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謝連進
代 理 人 劉師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泱泱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得民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782號民事裁定,曾提供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 00000000號)。茲因兩造達成和解,聲請人即債權人業已撤 回假扣押之執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出具同意書正本等 件,爰聲請返還本件保證書。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 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 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 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 供擔保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新北地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782號裁定,檢附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臺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之強 制執行,此有聲請人所提假扣押裁定及保證書等件影本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保證書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 新北地院為之,本院僅為執行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 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新北地院。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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