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蕭漢平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趙興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蕭漢平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 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 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 、第153 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於民國104 年8 月21日曾依消債條 例之規定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提出 月付新臺幣(下同)4,891 元之還款計畫,惟因聲請人目前 無業每月僅能清償1,000 元還款金額遂協商不成立。聲請人 目前債務有404,934 元,然無薪資收入、兼職、補助及其他 財產,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又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共404,934 元,另積欠富邦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信用卡債務297,33 5 元(含本金、遲延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有聲請人提 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 、富邦公司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104 年度司北消債調字 第110 號調解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66頁,下稱調解卷), 是總計聲請人目前所負債務總額達702,269 元(計算式:40
4,934 元+297,335 =702,269 元)。而聲請人前於104 年 8 月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 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110 號事件受 理,雖經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提出月付4,891 元之還款 計畫,惟聲請人因目前無業每月僅能清償1,000 元,雙方就 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調解卷核閱無訛。聲請人陳明其自102 年6 月至10 3 年12月期間,在大陸臨時工資每月平均20,000元;自104 年3 月至5 月期間,則任職於能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每月平均薪資為42,000元,有其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 頁至第3 頁)。而依其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記載,聲請人每月需支付膳食費6,50 0 元、交通費1,000 元、房屋租金13,000元、水電瓦斯費1, 500 元、雜支1,500 元,每月共23,500元,並提出房屋租約 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24頁)。審酌聲請人目前之債務共70 2,269 元,而聲請人聲請前2 年之收入尚不足支應其基本生 活支出,復查其名下除有一輛80年出廠之汽車外,並無其他 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查詢清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9頁),可認聲請 人之聲請前2 年之收入與債務差距過大,應有不能清償其負 債之虞,從而,本院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 ),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 難以清償之虞,應有依據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 務之必要。此外,本件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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