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05年度,1號
TPDV,105,家調裁,1,2016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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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調裁字第1號
聲 請 人 于俊基 
代 理 人 楊進銘律師
相 對 人 吳心郁 
代 理 人 張毓絹律師
      邱俐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于俊基與相對人吳心郁間於民國102年9月24日之離婚無效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為 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聲請確認婚姻關係存 在事件,係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當事人對於兩造於民國 102年9月24日簽訂離婚協議書時,僅證人林德沂在場見聞, 另一證人周亞慧未到場見證,且兩造亦不認識周亞慧等事實 ,並不爭執,其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核無不合。二、聲請人主張兩造原係夫妻,於102年9月24日簽訂離婚協議書 時,僅證人林德沂在場見聞,並代另一證人周亞慧簽名、用 印,周亞慧未在場見聞兩造離婚,兩造亦不認識周亞慧,上 開離婚不符法定要件,婚姻關係迄今仍存在等情,業據其提 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 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 故離婚為法定要式行為,該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 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 始得為證人,惟究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 人,始得為證人。查兩造於102年9月24日為離婚協議時,均 不認識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之證人周亞慧周亞慧亦未到場 見聞兩造之離婚真意,足認並無二名以上證人在場親自見聞 確認兩造離婚之真意,欠缺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法定要件, 自不生離婚之效力。故聲請人請求確認兩造間於102年9月24 日之離婚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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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