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49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雅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零肆佰貳拾元,及其中新
臺幣貳萬零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5年度司促字第1499號)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
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
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有
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於民國92年3 月5 日向聲請人申請現金卡額度
,立有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暨約定書乙紙,經本行核給
額度2 萬元整,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
息百分之15按日計息。上開債務,相對人如未按期本
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
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
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三)債務人至民國93年4 月1 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20090
元及循環透支利息330 元(自93.2.23 至93.4.1止)
,合計20420 元,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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