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5年度,709號
TPDV,105,司票,709,2016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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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陳承麟
相 對 人 瑞鎰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瑞鈦管理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法
定代理人  蔡瑞玲
相 對 人 瑞順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蕭廣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2月15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5,000,000 元,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 ,詎於104年12月29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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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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