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5年度,5號
TPDV,105,消債清,5,2016012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歐巧玲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朱芳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歐○○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 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 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 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 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 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 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 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 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另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85 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 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 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前夫過逝時,因不諳法律而繼承新 臺幣(下同) 1,189,183元之債務,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惟經調解不成立。依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後已低於前開協商應清償之金額,顯有難以清償之 情。為此,爰向鈞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照顧 4名子女而現無工作,其個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皆仰賴聲請人配偶每月之收入(約35,000元)、 4名未成年子女之兒少扶助(共26,400元)及春節代金(7,0 00元)支應等情,有聲請人配偶之郵局存摺(即兒少扶助、 春節代金匯入帳戶)內頁影本、聲請人102年度及103年度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見



本院104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91號卷第14至17頁、第 35至36 頁)。又聲請人雖主張其家庭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55,026元 【含租金30,000元、膳食費17,000元(聲請人 5,000元、聲 請人之配偶及4名未成年子女 12,000元)、交通費(聲請人 300元、聲請人之配偶及4名未成年子女3,700元)、水費 52 2元、電費2,206元、瓦斯費 1,064元、室內電話費及網路費 1,119元、手機費3,246元(聲請人1,373元、聲請人配偶1,3 73元、聲請人未成年子女王海虹500元)、醫療費用108元( 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 600元、聲請人配偶及4名未成年子女 聲請清算前2年共2,000元)、子女教育費667元(每學期4,0 00元)、日常用品1,000元、人壽保險1,980元、居家火險29 9元、雜支299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水費繳納明細、 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函、大台北區瓦斯公司計費履 歷報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電信費帳單在卷 可證(見 104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91號卷第18至26頁)。而 不論聲請人提出其家庭生活費用之項目及金額,是否為維持 基本生活所必要,因聲請人並無工作,亦無收入,而均無庸 負擔。本院審酌聲請人並無收入,且所積欠之債務金額達1, 189,183元,如加上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所積欠之金額將 更高,是其雖無庸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仍可認聲請人無清償 債務之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 難以清償之虞,自有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之必要。
㈢再因聲請人名下並無可供即時換價之財產、不動產,堪認聲 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 始本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 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同條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 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 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 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 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本裁定已於105年1月2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