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黃媺雲
相 對 人 代天府金鑾壇
特別代理人 歐惠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代天府
金鑾壇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歐惠達(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聲字第一二號返還提存物事件中,為相對人代天府金鑾壇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18號 民事判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執行,因訴訟已終結,故 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代天府金鑾壇之原 負責人歐惠軒業於民國97年8月3日死亡,其所屬會員未再選 出新任負責人,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茲原負 責人歐惠軒之兄歐惠達,其於本案審理期間均被本院指定為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使程序順利進行,爰依法聲請選任 歐惠達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18號事件卷宗,本件聲 請人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應以相對人之代表人為其法定代理 人進行本件程序,而其代表人依社團法人臺北縣道教會團體 85年10月16日會員證書所載之負責人為歐惠豐,嗣歐惠豐於 89年7月2日改名為歐惠軒,改制前之臺北縣新店市公所於94 年12月間訪查所得相對人之主持人即為歐惠軒,有聲請人於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18號事件中提出之上揭會員證書、歐 惠軒戶籍謄本及臺北縣新店市公所函暨所附神壇名冊(見本 院101年度訴字第118號卷第113頁、150頁及第114頁至第115 頁)在卷可稽,堪認歐惠軒確為相對人之代表人,惟歐惠軒 業於97年8月3日死亡,自堪認相對人確無法定代理人進行本 件程序,故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歐惠達為相對人原任代表人歐惠軒之兄,其住所 地與相對人所設地址相同,且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18號 事件中亦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足見其對本件事件 甚為熟悉。茲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歐惠達於聲請人與代天 府金鑾壇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為代天府金鑾壇之特別代理
人,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