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5年度,439號
TPDV,105,司票,439,2016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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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柏良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1月7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50,000元(票載 金額新台幣35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1.13%計 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4年12月17日,詎於到期 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29,802元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 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次按 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 票載金額為新臺幣35元,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2年11月7 日簽發新臺幣350,000元之本票不符,聲請人未提出其聲明 所載之本票以證明其為執票人,核與上開說明尚有未合,其 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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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