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323號
104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震智
訴訟代理人 黃瑞明律師
傅祖聲律師
賴建宏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
訴訟代理人 楊茹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9月15日北
市裁罰字第22-Z00000000號及第2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臺北市交通裁決所民國103年9月15日北市裁罰字第22-Z00000000號裁決書關於罰鍰新臺幣叁萬元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 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惟在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原代表人即 前所長楊金樹於民國103年9月22日離職,由黃妙如代理後, 再由現所長詹政良補缺,有臺北市政府103年9月22日府授人 任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3年10月23日府授人任字第0000 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8頁至第31頁)。茲原變 更後之代表人黃如妙先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嗣由詹政良再次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5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型號:法拉利,下稱A車) ,由北向南行經國道3號南下43公里處,因與訴外人張永銘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廠牌型號:日產 GT-R,下稱B車)有「駕駛汽車與他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 之違規事實,於競駛途中,B車更因失控滑行擦撞由訴外人 許耀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型號 :CEFIRO,下稱C車),原告、張永銘之同一違規行為另涉 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為舉發機關移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1150號判決處原告有期徒刑5月、張永銘有期 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05號判 決駁回原告及張永銘之上訴,尚未確定。又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就前開共 同競駛之違規事實逕行舉發。原告於103年7月3日向被告提 出申訴,經被告查復違規事實屬實,仍以103年9月15日北市 裁罰字第22-Z00000000號及第22-Z00000000號裁決(下合稱 原處分),分別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上 開裁決書等由原告委託訴外人即其受雇人鄭淑芬當日簽收完 成送達,原告不服,於104年10月1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並無駕駛汽車與他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事實: 原告當日因趕赴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午10時舉行之 董事會,乃於上午9時許,駕駛A車行駛於國道三號土城路段 。適逢該路段車多阻塞,為避免遲到,原告方頻頻變換車道 ,希能儘速脫離慢速行進之車陣;原告自始不知B車亦跟隨 在後變換車道,絕無與他人競駛之行為,且B車始終均在A車 後方,未曾超越A車,則B車是否有意跟隨或隨同變換車道, 並非原告所能控制,斷不能以該等偶然行為,遽論原告有與 他人「共同競駛」之違規事實,原處分以競駛行為裁處原告 ,自有違誤。
㈡原告亦無與他車共同競駛之故意或共同故意: 原告變換車道時,A車與B車之間有其他車輛阻隔視線,又原 告所駕駛A車車內外照後鏡之視野較狹窄,致未看到B車自左 後方之內側車道駛來,是原告亦無與他車共同競駛之故意; 況倘原告變換車道時看見B車自內側車道駛來,當會讓車或 讓道,以防免不慎追撞或碰撞原告之車輛,導致車輛受損或 人身傷害,尤以A車屬特殊車型,修復費用較高,原告更無 可能將A車置於可能受損之風險中,更徵並無駕駛A車與B車 共同競駛之故意;又以交通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作為 處罰依據時,須有具體事實足以證明二輛以上汽車如何有共 同違規之故意,方得以加重處罰之該條項規定予以處罰,原 處分完全未予說明原告有何與他車競駛之故意或共同故意, 已有未洽。
㈢綜合上述,被告以共同競駛行為裁罰原告為無理由。且被告 原先亦認為本次事件無關競駛,惟嗣後疑似受媒體之不實渲 染報導所影響,致所為事實認定與實際情況不符,原處分應 屬違法,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本件舉發機關於103年6月5日9時15分接獲通報,前往國道3號 公路南向43公里處,處理B車及C車於同日9時10分許所發生之 事故;事後民眾將本件事故相關影片上傳網路,經舉發機關 調查後,認係原告所駕駛之A車及張永銘所駕駛之B車,因在 國道3號南向42至43公里處沿途危險駕駛、未保持安全距離 、強行變換車道、相互競駛蛇行追逐,致使在競駛途中B車 煞車不及撞擊C車,發生事故,乃以原告及張永銘共同違反 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規定為由逕行舉發,經被告依 同條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 駛執照,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及依同條第5項規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部分 ,俟刑事判決確定後,再另為裁處。