頁、第130頁、第137至143頁)。是 綜觀上開資料,被害人曾生富業於100年10月30日休克死亡 ,且伊死亡後檢驗所得血液中砷濃度之數值已遠逾正常範圍 等事實,首堪認定。
⒉第查被害人曾生富曾於100年10月11日、17日、25日、27日 及28日等日期因皮膚疾患至被告林鴻琦擔任負責醫師之「惠 安中醫診所」就診,經被告林鴻琦開立其所調製之本案藥膏 供被害人曾生富混合塗抹於全身等節,業據被告林鴻琦自承 在卷,核與證人即時任「惠安中醫診所」護士之陳筠芝(原 名陳玲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100年7月間至「惠安中 醫診所」擔任一般護士,在該診所工作不到1年,被害人曾 生富於100年10月間係因皮膚乾癬至上開診所治療,被告林 鴻琦曾為被害人曾生富針灸,並拿本案藥膏教被害人曾生富 塗抹,要將本案藥膏兩種混合使用,塗抹於全身,本案藥膏 是在上開診所樓上調製好的,不是跟外面廠商購買的,被害 人曾生富除了在上開診所內塗抹本案藥膏外,好像也曾提及 回家後很努力地擦藥膏好幾遍,被告林鴻琦曾交代藥膏要塗 抹厚一點效果比較好,有時被害人曾生富拿本案藥膏回去之 前,伊會幫忙把本案藥膏兩種混在一起等語大致相符(本院 卷㈡第245頁正面、第246頁反面、第247頁反面、第254頁正 面至第255頁正面),並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被害人曾生 富於「惠安中醫診所」之病歷處方紀錄可資參佐(相驗卷第 17至18頁,警卷第26-1頁)。佐以證人即被害人曾生富之父 親曾耀輝、母親曾胡翠英於偵查中均結證稱:被害人曾生富 於100年10月11日起至100年10月28日到「惠安中醫診所」門 診,此一期間內都是被告林鴻琦照料,被害人曾生富未再到 其他診所就診,亦未使用被告林鴻琦所開立之藥物以外之其 他藥物等語(相驗卷第159頁,偵㈠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2132號卷第6至7頁),並參酌被害人 曾生富至「惠安中醫診所」就診後未幾即死亡之時程,及前 揭血液檢驗結果、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自須進而 探究被害人曾生富之血液中砷濃度、死亡結果與被告林鴻琦 醫療過程或本案藥膏間之關聯。
⒊又被告林鴻琦調製之本案藥膏均曾使用雄黃作為藥材之一乙 事,業經被告林鴻琦陳述明確。然而現代中醫師使用之雄黃 是經過精煉和炮製過的藥物,已去除大部分之三氧化二砷( 即砒霜),其毒性確實較低,但人體長期服用雄黃後可導致 砷在肝、腎、心、肺和腦等器官蓄積,積蓄到一定程度仍可 引起中毒,故因雄黃經炮製後仍屬於有毒之中藥,使用上必 須遵守「內服宜慎、不可久服、孕婦禁用」、「外用時不宜 大面積長期使用」之原則;處理過可作為醫療用途之雄黃, 用以外敷之情形下多以皮膚患疾為主,可以治療局部症狀, 由於皮膚含有角質層、真皮層等覆蓋組織用以保護人體,故 能夠進入體內之劑量較低,再加上雄黃主要成分二硫化二砷 之毒性並不高,較少出現急性中毒現象,惟雄黃外敷使用, 仍有少量砷可被吸收,大劑量或長期蓄積情況下即有可能產 生砷中毒。亦即由於皮膚吸收不佳,外敷使用後,其劑量達 到全身性砷中毒的機會通常較低,然因體內砷的吸收量,與 使用時間、使用劑量、皮膚完整性以及塗佈的體表面積均有 關係,無法僅以外敷時間長短推斷是否可能導致砷中毒;一 般而言,若皮膚完整性受損、塗佈的體表面積大,也有少數 短期外敷使用造成中毒的案例等情,有臺北榮總醫院103年1 月17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說明資料可供查佐 (本院卷㈡第262至264頁)。