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390號
原 告 飛廷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一慶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代 表 人 衛悌坤(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 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 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同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 、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第2項)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 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規定。」。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所列被告機關亦有錯誤, 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 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1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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