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83號
TPDV,105,抗,83,2016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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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83號
抗 告 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相 對 人 源昇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
月23日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20049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相對人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 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6萬3,010 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上開金額之票款及自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 息,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具體陳述其係於何地、向何人及何 種方式提示系爭本票,亦未提出合於法定方式提示之證據, 難認相對人已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是相對人未依法提示 系爭本票,不得聲請本票裁定,爰提起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 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匯票上載有擔當付 款人者,其付款之提示,應向擔當付款人為之。又票據到期 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 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 法第69條第2 項、第85條第1 項亦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 第124 條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此外,本票既載明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 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 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紙 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 記載事項而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又依系爭本票票面所載,抗告人



係指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為系爭本票之擔當付款人 ,此觀諸系爭本票自明。而相對人屆期將系爭本票存入其設 在彰化商業銀行總部之帳戶,並將系爭本票提示臺灣票據交 換所而為票據交換後,遭上開擔當付款人以存款不足及拒絕 往來戶為由退票,亦有退票理由單影本存卷可考。揆諸上開 規定,相對人業已依法就系爭本票對擔當付款人為付款之提 示,是抗告人此部分辯稱,核與事實有悖,自無可採。況抗 告人既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參諸前揭說明,亦應由抗告人 就相對人未提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非由相對人舉證其已 為付款之提示,是抗告人聲請傳訊相對人到庭說明或具狀陳 明已為付款提示之事實,自無必要。準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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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 年度抗字第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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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週年利率│
│ │ │ │ │即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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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長鴻營造股份│ZC0000000 │104 年8 月17日│104 年12月10日│76萬3,010元 │6% │
│ │有限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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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源昇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