且雄黃基本上之構成是二硫化 二砷,本質上毒性不會那麼高,但此類礦物質如純度不高, 常含有其他劇毒物質如砒霜,因砒霜係水溶性,很容易進入 身體內等節,亦據鑑定人即國立成功大學化學系教授吳天賞 於本院審理中說明綦詳(本院卷㈡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正面 );雄黃之主要成分為二硫化二砷,儘管二硫化二砷之毒性 較小,但雄黃大量長期應用可引起急、慢性中毒,可能與其 所含可溶性之三氧化二砷有關,雄黃所致嚴重不良反應有出 血、肝腎衰竭、呼吸中樞麻痺,甚至死亡等項,復有鑑定人 吳天賞提出之書面資料可資參照(本院卷㈡第70頁),即不 能排除被告林鴻琦使用雄黃等藥材所調製之本案藥膏含有砷 成分,並於大量塗抹後,為長年罹有皮膚疾患之被害人曾生 富吸收之高度可能。
⒋再參之被害人曾生富使用之本案藥膏經送驗結果,「祛癬活 膚膏」檢出砷成分高達8,171ppm,「消炎止痛膏」檢出砷成



分則高達7,640ppm乙情,另有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4日刑鑑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相驗卷第179頁正反面 ),足徵被告林鴻琦以雄黃等藥材調製之本案藥膏,確含有 砷成分。雖辯護意旨為被告林鴻琦指稱:送驗之藥膏係被害 人曾生富之家屬自行提出,無法判斷是否即為被告林鴻琦調 製開立之藥膏等語,然證人即被害人曾生富胞姊曾琴雅於偵 查中已結證稱:藥物清單(即相驗卷第164頁)上所列藥物 (含本案藥膏)是伊請律師提供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作為證據使用,該等藥物是被告林鴻琦開立給被害人曾生富 使用的等語甚明(相驗卷第159頁);證人曾胡翠英於偵查 中亦結證稱:上開藥物清單上之藥品來源均係「惠安中醫診 所」,是被告林鴻琦開立給被害人曾生富自費領藥使用,被 告林鴻琦說要將本案藥膏兩種混合在一起攪拌,替被害人曾 生富塗抹全身,到第2、3週時連被害人曾生富之臉部亦均塗 抹藥膏等語(偵㈠卷第5至6頁),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書記官確認上開送驗之藥物係被害人曾生富之家屬分兩 次提出無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可佐(本 院卷㈢第104頁)。衡之證人曾琴雅曾胡翠英均於短時間 內驟失至親,情緒上應至為悲痛難抑,但伊等與被告林鴻琦 原無仇怨、嫌隙,依一般社會常情,伊等當時所求者應僅為 釐清真相、確認被害人曾生富之真正死因,而非蓄意假造證 物誣陷被告林鴻琦,堪信證人曾琴雅曾胡翠英實無刻意持 其他藥物佯充被告林鴻琦所開立之藥膏以供送驗之可能,上 開經檢驗出高濃度砷成分之藥膏,應確係被告林鴻琦調製並 開立予被害人曾生富使用之本案藥膏無誤,益見被害人曾生 富血液中遠逾正常範圍之砷濃度,應係塗抹被告林鴻琦開立 之本案藥膏所致。且因本案藥膏檢驗出高濃度之總砷(即檢 驗時不特別區分是否無機砷),被害人曾生富血液中亦有較 高之總砷濃度,有砷中毒之表徵,自病歷觀之,應是使用中 藥後發生嚴重之過敏反應等項,復據鑑定人即臺北榮總醫院 臨床毒物科主治醫師吳明玲敘明甚詳(本院卷㈢第36頁正反 面),更足證被害人曾生富係因使用被告林鴻琦開立之本案 藥膏而致有砷中毒之情形及嚴重藥物反應無疑。 ⒌復查「神農本草」將中藥材分為上、中、下品,下品係有毒 中藥,雄黃即被列為下品(部分書籍列為中品),意思就是 有毒的,既然有毒,使用上即須注意,中醫師要瞭解其毒性 、外用上是否會導致砷中毒,且因書籍上均已記載雄黃的化 學成分,可以取得中醫師資格之人均可知悉,而一般塗用藥 膏時,因皮膚有角質層,一般劑量上吸收性不高,但如皮膚 有破損,可能就會吸收,在身體內蓄積下來等情,業經鑑定



