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5年度,132號
TPDV,105,聲,132,2016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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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馬秀英
      王冠登
相 對 人 趙徐林秀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614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
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 事人者。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 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三、法官或其配偶、 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 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 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五、法官於 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七、法官曾 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又法官有民事訴訟法 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同法第32條所定 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 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 之,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 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釋明迴避原因,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 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 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 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 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 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 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 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自不能遽以執行職務偏頗 為理由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851號、69 年台 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趙徐林秀觸犯偽造文書、詐 欺得利、竊佔房屋、侵占遺產等罪嫌,經聲請人於本院 104 年度北簡字第1348號請求損害賠償,該案承審法官劉宇霖違 反法官法第13條、民事訴訟法第192、193、199 條之規定, 駁回聲請人追加起訴聲明,聲請人乃於民國104 年9月9日依 民事訴訟法第258 條第2 項聲請本院審判,經本院立案號為 104 年度訴字第4614號(以下簡稱「系爭事件」),並由汪



曉君法官審理。聲請人分別陳報民事補正㈡、㈢狀及聲請命 他造提出文書㈣狀,已釋明系爭事件各項爭點讓承審法官充 分明瞭案情,並經承審法官訂第一次庭期於104 年12月17日 。而系爭事件前審法官劉宇霖於庭訊初始即不准聲請人陳述 、發問、刪改筆錄,不行使闡明權,已經聲請人聲請迴避在 案,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汪曉君調閱卷宗當知此情,竟於庭訊 讓聲請人陳述訴之聲明、釐清訴訟金額後,即與相對人訴訟 代理人蔡鴻斌律師援引其提供答辯書相引互答,任由蔡鴻斌 律師指摘聲請人未提證據及抗辯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39號 有既判力,更在聲請人提出爭點效理論時,即遭承審法官汪 曉君諭知為法官職權,由其核裁,完全不給予聲請人論辯之 機會即宣佈審理結束,定期宣判,顯已產生突擊性裁判,違 反當事人進行主義、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以及最高 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08號判例意旨。又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汪 曉君於聲請人在104年度簡聲抗字第12號法官迴避抗告案中 ,亦為該駁回裁定之承審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項 規定,法官應自行迴避。另汪曉君法官未擔任法官前因擔任 律師僅為新臺幣3萬元而涉及胡獻昂將軍偽造遺囑乙案,本 案蔡鴻斌律師為本案遺囑見證人侵占遺產近億元,且於本院 100年度家訴字第39號行使偽造遺囑,欺瞞該案承審法官, 再於100年度他字第10337號侵占案偵查庭代理相對人全程應 訊陳述,欺瞞檢察官,已違反律師法第23條、第28條之規定 ,惟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汪曉君不敢讓聲請人為本案實質辯論 ,怕傷及同業或互為相惜,卻對聲請人陳明之事實及爭點, 不予闡明,待蔡鴻斌律師陳述後即訂宣示判決日期,是以系 爭事件依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均認承審法官客觀上有偏頗之 虞,且聲請人在本案為陳述後始知承審法官違反民事訴訟法 審理意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 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汪曉君雖於聲請人在104年度簡聲 抗字第12號法官迴避抗告案擔任受命法官,惟該事件並非系 爭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聲請人之聲請,並不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32條第7項之規定。另聲請人主張該承審法官與相對 人訴訟代理人蔡鴻斌前為同業,該承審法官不敢讓聲請人為 本案實質辯論,待蔡鴻斌律師陳述後即速訂宣判期日,係怕 傷及同業,已有偏頗,應予迴避云云,惟並未具體指明承審 法官是否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對於系爭 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 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復未提 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至聲請人其餘所陳,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查核後,亦認依該卷證資料 內容所示,僅係承審法官於訴訟進行中之指揮或裁判,並非 執行職務有所偏頗,揆諸首揭說明,自難遽認該承審法官有 應予迴避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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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