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965號
PCDM,106,交簡,2965,2017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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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政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6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政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二第3行「第47條??項」應更正為「第47條第1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 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 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 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 、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293號
被 告 余政彥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政彥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交簡字第1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 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自106年5月20日16 時許起至同日16時10分許止,在位於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1 段之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2分許,途經新北 市永和區環河西路2段與保生路口時,經員警攔檢,並施以 酒精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政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公共危險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 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檢察官 廖 先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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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