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93號
TPDV,105,訴,193,2016010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93號
原   告 李政憲
      方政加
被   告 熠飛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穗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李政憲起訴雖
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叁仟元,原告方政加則未繳費。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依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274號判例,為財產權訴訟
,惟原告倘獲勝訴,所受客觀利益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難估
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認個別原告訴訟標的價額
均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原告應分別繳納裁判費17,335元
,惟原告李政憲已預繳3,000元,是原告李政憲應補繳14,335元
,原告方政加應補繳17,335元;另原告方政加於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之補正狀,並未有明確訴之聲明,上揭程序不備,因非不能補
正,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李政憲
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三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14,335元裁
判費;並限原告方政加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三日內,向本院補繳
17,335元裁判費及應補正之書狀內容,原告等若逾期不繳或不為
補正,即視個別未補正情形,個別駁回未補正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1/1頁


參考資料
熠飛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