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5年度,144號
TPDV,105,聲,144,2016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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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郭昭益
相 對 人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元後,本院一O四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一五八五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O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 抗字第429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6158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65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聲 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又相對人於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61585號執行事件 中,聲請執行之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95,262 元及 利息、違約金,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 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經利 用之利息損失。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 價額已逾150 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 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個月 ,預估為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 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 上開債權額所受損害,為執行延宕4 年4 個月期間,以法定 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此計算相對人所受損害額約為45 3,973 元(計算式:2,095,262 元×5%×4 又4/12年=453,



97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因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 454,000 元為適當,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 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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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