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0號
104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道昕
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黃郁惠
吳穎慧
上列當事人間住宅補貼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民國104年1月22日
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99年7月28日、100年7月30日、101年8月24日, 分別檢附載明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0號」住宅之租賃契約,向被告申請99、100、101年度住 宅租金補貼,經被告審查合格,核定補助原告共計新臺幣( 下同)14萬6,400元(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原告復於 102年7月22日,檢附其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0○0號『5-1室』」住宅之租賃契約,向被告申請 102年度租金補貼,經被告審查合格,核定自103年3月份開 始補助(如附表編號四所示)。
㈡嗣原告於該租金補貼期間,補附載明承租「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0號『5樓之1』」住宅之租賃契約 ,租期自103年4月10日至104年4月9日止(如附表編號五所 示),向被告申請103年度資金補貼,經被告查核該址建物 僅有4層,無5樓之建物登記資料,不符「自建自購住宅貸款 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下稱租金補貼辦法」)第18條所規 定之合法建物,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於103年4月21日以府都 服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函,通知原告自103年4月10日起 停止租金補貼。原告於103年6月14日、7月1日陳情其自99年 度申請租金補貼迄今,均確實居住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0號『5樓之1』」住宅,被告乃認原告 自99年至102年度租金補貼申請,均與「住宅補貼作業規定 」第11點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8條規定不符,被告遂以 103年7月10日府都服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 撤銷原告99至102年度租金補貼資格,並追繳其溢領之租金
補貼計15萬2,900元,(計算式:99年度:3,600元×12+ 100年度:3,600元×12+101年度5,000元×12+102年度: 5,000元×1+1,5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就本件原告受補貼年度視之,前後計有內政部97年6月26日 發布實施之「住宅補貼作業規定」、102 年1 月2 日施行之 住宅法、及本於住宅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租金補貼 辦法」。住宅補貼作業規定,限制人民租金補貼之承租房屋 以合法建物及非違章建築才能領取,增加法律所無限制,且 其限制超過母法範圍,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卻以行政規則 方式限制,乃與憲法及大法官會議解釋相違,該規定應屬無 效。「租金補貼辦法」辦法第18條明定適於發放租金補貼之 房屋不得為違章建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0條2項,同法 158條1項2款,係屬無效的法規命令。
㈡給付行政之目的在協助無能力購屋之家庭居住、以減輕租屋 負擔。此參諸作業規定第8 點,要求申請人提出「身心障礙 者」或「原住民」或「單親家庭」或「受家庭暴力侵害」或 「重大傷病」或「重大災害災民」等證明是弱勢無能力購屋 之家庭,即得以獲得政府之救助,現在卻在作業規定中加上 只能限於有合法權狀之建物才准予補貼,會造成本作業規定 係為減輕租屋負擔之行政立法目的相矛盾,蓋合法建物之租 金較高矣,而違章建築係違反建築法令規定,主管機關應依 建築法規予以取締處罰甚至拆除以杜後患,非怠於管理處罰 任令違章建物出租後,再以剝奪或否准弱勢、低收、身心障 礙之無住宅國民礙於資力不得不承租較為便宜的違章建築後 ,再撤銷其租金補貼來達到管理甚至管制違建利用的行政目 的。
㈢被告依「租金補貼辦法」第22條第7款規定,認為原告應繳 還15萬2,900元,然查第22條1項規定「接受租屋補貼者,有 下列情事之一時,補貼機關應依13條規定,自事實發生日起 停止租屋補貼」;第7款規定:「不符或喪失申請租金補貼 應具之資格,經補貼機關查明屬實。」,然姑且不論第7款 之要件有無具備,其法律效果係「停止租屋補貼」而已並無 可追繳前已領之租金補貼(款)。此再觀同條第2項規定,「 停止租金補貼後,仍溢領租金補貼者,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 返還其溢領金額。溢領租金補貼返還期限一年為限;補貼機 關得就申請人之經濟狀況以分期付款方式要求繳還。返還溢 領之租金補貼不予計算利息。溢領租金補貼者應先行返還或 協議分期返還後,方得接受以後年度之租金補貼。」即知,
返還溢領金額,係在停止租金補貼,仍溢領才有繳回之問題 ,被告之行政處分所述之事實引據之理由與法令依據格格不 入,該行政處分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㈣原告應受信賴利益之保護:依「租金補貼辦法」第17點第3 項規定:「申請書件以掛號郵件寄達者,其截止日之認定以 郵戳為憑」、第10點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申請自建 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應於公告申請期間內檢附下列 書件,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五 、貼足雙掛號郵資之回郵信封」、「申請書件以掛號郵件寄 送者,其申請日之認定以郵戳為憑」。原告按上開規定及住 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1點申請各年度租金補貼時,均備妥載明 住居所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 『5樓之1』」之回郵信封及租約,且租約上承租人住居地址 均載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5樓」 ;又100年至102年度之申請書,亦載明原告通訊地址為「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5樓」,足供被告 查核租賃物是否為違建。被告查核後仍核准系爭租金補貼, 顯屬自身之錯誤,而原告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之情形, 是應受信賴利益之保護,原處分竟逕撤銷原核定之處分,應 屬違法。
