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沈志元
相 對 人 涂智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 83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二、經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5萬887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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