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5年度,1499號
TPDV,105,司促,1499,2016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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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49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雅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零肆佰貳拾元,及其中新
  臺幣貳萬零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5年度司促字第1499號)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
     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
     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有
     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於民國92年3 月5 日向聲請人申請現金卡額度
     ,立有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暨約定書乙紙,經本行核給
     額度2 萬元整,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
     息百分之15按日計息。上開債務,相對人如未按期本
     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
     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
     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三)債務人至民國93年4 月1 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20090
     元及循環透支利息330 元(自93.2.23 至93.4.1止)
     ,合計20420 元,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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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