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華陽府
法定代理人 丁國書
相對人 即
被 告 丁作業 住
丁真京 住
丁水電 住
丁德耀 住
丁加新 住
丁三復 住
丁寶藏 住
丁進發 住
丁木村 住
丁世儒 住
丁蓉毓 住
丁蓉鼎 住
丁 束 住
丁萬居 住
丁萬春 住
林 恕 住
丁福順 住台北縣蘆洲市○○街二二巷三一弄七號三樓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丁福氣 住
相對人 即
被 告 丁進財 住
丁項托 住
丁柏成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十七巷七十三號
丁金波 住
丁文乾 住
丁樹籐 住
丁榮吉 住
丁春池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部分關於,雲林縣台西鄉○○段四○八號土地面積誤載為○.六七五六公頃;E部分面積誤載為○.○三七三公頃;G部分面積誤載為○.○三二四公頃。應分別更正為面積○.六七四九公頃;E部分面積○.○三七○公頃;G部分面積○.○三二一公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因測量人員查明純係技術引起,也不影響各共有 人之權益,而簽准更正,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部分,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蕭守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張義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