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4年度,392號
TPDA,104,交,392,20160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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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字第392號
原   告 彭瑞華
被   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代 表 人 詹永茂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年6月18
桃警分交裁字第72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04年6月23日收受裁決書,此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4年6月24日起 ,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104年7月27日(星期一)即已屆 滿。原告遲至104年12月9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 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 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 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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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