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5年度,1164號
TPDV,105,司票,1164,20160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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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164號
聲 請 人 洪永安即正安工程行
相 對 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相 對 人 張淑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吳啟章張淑絹
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張淑絹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張淑絹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吳啟章張淑絹於民國104年8月1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7,277元,付款地在臺北市, 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5年1月10日,詎 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本票上除記載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 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 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 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 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本票 之發票欄記載「發票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吳啟章張淑絹」等字樣,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參。發票時,吳啟 章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有經濟部商業 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1紙在卷足憑。是依系爭本票發票欄 記載之形式及旨趣,並揆諸社會一般觀念,堪認相對人吳啟 章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理該公司為發 票行為,其本人尚非共同發票人,本件聲請相對人吳啟章負 共同發票人責任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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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