㈤爰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依原告所附其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0號」住宅之租賃契約,核定其99年至102年住宅租金 補貼資格。然原告103年4月14日補附載明其租賃地址為「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5樓之1』」之 租賃契約,續於103年7月1日陳明其自99年度申請租金補貼 迄今,均確實居住於該址5樓,經被告審核該址建物僅4層, 並無5樓之登記資料,乃認原告99年至102年之租金補貼資格 與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1點第1項第2款、租金補貼辦法第18 點均屬不符。
㈡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及第127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得依職 權撤銷違法行政處分,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 連續之金錢者,經撤銷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 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租金補貼辦法」第22條第 1項第7款及第2項規定,乃規範接受租金補貼者,有不符資 格情事時,補貼機關應自事實發生日起停止租金補貼,本案 原告自始不具租金補貼資格,自99年度即應停止補貼,其不 具資格領有之補貼,均屬溢領款項應予返還。原告稱有關「 租金補貼辦法」第22條之適用須在停止租金補貼後,仍領有
補貼,始有繳回補貼款項乙節,原告片段解釋法令規定並不 可採。
㈢又有關原告99年度至102 年度租金補貼資格認定,顯屬係因 其對重要事項為不完全陳述,原告原檢附之租賃契約地址載 為「本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0 號」,按照 一般通常經驗,依該租賃契約內容,被告無從得知原告實際 租賃於該建物之五樓,致使被告機關依該契約內容核定其99 年度至102 年度租金補貼。原告稱其檢附之租賃地址均載「 本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5樓之1』」供 被告查證乙節,並不可採,原告自不具信賴利益之保護。被 告以原處分撤銷原告99年度至102年度補貼資格,請其返還 溢領之租金補貼,計15萬2,900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 辯。
㈣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適用之法令:
1.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 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 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 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第 117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 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 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 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 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 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9條:「受益 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 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 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 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 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27條:「授予利益之 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 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 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 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 之規定」。
2.行為時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2點第1項:「住宅補貼方式 如下:㈠租金補貼。㈡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㈢修繕住 宅貸款利息補貼。」、第11點第1項第2款:「辦理租金補 貼之住宅應符合下列規定:....(二)建物登記謄本、建
物權狀影本、建築使用執照影本或測量成果圖影本之主要 用途登記應含有「住」、「住宅」、「農舍」、「套房」 或「公寓」字樣。但合法房屋證明及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協助認定之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建物, 不在此限。前開文件其主要用途登記為空白或未登記主要 用途者,該建物之用途得依房屋稅單等足資認定該建物為 住宅使用之文件認定之」。
