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金鑽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西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羅 蔚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票正確之提示日(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
惟按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
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提示後始得請求
付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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