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16號
TPDV,105,抗,16,2016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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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章
相 對 人 丸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施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
月17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782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 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 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 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 字第76號判例參照)。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 ,本票上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 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 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則執票 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 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 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 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6 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 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 款。為此,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具體陳述其係於何地、向何人以何 種方式提示系爭本票,亦未提出合於法定方式提示之證據, 難認相對人已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是相對人未依法提示 系爭本票,不得聲請本票裁定,爰提起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 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於原審提出附表所示之系爭 本票6紙等件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 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而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



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抗告人辯稱:相 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時並未說明其究係於何時、何地 、以何種方式提示系爭本票,以及提示是否符合法定方式, 故相對人之聲請並非適法,因此請求本院通知相對人到庭說 明或請相對人具狀陳明已為合法付款提示之事實云云。然查 ,相對人於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時已提出系爭本票之退票 理由單影本(見104年度司票字第17824號卷第4至9頁)為憑 ,可知相對人已向擔當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為 付款之提示,是抗告人要求本院通知相對人到庭或具狀說明 已為付款提示之事實,應無必要。從而,原裁定依相對人之 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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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抗字第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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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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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4年8月17日│231,791元 │104年10月10日 │104年10月10日 │ZC76702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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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4年8月17日│108,168元 │104年10月15日 │104年10月15日 │ZC7670695 │
├──┼──────┼─────┼───────┼───────┼─────┤
│003 │104年8月17日│108,169元 │104年10月15日 │104年10月15日 │ZC76703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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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4年8月17日│108,169元 │104年10月15日 │104年10月15日 │ZC76704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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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4年8月17日│108,169元 │104年10月15日 │104年10月15日 │ZC76705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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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4年8月17日│108,169元 │104年10月15日 │104年10月15日 │ZC76706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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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丸金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