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60號
TPDV,105,抗,60,201601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抗 告 人 張淑絹
相 對 人 詠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國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
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89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又本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票據上雖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為付款之 提示,固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裁定、72年度台 上字第624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惟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 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 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 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 債務人另訴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 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亦足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吳啟 章、張淑絹於民國104年7月24日共同簽發,付款地在臺北市 ,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695,649元、521,457元,利息未 約定,到期日104年9月30日,票號ZC7669855、ZC7669844,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詎 相對人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就上開 金額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 2紙為證,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形式審酌後,予以裁定准許。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迄今未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相對 人不得向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請傳訊相對人到庭說明或具狀 陳明付款提示存在。為此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



云。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法院 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本件 原審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 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 人前揭所辯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不得向抗告人行使追索權 ,不得執系爭本票向抗告人行使權利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且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 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式得以審究。從而,本 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1/1頁


參考資料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詠建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