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89年度,273號
ULDV,89,婚,273,2000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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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華陽府
  法定代理人 丁國書
  相對人 即
  被   告 丁作業   住
        丁真京   住
        丁水電   住
        丁德耀   住
        丁加新   住
        丁三復   住
        丁寶藏   住
        丁進發   住
        丁木村   住
        丁世儒   住
        丁蓉毓   住
        丁蓉鼎   住
        丁 束   住
        丁萬居   住
        丁萬春   住
        林 恕   住
               
        丁福順   住台北縣蘆洲市○○街二二巷三一弄七號三樓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丁福氣   住
  相對人 即
  被   告 丁進財   住
        丁項托   住
        丁柏成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十七巷七十三號
        丁金波   住
        丁文乾   住
        丁樹籐   住
        丁榮吉   住
        丁春池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部分關於,雲林縣台西鄉○○段四○八號土地面積誤載為○.六七五六公頃;E部分面積誤載為○.○三七三公頃;G部分面積誤載為○.○三二四公頃。應分別更正為面積○.六七四九公頃;E部分面積○.○三七○公頃;G部分面積○.○三二一公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因測量人員查明純係技術引起,也不影響各共有 人之權益,而簽准更正,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部分,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蕭守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張義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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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