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65號
原 告 郭昭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玖拾元,並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4款及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 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 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 為判決主文。復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 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此觀諸同法第11 9條第1項自明。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209萬52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790 元,原告並未繳納,原告復未於書狀說明訴訟標的及具體之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均應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應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1790 元,並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件
一、提出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即所欲主張或爭執之法律關係) 、具體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供證明或釋明 用之證據;並將訴狀繕本送達對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