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詠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 行所載「張詠豪於民國105 年10月16日1 時許」應更正記 載為「張詠豪於民國105 年10月15日21時許至翌(16)日1 時許」、同欄倒數最末行所載「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3毫克」應補充記載為「於1 時37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所 載「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記載為「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紙( 見速偵字第4742號卷第19至21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本 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01號
被 告 張詠豪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詠豪於民國105年10月16日1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 某小吃攤上飲用酒類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 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某處。嗣於同日1時20分許,行經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查,經警當場實施 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詠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存卷可憑,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馬中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