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佳霖(即李清政之繼承人)
鄭祺勳(即李清政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叁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肆佰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
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得
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
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
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
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
民事判例參照) 。次按,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
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
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銀行法第47-1條第2 項亦著
有明文。查本件債權讓與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
銀行法所稱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 銀行法第2 條以下參照)
,就其對債務人之現金卡債權,雖已合法讓與聲請人,惟查
,債務人對於該債權於104 年9 月1 日後所生之利息債權,
原得基於上開規定對債權讓與人主張實體法上之抗辯權,初
不因債權讓與於非銀行機構而喪失,使債務人陷於更不利之
地位,從而,本件聲請人( 即債權受讓人) 受讓現金卡債權
,其利息請求仍受銀行法第47-1條第2 項之拘束,其請求10
4 年9 月1 日以後之利率逾年利率百分之15部分自無理由,
不應准許。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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