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電信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5年度,13號
TPDV,105,小上,13,2016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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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孫信勝
被 上訴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欠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1
月12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小字第8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 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 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違背該法令之事實;如以 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至5款之情形為理由,則應具體表明 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事實。倘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所表明者 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相合,即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 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從未收到訴外人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信電訊公司)催繳通知,和信電訊公司嗣與遠傳電信 公司於民國99年1月1日合併,並以遠傳電信公司為存續公司 ,依法概括承受和信電訊公司之權利義務,然伊目前仍繼續 使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之行動電 話門號0989082698號,但未收到遠傳電信公司對伊另外租用 行動電話門號0915303118、0925321021號未依約繳納電話費 之催繳通知,亦未收到催繳之存證信函,顯見遠傳電信公司 在通知繳納電信費用之程序上有疏失。又伊亦不曾收受本院 所寄發之出庭通知,原審未合法通知伊即逕於104年11月12 日作成判決,難認為合法,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



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並未具體表 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該法令之內容及違背該法令之事實 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內容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 背法令之情形,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具體認定原判決有 何上開違背法令之處,揆諸首開說明,顯難認上訴人已依法 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至上訴人雖稱其不曾收到和信電訊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之繳 費通知或催繳通知,亦未收受原審所寄發之出庭通知云云, 然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上訴人申租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之 申請書、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招領逾期 退回)、上訴人之戶籍謄本等為證,而帳單、債權讓與通知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所載送件地址與上訴人於申請書所留身 分證影本所載住址、戶籍地址相同(見原審卷第13至18頁) 。且依原審卷附上訴人之現戶戶籍謄本所示,上訴人於102 年8月12日遷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下稱原住所地)後,迄至104年9月22日始將其住所地變 更為現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現住所地 )(見原審卷第25頁、第34頁),而被上訴人係於104年8月 17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將起訴狀繕本交由郵務人員 送達至上訴人當時之原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4年8月24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有被上訴人 之起訴狀、原審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頁、第2 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第1項及第138條 第1、2項規定,已合法送達上訴人;嗣原審亦已將104年11 月3日言詞辯論之開庭通知書交由郵務人員送達至上訴人之 現住所地,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而於104年10月12日將通知書寄存於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 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 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有卷附之送達 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亦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是 足認原審已將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合法送達上訴 人,則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為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程序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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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