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912號
PCDM,106,交簡,2912,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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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銘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3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銘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 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3毫克 ,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 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 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164號
被 告 葉銘賢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銘賢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 易生肇事之風險,於民國106年7月16日12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0號溪邊飲用啤酒至同日13時30分許,竟仍 於同日14時許,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14時11分許,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北114縣道湊 合橋頭時,經警攔查,警於同日14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銘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備隊酒後駕車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 授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余怡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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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