是原處分並無違法之情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 、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 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 數3點」、「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 、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 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 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 ,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 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 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 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本條例之處罰,其為吊扣 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 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本條例規定沒入之物 ,不問屬於受處罰人與否,沒入之。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 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 有過失。」,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 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67條第2項、第 85條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條例第43
條第3項、第5項、第24條第1項直接規定之法律效果為「處 新臺幣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當場禁止其駕駛」、 「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至於同 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適用「3年 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係法律以第43條第3項及第67條第2 項規定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 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 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 政罰處分,自非「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處分有關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 執照之效力,係基於原告因前揭之違規行為,依據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所直接發生之不利法律效果 ,並非被告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故非 行政處分,而非得為行政爭訟救濟之程序標的,合先敘明。 ㈡又關於原處分漏未依法命原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 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乙節,被告固稱:內容漏繕主文部分, 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修正云云,並提出被告103年11月12 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更正後之103年9月15日 北市裁罰字第22-Z00000000號裁決書記載「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罰鍰 部分俟刑事判決確定後再另為裁定」等語為據(本院卷第21 頁、第47頁),再於本院審理時稱:罰鍰部分不處理,但是 吊照部分仍處分(本院卷第101頁反面),惟查原處分之主 文內容,乃涉及行政處分對外發生規制效力之重要事項,非 屬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殊不得依行政程序 法第101條第1項更正,本件被告之更正應不生任何效力,且 被告亦無重為裁決之意思,是該等部分自非本件行政爭訟救 濟之程序標的。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 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 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佈其設置地點。但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 、危險方式駕車或2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是依上開規定,舉發機關依後述所引用之相關行車影像 紀錄影片逕行舉發原告之違規事實,亦與法定程序無違,併 先說明。
㈢經查,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委託書、臨櫃歸責申請 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被告103年8月14日北市裁申字