3.101年12月17日訂定公布之修正前「租金補貼辦法」第18 點第2款:「申請租金補貼之住宅應符合下列規定:二、 建物登記電子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權狀影本、建築 物使用執照影本或測量成果圖影本之主要用途登記應含有 「住」、「住宅」、「農舍」、「套房」或「公寓」字樣 。但合法房屋證明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認 定之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建物,不在此限。」、 第22點第7款:「接受租金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補 貼機關應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自事實發生日起停止租金 補貼:....七、不符或喪失申請租金補貼應具之資格,經 補貼機關查明屬實。」、第2項「停止租金補貼後,仍溢 領租金補貼者,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返還其溢領金額。溢 領租金補貼返還期限以一年為限;補貼機關得就申請人之 經濟狀況以分期付款方式要求繳還。返還溢領之租金補貼 不予計算利息。溢領租金補貼者應先行返還或協議分期返 還後,方得接受以後年度之租金補貼」。
4.內政部營建署103年5月27日營署宅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一、依據住宅補貼作業規定(以下簡稱本規定)第8點 第1項第6款及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以 下簡稱本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租金補貼者 ,應於公告申請期間內檢附租賃契約影本,向戶籍所在地 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另本規定第9點第1項 第1款及本辦法第19點第1項第1款規定,核發租金補貼核 定函時已附齊規定文件,且其租賃契約仍為有效者,自核 定函之日所屬月份或次月起,按月核發租金補貼1年。二 、上開規定之租賃契約應具有出租人、承租人、租賃住宅 地址、租賃金額及租賃期限等資料,以利直轄市、縣(市) 政府審認補貼之租賃住宅是否符合規定、租賃契約是否為 約定期限之有效合約及補貼金額,並作為核發租金補貼依 據,爰若租賃契約未載明租賃住宅地址,無法審核申請補 貼之標的及是否為有效契約,則與規定不符,不得核發租 金補貼」。前揭函文茲屬內政部營建署基於主管機關權責 ,闡釋關於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租金補貼辦法申請補貼應
檢附文件之程式,為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所稱 解釋性行政規則,核與上開規定之意旨並無不合,本院爰 予尊重。
㈡經查,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之申請書、租賃契約、核定函、補貼紀錄 列印資料、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原告103年6月14日、7月 1日陳情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訴願卷第122 頁、第129頁),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依原告之申請,核 定租金補貼之資格並按月發放補貼金,核其性質,乃係設定 其享有租金補貼之權利,其屬於學理上所稱授益行政處分, 自無疑義。又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 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 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撤銷對公益 有重大危害者。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 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 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 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 分者。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行 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原處 分撤銷原核定之租金補貼處分,其屬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 ,當無疑問,茲有疑義者,乃被告主張其係依法撤銷「違法 」之授益行政處分,則本件首應斟酌者,乃原核定之租金補 貼處分是否確實違法?若確有違法,則被告撤銷違法之授益 行政處分,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所揭示之信賴保護原則?以 下分別探究之。
㈢本件原核定之租金補助處分為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 1.按行政機關為執行社會福利政策,以行政立法方式,創設 人民之授益請求權,自須斟酌其施政措施之特殊性及目的 性,尤須考量政府資源之合理分配及運用,避免不當耗費 ,而就其創設之人民授益請求權規定申請之方式、條件、 期限等具體要件,基於憲政上權力分立原則,司法權自應 予尊重。按住宅補貼作業規定,係內政部自96年為執行整 合住宅補貼實施方案,特訂定之作業規定,此依內政部96 年4月10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實施之住宅補 貼作業規定第1點:「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依據行政 院96年1月30日院臺建字第0000000 000號函核定之整合住 宅補貼資源實施方案,為辦理住宅補貼業務,特訂定本作 業規定」可證。而此作業規定對於辦理租金補貼之住宅條
