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金字第34號
原 告 洪紋芬
徐蕙琳
連許阿柑
梅映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被 告 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已解散)
法定代理人 梁柱
被 告 曾昭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103 年度重附民字第1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曾昭榮為被告雙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 雙盈公司,與被告曾昭榮合稱被告2 人)之實際負責人,原 告受訴外人(即被告雙盈公司職員許夢希)推銷,而與親朋 好友合資購買相關公司股份,以參與投資。未料於民國103 年1 月5 日,經許夢希告知,因被告曾昭榮違反銀行法違法 吸金,帳戶遭凍結而未能依約給付或返還,雖經被告雙盈公 司委任律師協助整理統計全部投資者資料與金額,然僅象徵 性發過2 次補償金而無何具體承諾,遂於本院103 年度金重 訴字第18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又其中訴外人(即部分合購確認文件之簽署 人)劉碧玉之權利部分均已全數讓與原告徐蕙琳,原告依法 得行使權利,爰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2 人 應連帶返還原告投資金額,並聲明:㈠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 原告洪紋芬新臺幣(下同)1,797 萬7,400 元,及自103 年 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2 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徐蕙琳281 萬5,600 元,及自103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連許阿柑223 萬8,000 元,及自103 年1 月7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梅映 雪13萬9,400 元,及自103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範圍,依民法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 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 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 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 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 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 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 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306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刑事庭移 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 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 法決定,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 訴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適用之,遂認附 帶民事訴訟為合法;刑事法院於刑事訴訟宣告被告有罪之判 決前,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先將附帶民 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倘刑事法院未經聲請, 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合法 ,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 50號判例、8 年度台抗字第345 號、93年度台抗字第656 號 裁定意旨參照),是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屬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 駁回之。復按相對人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 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 ,抗告人亦非因相對人犯銀行法之罪而受損害之人,依前開 判例要旨,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自 非合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40 號、101 年度台抗字 第143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曾昭榮部分:被告曾昭榮現仍通緝中,未經本院刑事庭 為實體刑事判決,即逕以103 年度附民字第559 號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審理,於法顯有未合。又其就前揭違反銀行法犯 行,係與其餘另案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告共同為之為由,依刑 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或後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將被告曾昭榮部分 一併移送本院民事庭。然自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 立法 理由觀之,立法目的係為貫徹國家金融政策,對金融機構為 相當之管理,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利用,以保障存款人之權 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等情,是銀行法直接目的應在於
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雖特定存款人 權益因貫徹前開目的而間接獲得保障,然非此規定之直接保 護對象,並佐以前揭裁定要旨,縱因該犯罪而受損害之存款 人,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是以,原告既非屬個人私權受侵害 致生損害之直接被害人,縱民事上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 ,仍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曾昭榮賠償其損害,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㈡被告雙盈公司部分:原告另請求被告雙盈公司應就其所受損 害負賠償之責部分,然原告既非被告曾昭榮觸犯銀行法之直 接被害人,而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已如前述,則原 告對被告雙盈公司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即失所 依附,亦無從准許。
㈢原告雖未明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權基礎,並以「 依約返還或給付」原告為請求,而有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合購 契約義務之可能。然揆諸前開條文及要旨,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制度,與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無涉,是依前揭規定 ,原告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以契約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非因被告曾昭榮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況被告 曾昭榮亦未經刑事判決,原告於其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刑事訴 訟程序中,對被告2 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 訟法所定要件不符。雖本院刑事庭誤將該訴以裁定移送民事 庭,本庭仍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為不合法,則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末原告得否另依一般民事訴訟程 序,請求被告2 人賠償損害,乃另一問題,惟仍應遵守各請 求權消滅時效規定,爰末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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