第0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3年6月 13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憑(下稱635號、636號舉發單,本 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48頁至第51頁、 偵查卷第7頁反面),堪信為真實。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 告有無「駕駛汽車與他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 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是否適法?茲分別探究如下。 ㈣原告有無「駕駛汽車與他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 ?
1.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時,勘驗張永銘所駕駛B 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檔案「MION5335.AVI」、「MION53 36.AVI」及案發時後方車輛行車錄影器錄影影像檔案「 1080p.mp4」,顯示略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結果, 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勘驗筆錄、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幀在卷 可稽(新北院卷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55頁至第179頁) ,亦與本院勘驗結果相符(本院卷第113頁反面);依上 開勘驗內容,足見原告於自「MION5335.AVI」、「MION53 36.AVI」畫面時間09:43:27至09:43:57為止之30秒內,確 有於行駛中連續9次迅速變換車道之行為;張永銘係因見 原告所駕駛之A車自其右邊第四車道超越其所駕駛之B車, 旋於畫面時間自09:43:27至09:43:55為止之28秒內,連續 8次因跟隨原告所駕駛之A車而迅速變換車道之行為。又畫 面時間09:43:29時,原告所駕駛之A車甫行經國道三號高 速公路南向42公里之里程牌,嗣畫面時間09:43:55時,A 車已駛至該公路南向43.2公里之里程牌。依此計算原告於 上開期間之行車時速約為166.2公里【計算式:(43.2-42 )÷(55-29)×60×60≒166.2(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 五入)】,而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中和交流道(35K)至土城 交流道(43K)間速限為時速100公里、土城交流道(43K)以 南為時速110公里乙情,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原 告確於前開行駛期間,有嚴重超速之行為;又自畫面時間 09:43:27時A車超越B車起,A車均在B車之視線範圍內,且 自畫面時間09:43:50至09:43:55止,張永銘所駕駛之B車 在高速行進間逐漸迫近A車,足認B車之行車速度不慢於原 告等情,均甚為明確。
2.依上認定,原告之A車於09:43:27至09:43:57為止之30秒 內,先嚴重超速超越張永銘駕駛之B車,再連續9次變換車 道;張永銘於28秒內連續8次以嚴重超速之車速變換車道 、追逐原告所駕駛之A車,已如上述。茲二車持續相隨, 衡情苟有一人稍有放棄比速之意,只需花費1或2秒之時間
,就會被另輛共同高速行駛之車輛甩開彼此之間距;且依 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駕駛A車於經勘驗之畫面時間內,或 與張永銘所駕駛之B車在同一車道前後高速疾駛,或與B車 在不同車道之右前、左方位置朝同一方向持續高速疾駛, 而原告於畫面時間所示之30秒內,連續9次不間斷變換車 道,當有多次機會,由諸多車內外之後照鏡及視角,注意 後方及兩側來車狀況,焉有從未發覺始終跟隨其正後方或 側後方約1車身長度至數十公尺不等之距離,亦同時以時 速160公里許之高速疾駛而來之B車之理?況原告如確實始 終未曾注意後方、兩側來車狀況,何能在當時車流輛繁重 之國道高速公路,以嚴重超速之車速不斷從車縫中鑽車、 變換車道?參以自畫面時間09:43:27,A車超越B車時起, 即可聽見B車明顯之引擎加速聲,更可知B車行駛速度不斷 加快,欲追上A車,詎A車亦同時不斷加速,尤以畫面時間 09:43:38至09:43:44時,A車及B車均直線行駛於第四車道 ,在B車不斷加快速度之下,A車竟能保持穩定之領先優勢 ;且自畫面時間09:43:51起,B車由第三車道變換至第一 車道後,在B車行駛於第一車道,甫將加速超越A車時,A 車竟同時切往第一車道,於車身即將碰觸B車之際,乃稍 有停頓拉直方向後,再行加速向前超越B車、切入第一車 道,迫使B車減速並向左側安全島偏移,乃致B車、C車發 生碰撞事故等情,原告顯然非僅單純嚴重超速、未依規定 連續變換車道而已,甚且係以連續變換車道及繼續加速疾 馳之方式積極保持領先優勢,最後為達領先目的,在未保 持安全距離之情況下,於畫面時間所示之數秒內,迅速自 第四車道,貿然切換至張永銘所駕駛之B車所在之第一車 道等情甚明。準此,實堪認原告所駕駛之A車與張永銘所 駕駛之B車均於車輛通行往來頻繁之道路上競速行駛。原 告雖一再主張:伊因趕赴會議、乃不斷於車多阻塞之國道 上變換車道,不知張永銘亦在後隨伊行駛、張永銘之行為 非伊所能控制,且自始B車均在A車後方,未曾超越A車; 刑案二審就A、B二車車身距離、行駛車道、行向、A車是 否積極保持領先優勢之認定均有違誤;舉發機關調查B車 、C車所發生之事故,亦於調查卷宗及初步分析研判表中 研判B車、C車肇事原因為「超速失控」,當可認定與競駛 完全無關、當時伊亦未發見事故發生,乃未停車、且車流 量大,不可能有競駛行為等語,並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卷面、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憑(本院卷 第108頁至第109頁),惟查駕駛B車之張永銘除以嚴重超 速之方式追逐A車外,尚且以連續變換車道之方式積極欲
