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李宗冀
相 對 人 偉欽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海濤
相 對 人 林彌美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三二五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面額為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之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准予變換為同面額之八十九年度乙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 並為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73號 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之中央政 府公債95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登錄債券為擔保物,並以本院 101年度存字第32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提存物將 於民國103年3月31日到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司裁 全字第73號裁定、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256號提存書影本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 依法聲請變換前開提存物,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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