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43號
TPDV,105,抗,43,2016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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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莊淑卿
相 對 人 傅裕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8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拍字第2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準用之。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 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 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 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 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 號裁定、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 第269 號判例、51年度第5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參照)。二、相對人原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2 年8 月間向相對人借款新臺 幣(下同)1,000 萬元,為擔保該借款債務,遂於102 年8 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 額新臺幣(下同)1,3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為132 年8 月15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並經登記等語,有民事拍賣抵押物聲請狀可參。嗣於104 年 11月27日具狀主張前開聲請狀有所誤繕,本件係因第三人歐 陽傳賢向相對人借款,由抗告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 清償期限為102 年11月18日,抗告人並於102 年8 月20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 記在案;又抗告人於102 年8 月19日預先開立同額本票乙紙 以示擔保,相對人遂於102 年8 月22日簽訂借據及交付借款 ,借款期限至102 年11月18日,然相對人於102 年8 月19日 提示後未獲付款,於該日已屆清償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未向相對人借款或擔任歐陽傳 賢之連帶保證人,亦從未見過相對人提出之本票與借據,該 本票與借據等書證上之簽名字跡均非抗告人所書寫,顯屬偽 造,且借貸契約因無交付金錢並未成立;另相對人因買賣關 係而持有抗告人之印鑑,故該本票與借據顯係遭相對人盜蓋



而製作,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及本票為憑 (見本院104 年度司拍字第278 號卷第4 至5 頁、第7 至9 頁、第33頁、第62至64頁),核屬相符。是原審就相對人所 提上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認有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擔保範 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並據以裁定 准予拍賣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即無不合。 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抗告人 應循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尚非本院依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 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附表:
土地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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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坐落位置 │地目│面積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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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市萬華區漢中│建 │148平方 │60000 分之9530 │
│ │段1小段767 地號 │ │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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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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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建號 │建地坐落 │門牌號碼 │層數│層次│建物面積│權利│
│ │ │ │ │ │ │ │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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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市萬華區漢│臺北市萬華區漢│臺北市萬華區昆│5層 │2層 │128.86平│全部│
│ │中段1 小段388 │中段1 小段767 │明街136 巷3 號│ │ │方公尺 │ │




│ │建號 │地號土地 │2 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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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