超越A車;原告駕駛之A車亦有超越B車,隨後不斷變換車 道之舉,是原告與張永銘對於彼此行車前進方向、行車速 度、競速意願等均有充分認識,決意共同參與,並於道路 上相互高速競爭行駛,當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條第3項之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事實 明確,原告所舉,均與上開事證不符,洵非可採。 3.原告又主張:伊所駕駛之A車屬法拉利廠牌,後照鏡視角 範圍狹窄,伊變換車道當時完全未見B車云云,然倘非原 告駕駛A車變換車道時已注意B車從後追逐而來,又豈有前 述車身即將碰觸B車之際,乃稍有停頓、拉直方向,迫使B 車減速、偏移後,再行加速向前超越B車、切入第一車道 之舉?又衡以原告亦自承:「特殊車型之修復費用較高, 原告更無可能將B車置於可能受損之風險中」等語(本院 卷第73頁反面),原告當在不斷超車、變換車道中,注意 車前、後方及兩側行車狀況,其主張完全未見B車乙節, 並非可採。而原告雖提出模擬報告及照片12幀為據(本院 卷第99頁至103頁),佐證其在相同行車狀況下,並無可 能由車內、外後照鏡發見B車存在。惟行車狀況模擬測試 ,每因變因、參數及外部環境設定之不同,產生相異之結 論。原告以「靜態」之行車狀況模擬測試,欲重建違規事 實發生時之「動態」行車狀況,實驗方式是否具有信度, 已非無疑;且該等行車狀況模擬測試,建構於「原告僅能 由車外後照鏡、車內後視鏡發見後方B車」之前提上,亦 未排除原告尚可能轉頭向左注意,由肉眼視角可發見B車 之情形,且未考量車外後照鏡、車內後視鏡鏡面或映照角 度是否可為調整之情形,該等實驗方法是否具有效度,更 堪質疑,更遑論實驗結果與上開事證均屬不符;又縱原告 自第四車道切換至第一車道時,確未發見B車同時行駛於 第一車道後方,亦未解A、B二車前已發生競駛之事實。原 告之主張,更非可採。至原告聲請本院勘驗A車,待證事 實略以「A車確有視線死角」等情(本院卷第116頁至第 117頁),則因前開事實已臻明瞭,且縱使待證事實屬實 ,亦於判斷不生影響,已如前述,是並無調查證據必要性 ,爰無勘驗之必要。
4.原告復主張:行政法上之共同違章行為人,必須彼此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即,主觀上行為人係基於共 同違反特定行政法上義務之意思,彼此聯絡謀議或計畫, 而在有認識與有意願交互作用下,成立共同一致的犯意, 故行為人必須對於彼此行車前進方向、行車速率、競速意 願等均有充分認識,並決意共同參與,方足以構成「二輛
以上汽車共同競駛」或「共同違反」,且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第20072號起訴書雖於事實欄記載:「 張永銘及黃震智…各基於在公路上以駕車競速行駛方法致 生人車往來危險之犯意」、惟刑事案件一審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50號判決未認定原告與張永銘「併 排競速或一前一後飆車」之行為、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交上訴字第105號判決,其事實認定乃為:張永銘及 黃震智…渠2人仍「分別」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 ,亦未有競速之認定;本件實害之發生與原告無涉云云, 惟按: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所謂「故意共同實施」,係 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由2以上行為 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且縱使將數行為人之行為,分開 個別獨立觀察,未必均充分符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 構成要件(亦即個別行為只該當於一部分之構成要件), 僅須該數行為人之行為均係出於故意,且共同完成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構成要件,即屬當之。又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之規定,係針對在「2輛以上之汽車 」之狀況下,而駕駛行為有以「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或 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方式為破壞道路交通秩序,危害 道路交通安全之駕駛人進行處分,故共同行為人僅需於行 為時對於「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為危險駕車之狀態有認 識,且對於所實施之危險駕駛行為之構成要件有故意,即 屬該當。並未要求該「2輛以上之汽車」內之成員必須互 相認識,或事先有違規之合意方得處罰。尤其在2輛以上 之汽車危險駕車之情形,往往在其車隊行進路途中,會遇 有附近車輛臨時起意加入該車陣中一同行駛之情事,若要 求該危險駕車之行為人間均須熟識或事先有犯意之聯絡, 顯難達到處罰條例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 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從而,原告雖主張:伊不認識張 永銘,、與張永銘無共同駕車競速之犯意聯絡、兩輛車並 未合意,要無競駛之故意或共同故意云云,惟綜合上述, 仍應認原告有參與「駕駛汽車與他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 交通違規行為之共同故意,原告之主張,當非有據。至於 刑事審理程序所為之犯罪故意認定,則對於本件原告是否 有共同競駛之故意之判斷,不生影響,附此說明。 5.原告再主張:當時伊係為超越同樣行駛於第三車道之C車 ,乃變換車道至第一車道,自無所謂競駛之行為;而伊變 換車道時有打方向燈;張永銘於另案偵查中及媒體上坦承 :渠係跟隨車流走,並非競駛;且被告原先亦認為本次事 件無關競駛,惟嗣後疑受媒體之不實渲染報導所影響云云
,然查:本件原告原告確有駕駛A車與B車競駛之行為,如 前認定,縱其主張「為超越C車始變換車道」、「變換車 道時有打方向燈」等情屬實,亦無解於前開與B車競駛行 為之成立;張永銘亦於另案偵查中及媒體上之陳述(本院 卷第106頁反面),則與前揭事證迥異,應僅屬卸責之詞 。原告雖提出東森新聞103年6月7日「代理商股東?法拉 利尬GTR撞車,車主遭肉搜」之報導,並自行製作該報導 譯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本院卷第105頁),惟上開東森 新聞之錄影檔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勘驗,該新聞中斷斷 續續播放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即為「1080p.mp4」檔案 之內容,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新北院卷第151頁背面 )。姑不論上開受訪者未於案發現場親自見聞本案發生經 過,況且上開新聞並無張永銘所駕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 案(見附表編號一),是上開受訪者僅係就「1080p.mp4 」檔案之內容陳述意見,其資訊來源亦顯然片面,對於原 告有「駕駛汽車與他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違規行為之認 定,尚無影響。至原告泛稱被告疑似受媒體之不實渲染報 導所影響云云,則僅屬臆測之詞,要無可採。