件、申請方式及發放範圍等具體辦法及要件,屬行政機關 執行之權限;又「租金補貼辦法」,係主管機關內政部依 住宅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12月17日台內營字第00 00000000號令訂定之法規命令,經核與住宅法之授權範圍 及立法意旨並無不合,本院自得援用,先予說明。 2.本件原告申請99年、100年度住宅租金補貼,被告即依核 定時有效之住宅補貼作業規定審核;原告申請101年、102 年住宅租金補貼,被告均依核定時有效之「租金補貼辦法 」及住宅補貼作業規定審核,惟查:原告自99年申請租金 補貼起,均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5樓之1」乙節,為原告於所不否認,並經證人于 季臻即該址事實上處分權人暨出租人到庭結證屬實(本院 卷第189-190頁);又「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0○0號5樓」住宅,屬未經合法登記之違法建物,有 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大安區學府段二 小段00000-000號建號附卷供參(本院卷第136頁),均堪 採認。是原告申請99年、100年度住宅租金補貼時,其資 格與核定時有效之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1點第1項第2款顯 有不符;原告申請101年、102年度住宅租金補貼時,其資 格與核定時有效之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1點第1項第2款、 修正前「租金補貼辦法」第18點第2款亦有未合,被告未 察,予以核定,原核定之處分應屬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無 疑。原告雖主張:伊已提出房屋稅單,應屬合法房屋證明 云云,然縱令系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5樓之1」房屋已申報稅籍,並由稅捐主管機關核 課房屋稅屬實,該5樓建物係屬建築法上違法(章)建物 ,且不符合住宅補貼作業規定及「租金補貼辦法」所定之 合法「房屋住宅」,此與該建物是否屬於稅法上應負擔稅 捐之標的物,乃基於不同之行政目的,自不足以相提並論 ,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
3.原告復主張: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1點第1項第2款及租金 補貼辦法第18點第2款,限制承租違章建築之人民申請租 金補貼,以行政規則限制人民之權利、並與減輕人民租屋 負擔之立法目的相違、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惟住宅補貼作 業規定對於辦理租金補貼之住宅所為限制,基於權力分立 原則,行政法院應予以尊重,已如前述;又住宅法第3條 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住宅:指供居 住使用,並具備門牌之合法建築物」,是住宅法第二章所 規範之「住宅補貼」,應僅適用於合法建築物無疑。修正 前「租金補貼辦法」第18點第2款規定,限制建物登記資
料之主要用途登記含有「住」、「住宅」、「農舍」、「 套房」或「公寓」字樣者,始能申請住宅租金補貼,並未 增加母法即住宅法所無之限制,亦無超出母法授權之範圍 。且該等限制,亦與住宅法第1條:「為健全住宅市場, 提升居住品質,使全體國民居住於適宜之住宅且享有尊嚴 之居住環境,特制定本法」、第8條第1項第3款:「為協 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政府 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 或修繕費用」之立法意旨無違。況對承租未經合法登記之 建物仍予補貼,將促使承租人傾向選擇較為低價之違章建 築,不僅無法維護居住者之安全,其副作用亦可能造成違 章建築氾濫問題愈趨嚴重,反不能達成住宅法前開所揭櫫 之立法意旨,從而,住宅法、住宅補貼作業、租金補貼辦 法等規範,難謂違反平等原則或禁止差別待遇原則。原告 之主張,不足憑採。
㈣被告依職權撤銷原核定之處分,係屬合法:
1.原告復主張:原告申請99年至102年申請住宅租金補貼時 ,申請書上通訊地址均已載明為「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弄00○0號5樓」,臺北市政府且102年租金補 貼合格函送達證書之送達地址亦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0號5樓」,被告於審核時應盡查詢之 責,原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情形,應受信賴利益保 護,原處分自屬違法云云。惟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 濟期間經過後,仍得由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依職權 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而不問其為授益或負擔處分。則違 法行政處分是否予以撤銷,原則上係由行政機關以裁量決 定之,惟在授益行政處分,其撤銷如對公益有重大危害, 或授益人對該授益行政處分有值得保護之信賴,且其信賴 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不得撤銷。蓋於依法 行政原則要求下,違法行政處分固應予以撤銷,回復合法 狀態,惟授益行政處分因涉及處分相對人既得權利是否受 損問題(信賴保護原則),自應於個案中權衡依法行政原 則與信賴保護原則兩項價值孰輕孰重,以決定是否為全部 或一部之撤銷。
2.依上說明,行政機關執行社會福利政策,須斟酌其施政措 施之特殊性及目的性,尤須考量政府資源之合理分配及運 用,對於不符合規定之要件者,本即不應核准,倘誤予核 准,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規定,亦即受益人雖有信 賴保護之情事,但其信賴利益非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 公益時,行政機關自得撤銷之。本件原告雖主張其信賴應
值保護,並以前詞置辯,然姑不論原告是否得主張信賴利 益之保護,縱令將原核定之處分視為信賴基礎、原告消耗 已領取租金補貼之行為視為信賴表現、且原告無行政程序 法第119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屬實,原處分所欲維護 之公益,即為:在福利資源有限性下、使公共資源充分發 揮運用其效率,並避免政府資源產生不合理之分配。且原 告於申請99至101年度租金補貼時,亦聲明:「本人王道 昕向臺北市主管機關申請租金補貼,願遵守下列事項:二 、本人如違反住宅補貼作業規定而溢領租金補貼,願依規 定返還溢領金額」;於申請102年度租金補貼時,聲明: 「本人王道昕向臺北市主管機關申請租金補貼,願遵守下 列事項:三、本人如違反『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 補貼辦法』相關法規,願依規定返還溢領金額。」。經核 原告所得利益屬其個人金錢之獲得,未顯然大於被告撤銷 其補貼資格所欲維護之公共利益,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以原處分職權撤銷違法之原核定之處分,於 法尚無違誤。
