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5年度,9號
TPDV,105,金,9,2016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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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金字第9號
原   告 林愛群
被   告 曾昭榮
      姚柏丞
      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梁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 年度附民字第487號)
,本院裁定如: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得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之人為限, 間接或附帶受有損害之人,既非刑事判決認定之因犯罪事實 而直接受有損害,非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適格原告。 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定之。準此,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庭未判決駁回,而誤以裁定移送 民事庭時,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之不合法,不因已移送 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訴不合法而 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6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
㈠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 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違反銀行法案 件繫屬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以共同購買興櫃 標的股票(即圈購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並約定到期償還為 幌子,經營詐欺吸金,原告分別於民國102 年11 月4 日、 同年11月18日、同年11月28日間,分別自訴外人林霈蓴及原 告之帳戶提款匯入被告姚柏丞、訴外人即楊聰仁(被告雙盈 行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雙盈公司)之帳戶,用以購買和康 生股票新臺幣(下同)1,170,000 元、神準科技股票880,00 0 元、因華生技股票550, 000元,到期並未履約償還。被告 曾昭榮姚柏丞梁柱、雙盈公司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 本院刑事庭受理在案,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共計2,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嗣經 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判決認定被告曾昭榮 以外之被告姚柏丞等10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 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共同或幫助犯銀行法 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罪,故判處其等有罪在案,並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被告等之共同侵權行為而被移送前 來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103 年度金重訴 字第18號刑事判決、103年度附民字第48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裁定附卷可參。
㈡然查,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 之立法理由,均係以貫徹 國家金融政策,確保政府得藉由有效管理金融機構,維護國 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特定存款人之權益雖因國 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 對象,難謂特定存款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 損害之人。易言之,上開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 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故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 特許之制度,並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存款人縱因此 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43 號、103 年度台 抗字第200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47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梁柱等人縱有上開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犯罪行為 ,原告亦非屬個人私權遭侵害致生損害之直接被害人,依前 揭說明,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梁柱等10人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
㈢又被告曾昭榮現仍通緝中,未經本院刑事庭為刑事判決。本 院刑事庭雖於刑事判決前,逕以103 年度附民字第487 號裁 定,以被告曾昭榮就前揭違反銀行法犯行,係與被告姚柏丞 等人共同為之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2 項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將被 告曾昭榮部分一併移送本院民事庭。惟被告曾昭榮係經檢察 官起訴認其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罪,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00 號等起訴書附卷可參 ,依前揭說明,原告對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有未合 。原告既非因被告姚柏丞等人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直接受損害 之人,而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姚柏丞等人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自亦無從認定被告曾昭榮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 第1 項所定應與被告姚柏丞等人共同負賠償責任之人。是原



告對被告曾昭榮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損害,亦 不合法。
㈣至原告另請求被告雙盈公司應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部分 ,原告既非被告梁柱曾昭榮觸犯銀行法之直接被害人,而 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已如前述,則原告對被告雙盈 公司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即失所依附,無從准 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非因本件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之被害人,是 其於本件被告違反銀行法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不合,本 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其誤將原告之訴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揆諸首開說明, 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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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