6.原告另主張:舉發機關之舉發內容「二車駕駛共同違反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及被告之裁決內容迥異、更與事實不符,原處分 確有違誤而應予撤銷云云,惟查:本件舉發機關舉發之違 規事實係「該車於前列時地與2086-55號車(即B車)於公 路上競駛。嚴重影響行車安全」,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 43條第3項、第4項規定逕行舉發,有第635號、第636號舉 發單可憑(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是舉發機關之舉發 內容,並未涉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原處分亦僅就競駛之違規行為裁決乙節,當可認定,茲不 因被告、舉發機關於訴訟上有相異主張或陳述而有不同, 原告之主張,應屬無據。原告又主張:舉發機關第635號 舉發單記載原告與「2286-55」號汽車競駛,舉發機關及 被告認定事實確實有誤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所 指行政處分之顯然錯誤,係指行政處分所表現之內容,與 行政機關之意思顯然不一致而言,對於顯然錯誤之行政處 分,相對人並無合理之信賴基礎,因此得隨時更正之,且 不論更正之結果有利或不利於相對人,均不發生拘束力及 信賴保護之問題。查前開第635號舉單雖確將「2086-55」 號車誤植為「2286-55」號車,惟第6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於「2086-55」號車之記載並無錯誤 ,自舉發機關連續製作第635號、第636號舉發單乙情觀之
,舉發機關將「2086-55」號車誤植為「2286-55」號車, 應屬行政處分之顯然錯誤,舉發機關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01條規定隨時更正之,要與嗣後被告所為原處分之認定 不生影響。且本件被告103年11月12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 000000號函說明三已記載:「隨函檢送…違規通知單及裁 決書影本各乙份。有關違規通知單違規事實內容誤植及裁 決書處罰主文內容漏繕部分,本所及舉發機關業依行政程 序法第101條修正在案」等語並副知原告(本院卷第21頁 ),又已附記更正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有更正後第Z0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32頁),茲舉發機關已完行政程序法第101條之更 正程序,原告據此指摘,亦非有憑。
㈤原處分是否適法?
1.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 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 亦得裁處之」,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 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 條規定,應包括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吊銷證照處分及 記點之警告性處分在內。再參照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行政罰法第26 條第1項前段規定立法理由說明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 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 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司法機關享有優先管轄權 ,行政機關僅於刑事處罰已不可能,始重行獲得裁處權限 。同法第2項規定亦可見刑事犯罪審理結果未確定前,行 政機關應不得為裁處,僅在刑事犯罪審理結果已確定不予 處罰,方以上開第2項明文規定行政機關重新取得裁罰權 。
2.經查,原告之前揭行為雖構成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之二 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然該同行為同 時觸犯刑事法律,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 第1150號判處原告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05號判決上 訴駁回,尚未確定等情,為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法律 卷宗查明屬實,是原處分機關並無科處罰鍰權限,仍予裁 處原告罰鍰3萬元,自有違誤,此部分應予撤銷;惟原處 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3年、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部分,係屬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 究其性質,係因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為維護交通 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並維持社會秩序所受之裁罰性不利處 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 原告主張: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及第32條第2項規定,並 