吳天賞敘明在卷(本院卷㈡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正面); 是被告林鴻琦身為中醫師,於93年8月3日即領有中醫師證書 (參相驗卷第19頁),有相當之專業知識及充足之執業經驗 ,對於上開情形自應知之甚詳,其於使用雄黃等藥材調製本 案藥膏,並開立予因皮膚疾患就診之被害人曾生富使用時, 自應妥為注意,避免使被害人曾生富因大量塗抹本案藥膏而 吸收、蓄積藥膏內含之砷成分,導致砷中毒之情形。另所有 藥物均有適應症,可能潛在有副作用或毒性反應,一般醫學 教育上均會有此訓練,藥物之不良反應因無法預期,在使用 藥物過程中須密切觀察,如已知病患身體有狀況,亦須評估 使用藥物是否會產生毒性反應,若病患有昏倒狀況,表示病 患相對虛弱,已處在較嚴重之情況,建議提早至醫院檢查等 節,亦有鑑定人吳明玲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可資參佐(本院 卷㈢第34頁反面、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正面),益徵被告林 鴻琦開立本案藥膏與被害人曾生富使用後,仍應持續觀察、 瞭解被害人曾生富之身體狀況及用藥反應,並為及時之必要 處置。然證人曾胡翠英於偵查中即結證稱:被害人曾生富於 100年10月11日起至「惠安中醫診所」就診,問診及診療之 醫師均係被告林鴻琦,被害人曾生富就診後第2週開始,即 向被告林鴻琦表示約於肝臟之位置會癢、會痛,被告林鴻琦 表示是治療過程正常反應,第2至3週之間,被害人曾生富曾 有1、2次嘔吐、腹瀉,治療過程中眼睛會模糊、皮膚脫皮及 出疹,被告林鴻琦說沒關係,還為被害人曾生富在臉部針灸 ,之後眼睛症狀有改善,脫皮及出疹均未改善,被告林鴻琦 說要脫完皮才會換新皮,100年10月28日早上被害人曾生富 就曾到上開診所就診,回來後說很不舒服,因為擦了混合的 本案藥膏後,身上一直排汗,味道像餿水的臭味,肝臟部位 一直硬硬的,還會痛,同日晚間被害人曾生富至上開診所就 診時,在診療過程昏倒了兩次,血壓很低,一直量不到,伊 等要求被告林鴻琦叫救護車,被告林鴻琦說不用,因為被害 人曾生富後來有清醒,被告林鴻琦說又沒有怎樣,伊和被害 人曾生富就回家,返家後被害人曾生富持續表示不舒服,伊 配偶就叫救護車送被害人曾生富至臺南市立醫院,後來不治 死亡等語(偵㈠卷第5至8頁);證人陳筠芝於本院審理中亦 證稱:100年10月28日前被害人曾生富至「惠安中醫診所」 治療期間,曾有昏倒情形,當時未叫救護車,醫師(應指被 告林鴻琦,下同)一樣作針灸治療,後來被害人曾生富就醒 了,100年10月28日被害人曾生富又於就診過程昏倒,醫師 一樣是針灸,後來有醒來,被害人曾生富就是醒來之後回家 不舒服被送急診,伊不記得醫師有無進一步瞭解被害人曾生



富為何昏倒,當時被害人曾生富的父母說要叫救護車,但診 所內沒有人叫救護車,被告林鴻琦也沒要伊叫救護車等語( 本院卷㈡第249頁正反面、第252頁正面)。參以證人曾胡翠 英與被害人曾生富係母子至親,證人曾胡翠英慟失愛子,衡 情必有悲痛、不甘之情緒,但證人曾胡翠英證述被害人曾生 富曾於就診時昏倒,當時未叫救護車,被害人曾生富清醒後 即自行返家乙節,與證人陳筠芝所述相符;又證人曾胡翠英 證述被害人曾生富開始診療後2至3週出疹、脫皮情形,亦與 被告林鴻琦於100年10月27日、28日被害人曾生富之病歷處 方紀錄上記載「小痘疹,皮膚癢,長在前胸、背部、四肢尤 甚,已多日」等語,及臺南市立醫院護理紀錄記載被害人曾 生富於100年10月29日猶有「全身皮膚多處紅疹,臉部、頸 部及胸部殘留橘色藥膏無法清除,有多處裂傷滲液情形」、 「臉部、頸部及胸前多數皮膚裂傷、破皮及滲液」等情大致 相合(參相驗卷第17頁、第106至107頁),堪認證人曾胡翠 英確係本於客觀經歷之事實為證述,尚無故意虛捏嚴重情節 誣攀被告林鴻琦之情,伊所為上開證述自可採信,足徵被告 林鴻琦在被害人曾生富使用本案藥膏後陸續至「惠安中醫診 所」回診時,仍疏於為充分適切之診察,亦疏未注意被害人 曾生富身體出現之諸多症狀並檢討本案藥膏使用情形,更於 被害人曾生富昏倒之際,疏未注意為被害人曾生富安排轉診 急救、檢查等及時之醫療行為,任令被害人曾生富自行返家 ,其於醫療業務之執行上,顯有未盡注意義務,且依當時客 觀情況係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形至明。