3.再查,租賃契約影本,為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8點第1項第 6款、租金補貼辦法第17點第1項第2款申請租金補貼應檢 具之資料;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屬被告據以核定住宅 租金補貼之重要事項,此觀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1點第1 項第2款、修正前租金補貼辦法第18點第2款及內政部營建 署103年5月27日營署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明。原告既 檢附前開租賃契約影本申請住宅租金補助,對於房屋所在 地及使用範圍,自有完整、正確登載之協力義務,蓋確保 該資料內容之完整、正確性,亦屬申請人即原告之責任範 圍。查本件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之租賃契約,第1條「房 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均由出租人以橡皮章蓋印略載為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室」( ○處為空白,下同);附表編號四之租賃契約,出租人以 橡皮章蓋印略載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室」(○處嗣經補寫為「5-1室」);更於各年 度均附以「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 」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107、119、136、151 、167頁)為憑,該謄本上均記載系爭建物樓層數為:「 四層。」被告乃依據原告所檢附之租賃契約及建物謄本內 容為核定,惟原告實際租賃所在地為違章之五樓建物,顯 然違反前揭合法建物之規定,被告據以作成補貼租金之違 法處之原因,客觀上應屬原告錯誤申報及隱匿實際資訊之 責任範圍,是原告99年至102年度之租金補貼資格均與前
開規定不符。從而,原告對申請租金補貼之重要事項提供 不正確資料,致被告依該資料作成行政處分,原告應有行 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被告依職權 撤銷原核定之處分,自屬合法。原告雖主張:前開租賃契 約及申請書上之承租人、申請人通訊地址,均已明確記載 伊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5 樓」,被告自得審核發見云云,惟租賃契約承租人、申請 書上申請人通訊地址之登載,僅有表示租賃契約聯絡地址 、租金補貼申請之文書送達地址意涵,非必與租賃物同屬 一處,亦非為審查、核定租賃物所在地址之依據,是被告 辯以:租金補貼資格審查條件,與申請表單所填載通訊地 址無涉等語,應屬有據。
4.原告另主張:原處分依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1點第2項撤 銷原核定之處分,法令依據並不正確,應屬違法云云。惟 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所指行政處分之顯然錯誤,係指行 政處分所表現之內容,與行政機關之意思顯然不一致而言 ,對於顯然錯誤之行政處分,相對人並無合理之信賴基礎 ,因此得隨時更正之,且不論更正之結果有利或不利於相 對人,均不發生拘束力及信賴保護之問題。查:原處分函 說明二中,雖將「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1點第1項第2款」 規定,誤植為「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1條第2點」,惟被 告嗣以書面通知原告更正,有原處分、被告104年3月30日 府都服字第00000000000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第 62頁),經核屬尚無違法之處。是原處分既經職權更正為 正確之法令依據,原告主張其法令依據並不正確,應屬違 法云云,自屬無憑,併此說明。
㈤原核定之處分併通知原告應返還已撥付之租金補貼,核係催 告之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之性質:
1.按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目的在使行政機關所為 授益行政處分因違法經撤銷等原因而溯及失其效力,受益 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條文立法原係繼受德 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8條,但並未有如該法第49條之1第1 項後段之規定「應返還之給付,以書面之行政處分核定之 」而賦與行政機關得以行政處分命人民為給付之法律基礎 。我國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繼受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8 條,並未有如該法第49條之1第1項後段之規定,尚不能以 受益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負有返還所受領給付之義務 ,而認處分機關得以行政處分命其返還。又行政執行法第 11條第1項:「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 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