未依罰鍰、沒入及其他種類行政罰而異其適用,亦即,不 論屬何種類型之行政罰,於涉及刑事法律之情形下,均應 由司法機關享有優先管轄權云云,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意旨不符,當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本件「駕駛汽 車與他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屬實,惟因同一行 為刑事犯罪審理結果尚未確定,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 部分,與法不符,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處分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年、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部分,核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至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黃博鴻,待證事實為「原告所駕駛 A車係為了閃避同時自中外車道變換至中內車道之C車,方再 變換至內側車道之超車道,並非與訴外人張永銘所駕駛之B 車競駛」、「原告變換車道時有打方向燈」等。惟原告是否 為閃避C車而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時是否有打方向燈等節, 要與本件之判斷不生影響,已如前述,該證人自無傳訊之必 要;原告復聲請勘驗「1080p.mp4」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及 前述東森新聞報導影像檔,惟「1080p.mp4」行車紀錄器影 像檔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當庭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已 如前述;東森新聞報導影像檔則由原告自行製作、提出採訪 逐字檔,被告並無爭執,且與待證事實並無關聯,自無重行 勘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又上開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係由原告預納,有本院103年10 月14日103年行審字第00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存卷 足憑(本院卷第3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 ,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立法理由在 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 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 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 訴訟費用額為100元(300×1/3),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 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附表
┌──┬──────┬────────────────────┐
│編號│勘驗內容 │ 勘驗結果 │
│ │ │ │
├──┼──────┼────────────────────┤
│一、│張永銘所駕駛│(1)畫面時間09:43:26時,張永銘所駕駛之GTR│
│ │B車(即GTR)│ 即B車行駛在第三車道。 │
│ │行車紀錄器錄│(2)畫面時間09:43:27時,原告所駕駛之白色 │
│ │影影像檔案「│ 法拉利即A車自右邊第4車道超越張永銘所 │
│ │ON5335.AVI」│ 駕駛之B車。 │
│ │、「MION5336│(3)畫面時間09:43:29時,A車欲從第四車道轉│
│ │.AVI 」(2檔│ 換到第三車道(跨越白色虛線),B車欲從│
│ │於時間上連續│ 第三車道轉換到第四車道(跨越白色虛線 │
│ │) │ ),開始聽到明顯的引擎加速聲。 │
│ │ │(4)畫面時間09:43:31時,A車已轉換到第三車│
│ │ │ 道行駛,B車已經轉換到第四車道行駛。 │
│ │ │(5)畫面時間09:43:32時,A車又欲從第三車道│
│ │ │ 轉換到第四車道(跨越白色虛線),B車又│
│ │ │ 欲從第四車道轉到第三車道(跨越白色虛 │
│ │ │ 線)。 │
│ │ │(6)畫面時間09:43:34時,A車已經轉換到第四│
│ │ │ 車道行駛,B車已經轉換到第三車道行駛。│
│ │ │(7)畫面時間09:43:35時,A車繼續行駛在第四│
│ │ │ 車道,B車欲從第三車道轉換到第四車道(│
│ │ │ 跨越白色虛線)。 │
│ │ │(8)畫面時間09:43:38至09:43:44時,A車及B │
│ │ │ 車一前一後高速行駛在第四車道。 │
│ │ │(9)畫面時間09:43:44時,A車欲從第四車道轉│
│ │ │ 換到第三車道(跨越白色虛線)。 │
│ │ │(10)畫面時間09:43:45時,A車轉換至第三車 │
│ │ │ 道後,隨即欲轉換至第二車道;B車欲從 │
│ │ │ 第四車道轉換到第三車道(跨越白色虛線│
│ │ │ )。 │
│ │ │(11)畫面時間09:43:46時,A車已轉換到第二 │
│ │ │ 車道行駛,B車轉換到第三車道後,隨即 │
│ │ │ 欲從第三車道再轉換到第二車道(跨越白│
│ │ │ 色虛線)。 │
│ │ │(12)畫面時間09:43:48時,B車已轉換到第二 │
│ │ │ 車道,A車和B車一前一後行駛在第二車道│
│ │ │ 。 │
│ │ │(13)畫面時間09:43:50時,A車轉換到第三車 │
│ │ │ 道後,隨即欲從第三車道再轉換到第四車│
│ │ │ 道(跨越白色虛線),B車又欲從第二車 │
│ │ │ 道轉換到第三車道(跨越白色虛線)。 │
│ │ │(14)畫面時間09:43:51時,A車已轉換到第四 │
│ │ │ 車道行駛、B車已轉換至第三車道行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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