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法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崇旗即財團法人興毅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
董事長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興毅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興毅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
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興毅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興毅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內政部於民國82年6月2 9日以台(八二)內社字第8285270號函設立許可有案,並經 本院登記處於82年7月16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 第68冊第37頁第1713號)。茲因該會章程於104年11月3日董 、監事會議決議,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並由衛生福利部 於104年12月9日以部授家字第1040024755號函同意變更在案 ,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 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104年12月9日 部授家字第1040024755號函、相對人第10屆第3次董、監事 會議紀錄、捐助章程、法人登記證書等件為證,而聲請人聲 請變更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捐助章程,經核與財團法人之立 法精神並不違背,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 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