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 之財產執行之:……」,既是規定「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 」,即應認行政處分命義務人為金錢給付,應有法令之依 據。此處所謂「本於法令」,包括依法令相關規定可得出 賦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權限意旨之情形,最高行政法 院104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102年度判 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撤銷原核定之處分後,原告無法律上原因獲取之 租金補貼容或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則被告固得依行政程 序法第127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該不當得利,然該條規 定未另賦與原處分機關得以行政處分命人民為給付之依據 ,僅係重申受益人應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意旨,並不得 解為原處分機關有單方以行政處分裁量命受益人返還不當 得利之核定權。是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應返還已撥付之 租金補貼15萬2,900元,應係催告之觀念通知,非具行政 處分之性質,該部分觀念通知是否有據,與原處分合法性 之判斷並無關聯。原告主張:不符租金補貼申請資格,法 律效果僅為「停止租金補貼」而非追繳,原處分應屬違法 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自始不符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1點第1 項第2款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8點第2款申請租金補貼之積極資 格,原核定之處分為違法授益行政處分,被告以原處分職權 撤銷原核定之處分,於法尚無違誤。至原處分併通知原告返 還已撥付之租金補貼,應屬催告之觀念通知,與原處分合法 性之判斷無涉。原告徒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訴請撤銷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附表
┌─┬──┬──────┬───────┬───────┬───────┐
│編│年度│申請書 │租賃期間 │核定函 │已付補貼金額 │
│號│ │ ├───────┤ ├───────┤
│ │ │ │租賃物 │ │核撥年月 │
│ │ │ │ │ │ │
│ │ │ │ │ │ │
│ │ ├──────┼───────┼───────┼───────┤
│ │ │卷證出處 │卷證出處 │卷證出處 │卷證出處 │
├─┼──┼──────┼───────┼───────┼───────┤
│一│99 │99年7月28日 │99年4月10日至 │臺北市政府99年│4萬3,200元( │
│ │ │0991B02556號│100年4月9日 │12月17日府都住│3,600元X12 = │
│ │ │租金補貼申請│ │字第0000000000│43,200元) │
│ │ │書 ├───────┤0號函 ├───────┤
│ │ │ │臺北市大安區和│ │99年12月至100 │
│ │ │ │平東路2段118巷│ │年11月 │
│ │ │ │54弄24之3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卷158-162頁 │卷166頁 │卷173頁 │訴願卷第99頁 │
├─┼──┼──────┼───────┼───────┼───────┤
│二│100 │100年7月30日│100年4月10日至│臺北市政府100 │4萬3,200元( │
│ │ │1001B03244號│101年4月9日 │年12月16日府都│3,600元X12 = │
│ │ │租金補貼申 │ │住字第00000000│43,200元) │
│ │ │請書 ├───────┤000號函 ├───────┤
│ │ │ │臺北市大安區和│ │100年12月至101│
│ │ │ │平東路2段118巷│ │年11月 │
│ │ │ │54弄24之3號 │ │ │
│ │ ├──────┼───────┼───────┼───────┤
│ │ │卷144-145頁 │卷150頁 │卷156頁 │訴願卷第100頁 │
├─┼──┼──────┼───────┼───────┼───────┤
│三│101 │101年8月24日│101年4月10日至│臺北市政府102 │6萬元(5,000 │
│ │ │1011B05327號│102年4月9日 │年2月5日府都服│元X12=60,000 │
│ │ │101年度租金 │ │字第0000000000│元) │
│ │ │補貼申請書 ├───────┤4號住宅補貼核 ├───────┤
│ │ │ │臺北市大安區和│定函 │102年2月至103 │
│ │ │ │平東路2段118巷│ │年2月 │
│ │ │ │54弄24之3號 │ │ │
│ │ ├──────┼───────┼───────┼───────┤
│ │ │卷130-131頁 │卷135頁 │卷142頁 │訴願卷第101頁 │
├─┼──┼──────┼───────┼───────┼───────┤
│四│102 │102年7月22日│102年4月10日至│臺北市政府102 │6,500元(5,000│
│ │ │1021B01666號│103年4月9日 │年12月23日府都│元X1+1,500元 │
│ │ │102年度租金 │ │服字第00000000│=6,500元 │
│ │ │補貼申請書 ├───────┤000號臺北市住 ├───────┤
│ │ │ │臺北市大安區和│宅補貼核定函 │103年3月、4月1│
│ │ │ │平東路2段118巷│ │日至4月9日 │
│ │ │ │54弄24之3號5-1│ │ │
│ │ │ │室 │ │ │
│ │ ├──────┼───────┼───────┼───────┤
│ │ │卷112-113頁 │卷118頁 │卷124頁 │訴願卷第10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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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103 │103年8月25日│103年4月10日至│臺北市政府103 │審查結果列為不│
│ │ │1031B07236號│104年4月9日 │年9月10日府都 │合格 │
│ │ │103年度租金 │ │服字第00000000│ │
│ │ │補貼申請書 ├───────┤400號函 │ │
│ │ │ │臺北市大安區和│ │ │
│ │ │ │平東路2段118巷│ │ │
│ │ │ │54弄24之3號5樓│ │ │
│ │ │ │之1 │ │ │
│ │ ├──────┼───────┼───────┼───────┤
│ │ │卷99-102頁 │卷106頁 │卷110頁反面 │卷110頁反面 │
└─┴──┴──────┴───────┴───────┴───────┘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