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張語祐
相 對 人 何思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六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6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6紙,聲請裁 定就票面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附 表編號1本票之發票日雖經改寫為民國104年7月28日,惟未 於改寫處簽名,不生改寫效力,仍以原記載之發票日104年4 月28日為準,合應敘明。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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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司票字第3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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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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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4年4月28日 │2,000,000元 │104年10月15日 │104年10月15日 │TH002204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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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4年7月28日 │2,000,000元 │104年10月15日 │104年10月15日 │TH002204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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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4年7月28日 │2,000,000元 │104年10月15日 │104年10月15日 │TH002204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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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4年10月12日 │1,500,000元 │104年10月15日 │104年10月15日 │TH002204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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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4年10月15日 │2,000,000元 │104年12月15日 │104年12月15日 │TH002205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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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4年12月2日 │2,567,000元 │104年12月30日 │104年12月30日 │CH1904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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