而被告林鴻琦既 因疏忽致被害人曾生富有前述砷中毒、嚴重藥物反應之情況 ,更疏未及時診察及為必要之醫療處置,致被害人曾生富嗣 經送醫後,即在臺南市立醫院不治死亡,堪認被告林鴻琦上 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曾生富之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
⒍另經本院將該本案卷證及相關資料送請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 結果,經該委員會綜合上開資料,先說明:⑴急性砷中毒之 臨床症狀,第1期(幾小時內)會先出現腸胃道症狀,包括 噁心、嘔吐、腹瀉及腹痛。依嚴重程度,部分病人會有以下 症狀,包括休克、心跳過快、心律不整、代謝性酸中毒、橫 紋肌溶解;少數個案會有稍微發燒、抽搐等;嚴重個案會有 急性腎衰竭。第2期(1週內)會有心衰竭、心律不整(心電 圖易有QT間距延長)、肺水腫、意識不清、反應遲鈍、蛋白 尿、肝功能異常、脫皮、皮膚斑丘疹及眼睛周圍水腫等現象 。第3期(1週後至4週間)則會出現貧血、白血球及血小板 降低、瀰漫性血管內凝集及周邊神經病變等現象。⑵人體血



液砷濃度之正常範圍應為小於5μg/L,依文獻研究,曾有血 液砷濃度超過100μg/L發生急性中毒的個案;另依文獻報告 ,因砷中毒死亡之個案,其死後體內砷濃度遠低於1,000μg /L。本案病人曾生富血液中砷濃度檢驗值為1.2254mg/L(等 於1,225.4μg/L),遠超過上開文獻個案之濃度,對病人曾 生富應有中毒致死之風險等情形。並進而認定:⑴依病歷紀 錄觀之,被告林鴻琦對病人曾生富之處置,未進行完整應有 之中醫「望、聞、問、切」四診檢查,皮膚給藥部分亦未記 載於病歷,違反醫療常規。而病人曾生富於治療期間主訴身 體不適,如嘔吐及拉肚子等嚴重症狀時,被告林鴻琦亦未及 時處置,故對病人曾生富治療後之照顧,顯未盡診療上應注 意之義務。⑵依委託鑑定事由,病人曾生富曾使用被告林鴻 琦自行調製之本案藥膏,而被告林鴻琦為中國醫藥大學結業 、中國廣州中醫藥大學中醫博士,且係經國家中醫師特種考 試及格之專業人士,應知一般中醫書籍文獻資料皆註明雄黃 有毒,如長期大量使用雄黃會引起急、慢性中毒,外用塗抹 亦有造成中毒的危險,故被告林鴻琦對病人曾生富之醫療處 置,違反衛生福利部中醫醫療院所安全作業指引,且不符合 中醫師應具有之基本醫療常規。另依文獻報告,雄黃大量長 期應用會引起急、慢性中毒,亦能從皮膚吸收,外用時不宜 大面積塗擦及長期持續使用,病人曾生富血液中砷濃度與其 外敷含雄黃之中藥有高度關聯性;依中醫傳統,雄黃外敷, 用於治療癰腫疔瘡、濕疹疥癬、蛇蟲咬傷,因雄黃具毒性, 就一般中醫常規,中醫師不會使用雄黃治療乾癬。⑶本案病 人曾生富死亡後,其血液中砷濃度檢驗結果為1.2254mg/L, 依「惠安中醫診所」100年10月27日、28日病歷紀錄,病人 曾生富就診前有噁心、嘔吐及腹痛等症狀,另依臺南市立醫 院病歷紀錄,100年10月29日清晨心電圖檢查結果呈現有心 跳過快合併QT間隔延長之現象,故病人曾生富確有砷中毒之 情況;惟依臺南市立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記載,病人曾生富主 訴100年10月28日入院前已發燒2日,經血液細菌培養結果有 綠膿桿菌存在,故100年10月28日病人曾生富到院時,呼吸 急促、心跳加快、白血球上升,亦符合敗血症的症狀。再依 「惠安中醫診所」病歷紀錄,100年10月27日、28日病人曾 生富有小痘疹之情形;依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病人曾生 富背部皮膚分布細小丘疹並有發炎現象及細小潰瘍,高度懷 疑病人曾生富有砷中毒及使用中藥後產生藥物反應。綜上, 本案病人曾生富死亡原因為使用中藥後產生藥物反應及砷中 毒,多重器官衰竭加上嚴重感染及敗血症導致休克等病情所 致。亦即,病人曾生富之死亡,與被告林鴻琦所施以治療之



