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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75號
TPDV,105,重訴,75,2016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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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75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被   告 徐堂榮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 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並應以文書證之;惟於民事 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同法第24條、第26 條亦有明定。是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 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規定之要件,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 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 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 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 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 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 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裁 定意旨參照)。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關於實體法或訴訟法之 約定,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受影響,是訴訟法上合意管轄之約 款,仍應拘束債權受讓人與債務人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源益農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 國86年7 月10日邀同被告徐堂榮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 債權人即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 )簽訂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借款新臺幣(下同)1 億5,00 0 萬元,尚有部分金額未依約清償,訴外人第一商銀業於91 年11月14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龍星昇第一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資管公司),又龍星昇 資管公司於97年6 月25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借款債權讓與本件 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73,698,253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惟查,依上開約定書第14 條、保證書第8 條均約定「合意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104 司促22189 號卷第6至7頁) ,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既受讓該契約上之權利,自須受前開



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而被告本為該約款之當事人,亦無不 受拘束之理。是被告與原債權人第一商銀對上開契約涉訟乙 節已合意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且該合意管轄約款排除 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玆原告繼受原債權人第一商銀對被 告之借款債權後,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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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益農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