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何尹文
相 對 人 世邦國際集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健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10月27
日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5475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 年8 月8 日所簽 發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付款地為相對人公司 事務所、利息未約定、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3 年8 月8 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於到期後提 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相對人爰就系爭本票上開金額及依法 定年息計算之利息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相對人就其上開主張,已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原審認其聲請事由經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爰裁定 就系爭本票票款及自103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從事勞務工作,未曾與相對人有 業務往來,無從產生貨款,亦未向相對人借款,且未曾簽發 系爭本票。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 請等語。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 1 項有明文規定,復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 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同法第121 條、第52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依據上開規定,可知本票之發票人應 就本票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任。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 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 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 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 意旨參照)。因此,法院於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程序,僅得 就本票記載之文義為審查,如本票票載文義符合形式要件, 即可認定發票人應按照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而為准予 強制執行之裁定,法院無從就當事人間實質法律關係如何為
審酌與認定。查系爭本票文義既已載明發票人為抗告人,票 載金額為35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到期日為103 年8 月8 日,前已述及,則原審法院依據票據法第123 條為系爭 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即屬於法有據。抗告人雖以前揭 情事資為抗辯,然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與說明,其所辯事由屬 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 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予以審酌。從而,原裁定並 無不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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