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三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支票,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之發票人林得榮、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票號AL0000000號、發票日捌拾玖年陸月叁拾日、金額新台幣叁萬玖千貳百元之支票壹紙沒收之。 事 實
一丶丙○○於八十六年間積欠甲○○貨款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一百四十元,經甲 ○○多次催討,均不償還,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雲林縣北港鎮○街里○○路二 七九巷二十一號住處,持其十餘年前在該住處外垃圾筒內拾得之林得榮印章一顆 ,盜用該印章於其以本人名義申請,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遭拒絕往來之付款 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帳號一五二七之0號,支票號碼AL0000 000,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面額三萬九千二百元之支票上,而以林 得榮為發票人偽造上開有價證券,並在支票後以其店名「協新」之名義背書,又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持該支票至雲林縣北 港鎮○○路一四六號甲○○之住處,向甲○○詐稱要清償上開欠款,復向甲○○ 佯稱該支票不會有問題,保證屆期必可兌現,因所欠款項僅有二萬一千一百四十 元,丙○○便要求甲○○另開立一張面額一萬八千零六十元之支票,以抵償超過 之部分,楊宗煌不疑有詐又陷於錯誤,遂簽發發票人為甲○○,付款人為台南區 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帳號七六八之八號,支票號碼0000000號,發票 日為八十九年七月十日,面額為一萬八千零六十元之支票予丙○○。楊宗煌於同 年七月七日提示丙○○所交付之上開支票,竟發現該支票帳戶於八十三年十二月 二日即遭拒絕往來,且支票上「林得榮」之印章亦不符合有權發票人之印章,至 此楊宗煌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告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上開發票人為林得榮之上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 函文表明被告之上開支票帳戶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台公字第七三號列為拒絕往 來戶等書證在卷足參,復有被告自白犯罪並承諾還款之切結書附卷可憑,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盜用林得榮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 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又詐騙告訴人一萬八千零六十元,已超過該偽造支票清 償欠款之犯意,就該部分應論以詐欺罪,公訴意旨對此認應不另論詐欺罪而未載
明於起訴法條,惟此與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究。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目的係在詐取金錢,所犯上 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另 被告自承林得榮之印章係在垃圾筒檢取,信該印章係屬拋棄物,並無適用刑法第 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之疑義。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偽造上 開支票之金額為數尚小,惡性非重,有值得憫恕之處,若科以法定刑最低度之刑 度猶嫌過重,依法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偽造支票之金額,及其 詐騙所得,並犯後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發票人林得榮、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票號A L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金額新台幣三萬九千二百元 之支票一紙係屬偽造支票,自應依法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 廷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 清 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 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