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5年度,53號
TPDV,105,金,53,2016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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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金字第53號
原   告 郭明賢
      廖惠鈴
被   告 曾昭榮
      梁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 年度附民字第422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得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之人為限, 間接或附帶受有損害之人,既非刑事判決認定之因犯罪事實 而直接受有損害,非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適格原告。 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定之。準此,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庭未判決駁回,而誤以裁定移送 民事庭時,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之不合法,不因已移送 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訴不合法而 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6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
㈠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違反銀行法案 件繫屬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以共同透過訴外 人雙盈公司之行銷業務李宜潔,以每月有二檔上市公司股票 ,獲利9-10% 等藉口,吸引原告投資。原告郭明賢因而購買 4 檔股票即清惠10張、神準5 張、因華8 張、廣錠7 張,原 告廖惠鈴購買清惠5 張、神準5 張,惟原告自103 年1 月17 日後,未曾收到任何款項。被告等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本院刑事庭受理在案,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共計243 萬 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判決認定被告曾 昭榮以外之被告梁柱等10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共同或幫助犯銀行



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罪,故判處其等罪刑在案,並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本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103 年度附民字 第422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附卷可參。
㈡然查,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 之立法理由,均係以貫徹 國家金融政策,確保政府得藉由有效管理金融機構,維護國 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特定存款人之權益雖因國 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 對象,難謂特定存款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 損害之人。易言之,上開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 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故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 特許之制度,並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存款人縱因此 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43 號、103 年度台 抗字第200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47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梁柱等10人縱有上開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犯罪行 為,原告亦非屬個人私權遭侵害致生損害之直接被害人,依 前揭說明,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梁柱等10人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
㈢又被告曾昭榮現仍通緝中,未經本院刑事庭為刑事判決。本 院刑事庭雖於刑事判決前,逕以103 年度附民字第422 號裁 定,以被告曾昭榮就前揭違反銀行法犯行,係與被告梁柱等 10人共同為之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2 項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將被 告曾昭榮部分一併移送本院民事庭。惟被告曾昭榮係經檢察 官起訴認其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罪,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00 號等起訴書附卷可參 ,依前揭說明,原告對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有未合 。又原告既非因被告梁柱等10人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直接受損 害之人,而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梁柱等10人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自亦無從認定被告曾昭榮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定應與被告梁柱等10人共同負賠償責任之人。是 原告對被告曾昭榮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損害, 亦不合法。
三、綜上所述,原告非因本件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之被害人,是 其於本件被告違反銀行法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不合,本 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其誤將原告之訴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揆諸首開說明, 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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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