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4年度,210號
TPDA,104,交,210,2016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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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10號
原   告 黃世曉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6月9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2YNK85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0年5月20日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前,即有1次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遭裁罰 之紀錄,詎仍於5年內,即於103年12月17日23時1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 臺北市經貿一路與經貿二路口,因有酒後駕車之行為,為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攔 查,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85毫克,因此認其有「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達0.25mg/L以上)」之違規行為, 當場製單舉發。嗣因原告未依規定辦理吊銷汽車駕照結案, 被告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及第67條規定,於104年6月9日以北 市裁催字第22-A02YNK85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 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自102年3月1 日生效施行,惟該條項並未規定「5年內」適用起算點為何 ?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該條項自僅能於102年3月1日 生效施行後始有適用之餘地。伊於102年3月1日前固有酒駕 處罰行為,然當時無從預見,伊於102年3月1日起,如再有 違反行為,將加計回溯計算於5年內之前次違法行為,而有5 年內有違反2次以上者,將受吊銷駕照,3年內不得考領之法 律效果。此種不利益形同溯及適用於本條項生效前之行為, 而有類似不利益溯及既往之情形。亦即新生效之法律雖係向 後適用,但卻產生將生效前已完成之行為溯及適用及再次評



價之不利益效果。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除為重大 公共利益等極為特殊之事由,且經立法者明定,否則不利益 不得溯及既往,或產生類似溯及既往效果,自屬當然。為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不利益溯及既往造 成違憲,司法機關自有採合憲解釋原則之必要,從而,應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僅得回 溯至該條項生效日即102年3月1日止,亦即駕駛人所為2次以 上之違規酒後駕車行為,均應在修正後始有適用之餘地。是 伊第1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既係在102年3月1日前,自不應 列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內 。從而,原處分裁罰伊吊銷駕駛執照3年,即屬違法行政處 分,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 2第1項第2款規定:「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 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 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 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 漱口者,提供漱口。」經檢視採證光碟,經警詢問原告已飲 酒結束或服用其他含酒精成分物已滿15分鐘,並提供礦泉水 供原告漱口後實施酒測,舉發員警已遵照上開處理細則之規 定,其舉發程序並無違誤。
㈡另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 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查原 告於100年5月20日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之行為,於100年11月17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 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基隆監理站)開立裁決書,於100年11 月22日寄存於基隆郵局,其觸犯公共危險部分,並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下稱基隆地院)於100年8月25日以 100年度基交簡字第46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30日,復為原 告不爭執。基隆監理站前開裁決書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 既仍合法有效而有存續力及構成要件效力,伊所為之原處分 係據原告前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而有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自 為有據。爰此,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 定,裁處原告吊銷汽車駕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並無違誤。另有關罰鍰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 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故無需繳納,併此敘明。 ㈢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於102年1月30日所為修正 之立法理由,因我國國民酒後駕車之違法行為日趨嚴重,事



故層出不窮,為遏止此一社會亂象,立法院乃因民意反應並 基於道路交通秩序及安全之重大公益考量,且為有效嚇阻現 今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於其立法形成自由 之空間內,未予設過渡條款,而將原對因酒後駕車而遭依同 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吊扣1年或2年駕駛執照者,復於吊扣 期間內再為酒後駕車行為時,始得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 ,擴大適用範圍至5年內有2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均屬之, 且將原處罰鍰金額自6萬元調高為9萬元。復依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 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本件原 告酒後駕車之行為既發生於102年3月1日以後,目前尚無法 律變更情形,故無本條規定之適用。至於原告前次於100年5 月20日之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另一違規行為,僅為本次酒後 駕車行為時所存在之「客觀事實」,非為行為持續跨越新、 舊法施行期間之議題,且原告於本次酒後駕車行為前已明確 知悉行為所生法律效果,與不溯及既往原則保護行為人避免 因行為後之立法行為而受到侵害,避免不教而誅之本旨應無 牴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 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 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 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 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 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 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 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 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行 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3項 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 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車者, 如係第1次違規,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24條第1項之處分(罰鍰、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及吊扣駕照);如係於5年內2次以上違規(未肇事),則應



