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01號
原 告 莊淑英
被 告 董淑芸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8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 於民國105年1月12日送達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有證書附卷可 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費答詢表可稽,其訴應認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