療程造成病人曾生富嚴重藥物反應後感染,難謂無因果關係 。⑷依卷附資料,被告林鴻琦於100年10月11日至28日間所 為之醫療措施,未依衛生福利部中醫醫療院所安全作業之指 引,未注意外敷藥安全性,即逕自給予病人曾生富敷以本案 藥膏;又依委託鑑定事由所稱,100年10月28日病人曾生富 於「惠安中醫診所」有暈眩及昏倒等身體不適情形,被告林 鴻琦亦未立即注意,並安排病人曾生富轉院檢查治療,延誤 進一步診治之時機,顯有疏失。依醫療常規,當病人曾生富 出現昏倒、血壓過低等嚴重不適情況,依中醫師所具備之基 本技能,應可由病人曾生富脈搏脈象判斷其危險程度,並立 即安排病人曾生富轉院急救;且應考量將之前使用之相關藥 物告知急救醫院,以進行適宜之急救處置。是以,被告林鴻 琦延誤進一步診治時機,顯有疏失,其醫療行為與病人曾生 富死亡間具有關聯性等節,有該委員會編號第0000000號鑑 定書存卷可憑(本院卷㈢第91至96頁)。而上開鑑定結果為 醫事審議委員會本於醫學專業知識及臨床經驗所得之結論, 應可憑信,被告林鴻琦係於診治被害人曾生富之過程中有過 失,致被害人曾生富不治死亡之事實,更堪認定。 ⒎至公訴意旨固曾敘及「醫師對於診治之病人交付藥劑時,應 於容器或包裝上載明病人姓名、性別、藥名、劑量、數量、 用法、作用或適應症、警語或副作用、執業醫療機構名稱與 地點、調劑者姓名及調劑年、月、日」,上開醫事審議委員 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林鴻琦開立本案藥膏與被害人曾生富使 用,未記載於病歷,有違醫療常規等語;惟本件肇致被害人 曾生富死亡者,應為被告林鴻琦逕行開立以雄黃等藥材製成 之本案藥膏予被害人曾生富使用後,又疏於注意被害人曾生 富用藥後之反應並為及時處置等過失情節,與上開記載與否 尚無必然之關聯,附此敘明。
⒏辯護意旨雖以:被害人曾生富之死亡應與伊長期使用類固醇 ,造成腎上腺萎縮、腎上腺組織及免疫功能遭破壞等情形有 關,如病患易芳郁即曾到庭證述伊使用本案藥膏後之復原情 況,另名病患王文傑自行檢驗亦無砷中毒之情形等項,為被 告林鴻琦辯稱:被害人曾生富之死亡應與被告林鴻琦之用藥 無關,且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曾生富係因砷中毒死亡等語。惟 查:
⑴被害人曾生富確有砷中毒之情形,並因砷中毒、嚴重藥物反 應引發之多重器官衰竭、嚴重感染及敗血症導致休克死亡, 已有前述各項證據可資認定。
⑵藥物之不良反應無法預期,醫師在使用藥物過程中須密切觀 察病患情形乙節,有前引鑑定人吳明玲之意見為據,可知各



該病患因病況、體質有別,對相同藥物非無可能有不同之反 應,醫師於用藥過程中,自仍應謹慎觀察病患之藥物反應並 為適當處置,是證人即「惠安中醫診所」病患易芳郁縱曾於 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伊至該診所就診、使用本案藥膏後之經 驗(參本院卷㈢第2頁反面至第5頁正面、第9頁反面至第10 頁正面),且目前亦尚無上開診所其他病患因使用本案藥膏 致砷中毒之證據,亦不能以此推認被害人曾生富之死亡與使 用本案藥膏無關,更無從據此免除被告林鴻琦注意被害人曾 生富之藥物反應並為及時之醫療處置之義務。