受該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 第68條第1項等規定之處分(包含罰鍰9萬元、移置車輛、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駕照及3年內不得考 領駕照)。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行為 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上開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 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 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㈡查原告前於100年5月20日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 ,即有1次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遭裁罰之紀錄,此 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通知單、基隆監理站100年11月17日基 監字第裁22-RB0000000號裁決書及基隆地院100年8月25日 100年度基交簡字第466號判決附卷足證(見卷第20、37-39 頁)。詎其復於5年內,即於103年12月17日23時16分許,再 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經貿一路與經貿二路口時,因有 酒後駕車之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查,對其施以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超過標準值為每公升 0.85毫克,因而有「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2次以上(達0.25mg/L以上)」之違規事實,遂當場製 單舉發,且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 不得考領駕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經原告簽名確認之呼氣酒精測試 器列印檢測資料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 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紙及原處分附卷可憑(見卷第9、25-2 6頁)。
㈢又本件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 MO0000000、型號RBT IV、儀器器號023931/105180、檢定合 格單號碼M0JA0000000),業於103年2月26日經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4年2月28日或使用次數達 1000次,此有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卷 第27頁)。而本件原告經實施酒測之日期為103年12月17日 、案號380,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 屬正常,其經施測之結果應屬可採。是原告於上開時、地, 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標準2次以 上」之違規事實,堪可認定。被告據此事實,依行為時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漏載第35條第1項第1款) 、第67條(漏載第2項)及第24條(漏載同第1項第2款)之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 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即無違誤。 ㈣原告雖主張原處分所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 度超過標準2次以上須吊銷駕照,其修正條文係於102年1月 30日公布,102年3月1日生效施行,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 賴保護原則,伊前次100年之違規酒駕行為應不列入上開102 年3月1日生效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所 規定之處罰範圍,本案103年再為酒駕,應不算5年內第2次 云云。惟:
⒈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 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 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 ,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 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 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 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 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 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 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 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 ;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 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 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 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 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77號及 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3項係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102年3月1日開始施 行,揆其修正立法理由:「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 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 政署統計100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人,較99 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 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 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 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 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萬 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萬元提高至本條例 最高之罰鍰9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二、為遏止汽車 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 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 第1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 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 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 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可知, 本次修法係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確保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交 通秩序之重大公益目的。再參以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 上者」之規定,係於修訂後自102年3月1日始生效適用,並 未溯及既往對已終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自與法律不溯既 往原則無違。至於汽車駕駛人於102年3月1日以後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且於該次行 為前5年內曾有違反該條第1項規定行為之客觀事實者,因其 「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 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依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本應 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直接依據 新法定其法律效果,縱其該次行為前5年內第1次違規事實發 生於舊法時期,惟其僅係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 範效力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效果,自未牴觸法 律不溯既往原則。
⒉經查,原告曾於100年5月20日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 汽車之違規行為,經基隆監理站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吊扣駕駛執照12個 月及應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在案。嗣原告於103年12月17日 23時16分許,駕駛系爭汽車復經舉發機關員警攔查並實施酒 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0.85MG/L,已超過規 定標準等情,已如前述。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於103 年12月17日所為第2次違規酒後駕車行為,係發生於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施行後,自應適用 新法規定處罰之。故被告以原告於新法施行後,有「於5年 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酒後駕車行為,乃依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及第67條第 2項前段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即無違誤,尚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⒊又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 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 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參 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固亦有其適用。惟任何行政 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施行 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



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須符合: 1.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行為。 2.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法效性行為所形成之信賴,實 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此等表現在 外之實施行為乃屬「信賴表現」。3.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 等要件。本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理由 已敘明,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 乃將原僅對因酒後駕車而遭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吊扣1 年或2年駕駛執照者,復於吊扣期間內再為酒後駕車行為時 ,始得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擴大適用範圍至5年內有2 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並將原處罰鍰金額自6萬元調高成9 萬元,且上揭酒駕違章處罰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後,另定自 102年3月1日始開始施行,即係欲藉由電視、網路、報章等 公眾媒體竭力宣傳方式作為新法之宣導期間,已足使汽車駕 駛人可預見未來之法令變遷內容及新法秩序所欲追求之重大 公益,並使其得按行為時法律所創設要求之法秩序而合理決 定其行為舉止。且立法者基於前揭修法理由,並未另行訂定 過渡條款或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係屬立 法自由形成空間,並無法律漏洞可言,亦與法治國信賴保護 原則之要求無所牴觸。再者,信賴保護原則,應於具體個案 審查人民對於法令變遷之新舊法秩序,是否存在值得保護之 信賴利益。惟查,原告前於100年5月20日既有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則其嗣於103年12月17日又 再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系爭汽車之違規行為,衡酌 行政法規本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不變,且原告於前述法規修 正前後期間,難謂其有因信賴舊法秩序之效力而展開運用財 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之具體信賴表現行為(其於102年3月1日 以後再犯之行為係屬違章行為本身,非屬信賴之表現),自 亦難認原告有何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存在(人民不得單純期 待對自己較為有利之法律永久不變)。基此,原告既無基於 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而有客觀上具體之信賴表現行為,則 被告適用新法處罰原告,自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自不可取。本件原告 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行為 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漏載第35條第1項第 1款)、第67條(漏載第2項)及第24條(漏載同第1項第2款 )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及3年內不得考 領駕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無違誤。原告猶執



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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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