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34號
TPDV,105,重訴,34,2016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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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34號
原   告 張翎鳳(原名張海維)
      郭美慧
      吳白淑華
      李玉燕
      曾金雀
      吳建寬
      朱陳美雪
      陳佳賢
      潘葆蒂
      李金蓮
      國若茵
      施敏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被告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張翎鳳郭美慧吳白淑華、李
玉燕、曾金雀吳建寬朱陳美雪陳佳賢潘葆蒂李金蓮
國若茵施敏惠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154,00
0元、1,518,400元、43,908,000元、28,898,000元、1,066,800
元、13,320,000元、348,800元、960,000元、2,123,600元、3,
633,600元、2,664,000元、3,999,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
52,084元、16,048元、398,408元、266,320元、11,593元、129,
216元、3,750元、10,460元、22,087元、37,036元、27,433元、
40,600元,扣除原告前已共同繳納之各人裁判費500元,原告張
翎鳳應補繳裁判費51,584元(計算式:52,084元-500元=51,
584元)、郭美慧應補繳裁判費15,548元(計算式:16,048元-5
00元=15,548元)、吳白淑華應補繳裁判費397,908元(計算式
:398,408元-500元=397,908元)、李玉燕應補繳裁判費265,8
20元(計算式:266,320元-500元=265,820元)、曾金雀應補
繳裁判費11,093元(計算式:11,593元-500元=11,093元)、
吳建寬應補繳裁判費128,716元(計算式:129,216元-500元=
128,716元)、朱陳美雪應補繳裁判費3,250元(計算式:3,750
元-500元=3,250元)、陳佳賢應補繳裁判費9,960元(計算式
:10,460元-500元=9,960元)、潘葆蒂應補繳裁判費21,587元
(計算式:22,087元-500元=21,587元)、李金蓮應補繳裁判
費36,536元(計算式:37,036元-500元=36,536元)、國若茵
應補繳裁判費26,933元(計算式:27,433元-500元=26,932元
)、施敏惠應補繳裁判費40,100元(計算式:40,600元-500元
=40,100元),未據原告繳納,不符起訴之要件。茲限原告張翎
鳳、郭美慧吳白淑華李玉燕曾金雀吳建寬朱陳美雪
陳佳賢潘葆蒂李金蓮國若茵施敏惠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分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1,584元、15,548元、397,908元、265
,820元、11,093元、128,716元、3,250元、9,960元、21,587元
、36,536元、26,933元、40,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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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