⑶又腎上腺萎縮或腎上腺組織結構破壞的原因眾多,包括長期 使用類固醇藥物、嚴重感染、腫瘤或免疫疾病所產生之反應 。雄黃所含之砷導致急、慢性中毒,多以身體主要器官包括 肝、腎、中樞神經、皮膚之傷害表現,可能會造成意識障礙 、異常肝指數上升、急性腎小管壞死、腎衰竭等症狀。至於 將雄黃所製成之藥膏外敷18天後,是否可能導致腎上腺萎縮 或腎上腺組織結構破壞,目前並未發現相關的案例報告;一 般而言,當超過90%以上之腎上腺皮質遭到破壞時,臨床上 才會表現出腎上腺機能不全。就被害人曾生富之案例而言, 從「惠安中醫診所」或臺南市立醫院之病歷記載,被害人曾 生富在使用中藥前並無表現腎上腺機能不全症狀的紀錄,故 解剖時腎上腺之異常發現,可能不是造成被害人曾生富死亡 的主因。被害人曾生富雖經解剖發現有腎上腺萎縮等問題, 但或許為伊使用類固醇(於皮膚科門診使用治療異位性皮膚 炎)或處於嚴重感染後造成之結果,並非造成被害人曾生富 低血壓之主因,腎上腺萎縮與被害人曾生富直接死因以及砷 中毒之關聯應該不大等情,有臺北榮總醫院103年1月17日北 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說明意見可供查佐(本院卷 ㈡第262頁、第264至265頁)。另本案病人曾生富於96年4月 至100年9月期間,斷續服用類固醇(prednisolone 5mg,每 日2至3顆,每次使用不超過3日)及使用局部塗抹之類固醇 藥膏(clobe cream及beta oint),上述藥物種類及劑量並 不會對病人曾生富之腎臟功能造成影響。而依法醫研究所鑑 定報告書,解剖時所發現病人曾生富有腎上腺萎縮情形,推 斷應為病人曾生富長期服用類固醇所致;本案病人曾生富長 期使用類固醇,病理上可見病人曾生富有腎上腺萎縮之情形 ,惟腎上腺萎縮不代表功能不全,依病歷紀錄,100年10月 29日上午8時許病人曾生富腎上腺皮質醇(cortisol)之濃 度為35.8(未附參考值,一般為6~23μg/L),可推知其應 無功能不全。至腎上腺萎縮是否影響病人曾生富身體免疫功 能,就卷附病歷紀錄以觀,則尚未發現;腎上腺萎縮,與發



生細菌感染之敗血症休克或代謝性酸中毒,並無因果關係等 事項,復有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書足為參 考(本院卷㈢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正面),辯護意旨上開所 辯顯屬無據。
⒐辯護意旨固又就被害人曾生富至臺南市立醫院急診前是否已 有細菌感染及發炎現象、被害人曾生富之死亡原因是否應係 敗血性休克導致代謝性酸中毒並進而導致死亡、是否可合理 懷疑被害人曾生富另有腎臟方面之慢性疾病、被害人曾生富 腎上腺萎縮之原因、被害人曾生富是否因腎上腺萎縮而於免 疫功能下降之際遭細菌或病毒入侵而敗血性休克等事項,聲 請再行函詢醫事審議委員會,然本院委請醫事審議委員會鑑 定時,已將上開辯護意見及相關函詢事項一併送請該委員會 鑑定(參本院卷㈢第63至67頁),並經醫事審議委員會就被 害人曾生富之死亡原因詳為鑑定如前,核無再行函詢調查之 必要,併此指明。
㈡關於事實欄「二」部分:
就事實欄「二」所述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鴻琦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病患於中央健保局人員 業務訪查時證稱伊等係因附表編號1至12「實際就診情形」 欄所示之原因前往「惠安中醫診所」就診或辦理其他事項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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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