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5年度,149號
TPDV,105,聲,149,2016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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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莊淑英
相 對 人 董淑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50017號強制執 行事件若強行拆除將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故聲請人願供擔保 ,請准於執行債務人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執行云云 。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01號事件受理,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繳納裁判 費,聲請人逾期未繳納,經本院於105年1月20日以裁定駁回 起訴,有該裁定書可稽,顯然已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是聲請人既未合法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本件顯無該條規定得由本院裁定命停止執行之 事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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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